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06號
KLDM,106,易,306,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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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5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賢輝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壹支、砂輪機壹台及因犯罪所得之香菸貳包、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賢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行竊,分別竊得如 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財物,附表編號4 則未得手 任何財物。嗣蔡榮貴、萬聖宮管理人劉正行、兩湖里社區理 事長張金火賜福宮管理人謝正興及虛空聖寶殿主持人簡瑞 宏發現上開處所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汽車駕駛座車門採得陳賢輝之指紋及調閱附表編號2 所示之 萬聖宮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於106 年2 月22日至法務部矯正 署基隆監獄詢問陳賢輝,並經陳賢輝坦承有在附表編號3 、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正行、謝正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賢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蔡榮貴、劉正行、張金火謝正興簡瑞宏 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處所遭竊無訛,並有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證據出處均詳如附 表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㈡證人蔡榮貴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於105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 10分許,僅發現車內零錢不見,到家之後準備去基隆才發現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 ),然被告否認有竊取證人蔡榮貴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衛星 導航,且證人蔡榮貴發現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失竊之時間



,與被告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 告所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上開行車紀錄器及衛星 導航均非被告所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2 竊盜時所使用之老虎鉗及於附表編號5 竊 盜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 ,被告於附表編號2 竊盜時所使用之砂輪機,復係可研磨、 切割硬物之器具,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核均屬刑法上之兇器。而被告於附表3 、4 竊盜 時所使用之鐵絲,未據扣案,無從知悉其粗細、硬度或長度 ,尚難逕認屬刑法上之兇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 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 未遂罪;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依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書,虛空聖寶殿現場發現之螺絲起子握把檢出被告之DNA-ST R 型別,現場發現之尖嘴鉗把手檢出之混合DNA-STR 型別, 則不排除係被告與另一名男性DNA 混合之結果,且證人簡瑞 宏於警詢時證稱:虛空聖寶殿之正殿側門遭人毀損進入等語 (見偵卷第4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係用力 壓正殿側門門把啟門入內,並持上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破壞 功德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同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 所為已構成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因犯罪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爰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 誤載附表編號4 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規定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 第3 項、 第1 項(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以103 年 度聲字第1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 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行為,而未得手任何



