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號
KLDM,106,易,12,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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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標
上列被告因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榮標楊世傑均為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攤商,民 國105年7月25日晚間7 時52分許,楊世傑賴榮標因細故發 生口角,賴榮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推楊世傑 ,致使楊世傑撞擊一旁之桌椅,並跌倒在地,楊世傑因此受 有頭部損傷併左臉挫傷及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左胸及右 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榮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世傑因細故發生口 角,因而以徒手之方式推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告訴 人手上有刀,伊始拿椅子朝告訴人左手砸下去,伊係正當防 衛云云;告訴人係自己撞到案發現場的桌椅才受傷,渠所受 之傷害,並非伊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105年7月25日晚間7時52 分許,告訴人與被告因細故發生口 角,被告遂以徒手之方式推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撞擊一旁之 桌椅,並跌倒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臉挫傷及 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左胸及右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業據 被告於警詢坦承:案發當時,伊與伊之女朋友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做生意,告訴人與伊發生口角,伊遂以徒手之 方式推告訴人,告訴人就跌倒了,桌子附近的東西都掉了等 語不諱(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核與證人謝秀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渠有看見告訴人在罵人,之後被告就 用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就撞到其攤位內之桌、椅,並跌倒在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胡明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渠有看到告訴人一直朝被告那邊罵,然後被告 就用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就跌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 ),並有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楊沛盛職務報告書 各1份、現場照片6 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查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 頁 、第9頁至第10頁、第27頁、105年度交查字第818號卷第2頁 至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謝秀珠胡明志之前開證述及 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遭被告徒手推倒在地, 並因撞擊案發現場之桌椅,經消防局人員送醫後,經瑞芳礦 工醫院診斷受有前述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有之前開傷害自 與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之狀態如尚未發 生,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2.告訴人係遭被告徒手推倒在地後,始自地面拾撿刀子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於遭伊推倒後,告訴人撿拾地 上的刀子,被伊看到,伊就拿告訴人攤位內的椅子往告訴人 拿刀子的方向砸下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核 與證人謝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先推告訴人,告訴 人再拿刀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係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後,即以徒手之方式推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撞 擊一旁之桌椅,並跌倒在地,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



,斯時告訴人並未有持刀攻擊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自 無就其對於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主張正當防衛之理由。 3.至證人胡明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告訴人先拿刀出來, 被告始以手推告訴人云云,然與被告於警詢所述,及證人謝 秀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尚無足採信。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鋁棒毆 打渠頭部,渠遭毆打後就昏倒了,渠並沒有撞到攤位內之桌 椅云云,然與證人謝秀珠胡明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之 經過均有未符。且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案發現場桌 椅散落一地,現場亦未發現告訴人所稱之鋁棒,告訴人於消 防人員至現場救護時,告訴人意識亦屬清晰等情,此有現場 處理警員楊沛盛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31頁) ,告訴人陳述案發之經過,亦與前述所證不符。從而,告訴 人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本院自難逕予採信。 ㈣至告訴人雖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 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主張渠除受 有前述之傷害外,渠復因被告之毆打另受有頸椎退化性脊椎 炎合併神經根病變、兩根牙齒鬆動等傷害云云。然所謂頸椎 退化性脊椎炎合併神經根病變,可能為長期姿勢不良或長期 過度使用脊椎所造成之傷害,與被告本件之傷害犯行,非必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臺灣礦工醫院106年5月8 日(106) 礦醫事字第123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再者,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送往瑞芳礦工醫院後,僅經診斷受有前 述之傷害,是臺灣礦工醫院於105年8月12日診斷告訴人有兩 根牙齒鬆動之情形,是否肇因於本件被告之犯行,亦屬有疑 ,本諸「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及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爭執,即以徒手之方式推告 訴人,致使告訴人撞擊案發現場之桌椅,並跌倒在地,告訴 人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於本件 犯行以前,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始終未能與被 告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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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