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55號
KLDM,106,易,25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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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5號
                   106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
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銘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銘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0 號2 樓友人邱崑明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 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在同 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 6 年1 月31日凌晨0 時29分許,至上址處理另案通報事項, 發現現場有不詳人所有之注射針筒及毒品殘渣袋,乃徵求在 場之廖銘順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 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廖銘順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係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屬相牽連 案件,檢察官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受理後,於105 年5 月23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檢察官乃再於106 年6 月12日就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追加起 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卷第44頁、本 院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 毒偵字第630 號卷第3 至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後,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980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7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5 年4 月17 日執行期滿,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嗣被 告雖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判刑確定後, 以105 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 與前案刑期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5 年11月30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 年5 月28日始屆滿,然前案刑期 於核准開始假釋時既已執行期滿,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及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不受假釋效力所及 ,仍應認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戒斷毒品之決心,惟考量其 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職肄 業,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 元,現在監服刑,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尚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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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