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接受調查時,偵查機關尚未查得具體 事證足認被告有附表編號3 、4 之犯罪嫌疑,是被告於斯時 向警察坦承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見偵卷第5 至6 頁 ),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輕其刑,就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遞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警詢時雖坦承有竊取附表編號5 虛 空聖寶殿戶外功德箱及許願池內之零錢,然矢口否認有進入 正殿行竊或破壞其他財物,嗣經鑑驗結果現場螺絲起子握把 檢出被告之DNA-STR 型別,被告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以 螺絲起子、尖嘴鉗破壞功德箱及用力按壓門把進入正殿、財 神殿等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 犯行,尚不構成自首。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而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竊得之財 物數額非高,惟考量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日 薪約1,000 餘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兼衡其於偵查 中即坦承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然至本院準備程序時 始坦承附表編號5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顯有避重就輕之情 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手段、因缺錢花用而行竊 之犯罪動機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 3 、4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前者應執行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2 竊盜時所使用之老虎鉗及砂輪機,均係被 告所有,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附表編號1 、2 、3 、5 犯罪所得之香菸2 包及現金 合計2,380 元,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且對被告宣告沒收 上開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竊盜時所使用之鐵絲,均未據扣案, 且鐵絲價值低微、取得容易,縱沒收上開鐵絲亦難收預防再 犯之效,故宣告沒收上開鐵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 附表編號5 竊盜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均係在虛空 聖寶殿取得,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5頁至同頁反面),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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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證據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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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5 年12月│新北市金山│陳賢輝蔡榮貴停放在左│⒈被告之自白(偵卷第4 頁反│陳賢輝犯竊盜罪,累犯│
│ │10日上午11時許│區月眉路 │列地點之車號00-0000 號│ 面、第78頁、本院卷第34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 反面、第39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遂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⒉證人即被害人蔡榮貴於警詢│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 │
│ │ │ │同)80元及香菸2 包。 │ ) │ │
│ │ │ │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
│ │ │ │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 │
│ │ │ │ │ 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106 年1 月4 日刑紋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 │
│ │ │ │ │ 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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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2 月2 日│新北市金山│陳賢輝趁萬聖宮無人之際│⒈被告之自白(偵卷第4 頁反│陳賢輝犯攜帶兇器竊盜│
│ │晚間7 時許 │區海興路13│,以自備之老虎鉗及砂輪│ 面至第5 頁、第78頁反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 號萬聖宮│機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 、第35頁、第39頁) │捌月。 │
│ │ │ │取功德箱內之現金700 元│⒉證人即告訴人劉正行於警詢│ │
│ │ │ │。 │ 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2頁│ │
│ │ │ │ │ ) │ │
│ │ │ │ │⒊萬聖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 │ │ │ │ (偵卷第33至36頁) │ │
├──┼───────┼─────┼───────────┼─────────────┼──────────┤
│ 3 │106 年2 月2 日│新北市金山│陳賢輝趁兩福宮無人之際│⒈被告之自白(偵卷第5 頁反│陳賢輝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4 、5 時許│區兩湖里倒│,以自備之鐵絲開啟功德│ 面、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照湖28之6 │箱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 34頁反面、第39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號兩福宮 │之現金600 元。 │⒉證人張金火於警詢時之證述│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偵卷第37至38頁) │ │
│ │ │ │ │⒊兩福宮現場照片(偵卷第39│ │
│ │ │ │ │ 至40頁) │ │
├──┼───────┼─────┼───────────┼─────────────┼──────────┤
│ 4 │106 年2 月2 日│新北市金山│陳賢輝賜福宮無人之際│⒈被告之自白(偵卷第5 頁、│陳賢輝犯竊盜未遂罪,│
│ │晚間7、8 時許 │區尖山子路│,以自備之鐵絲開啟功德│ 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2 號附近之│箱鎖頭後,發現箱內無捐│ 、第39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賜福宮 │獻而未得手任何財物。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正興於警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時之證述(偵卷第41至42頁│ │
│ │ │ │ │ ) │ │




│ │ │ │ │⒊賜福宮現場照片(偵卷第43│ │
│ │ │ │ │ 至44頁) │ │
├──┼───────┼─────┼───────────┼─────────────┼──────────┤
│ 5 │106 年2 月6 日│新北市金山│陳賢輝趁虛空聖寶殿無人│⒈被告之自白(偵卷第5 頁至│陳賢輝犯攜帶兇器毀壞│
│ │晚間11時許 │區林口3之1│之際,用力按壓破壞正殿│ 同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至│門扇竊盜罪,累犯,處│
│ │ │號虛空聖寶│側門之門把啟門入內後,│ 同頁反面、第39頁) │有期徒刑壹年。 │
│ │ │殿 │以現場拾獲之螺絲起子破│⒉證人即被害人簡瑞宏於警詢│ │
│ │ │ │壞正殿功德箱(內無捐獻│ 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46頁│ │
│ │ │ │)及置物櫃,竊得置物櫃│ ) │ │
│ │ │ │內之鈔票400 元,繼以相│⒊虛空聖寶殿現場照片(偵卷│ │
│ │ │ │同方式進入財神殿,以現│ 第47至27頁) │ │
│ │ │ │場拾獲之尖嘴鉗、螺絲起│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
│ │ │ │子破壞功德箱(內無捐獻│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 │
│ │ │ │)鎖頭,再徒手開啟戶外│ 察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千年金蟾蜍王旁之功德箱│ 106 年3 月22日新北警鑑字│ │
│ │ │ │,竊得其內零錢200 元,│ 第0000000000號DNA-STR 型│ │
│ │ │ │並竊取戶外許願池內之零│ 別鑑驗書(偵卷第81至95頁│ │
│ │ │ │錢400 元,合計得手1,00│ ) │ │
│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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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