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122號
TPDM,96,聲判,122,200708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
九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 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 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 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 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 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 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 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 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而提出告 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 之指訴有瑕疵可指,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主觀上並無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應認 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七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 議字第三三九六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告訴人於接受前開處分 書後十日內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 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人之程 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七五九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上聲議字第三三九六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 適法,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忽視證人鄒勁軍所言即屬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且告訴人係遲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 始知悉被告竟設定為第三順位,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事實認 定,顯有違誤,另未盡調查能事之失。
 ⒈證人鄒勁軍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在九十四年二月時說汐 止房、地可設定抵押與告訴人,是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 但是被告一直到九十四年五月才提出來資料。我當時向被 告詢問,被告說只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設定新臺幣( 下同)四百多萬元,我們可拿回一、二百萬元,他說房屋 大概價值六、七百萬元,當時並未查證,直到房子被拍賣 ,我們收到通知才知道是第三順位等語。
⒉依上開鄒勁軍所言,被告稱只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設 定四百多萬元,我們可拿回一、二百萬元,他說房屋大概 價值六、七百萬元等語明確證述,且參照設定金額為一百 七十萬元,亦與鄒勁軍所稱拿回一、二百萬元相符,則豈 非被告提供第二順位抵押權明甚?然被告竟是設定第三順 位,使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試問,告訴人知悉第三 順位後豈會答應無得擔保之借貸?被告所為豈非詐術手段 ?被告豈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故,原處分書所稱「依上 開證人鄒勁軍所稱,被告未說設定第幾順位抵押權給告訴 人」云云,即屬明顯謬誤。又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之第二順 位表示當時,鄒勁軍並非在場,鄒勁軍所知悉上情僅限於 證述之內容,告訴人與鄒勁軍兩人說詞並不衝突,是故, 原處分書所述:「兩人關於被告是否告知設定第幾順位抵



押權給告訴人之說詞並不一致」云云,又係錯誤。再者, 告訴人係因被告佯稱第二順位云云,始再為借貸,是故, 原處分書所謂:「借貸之初,既未以提供不動產擔保為條 件向告訴人告貸,自難認其於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云云,告訴人更是深感莫名 。
⒊又依上開鄒勁軍所言,當時並未查證,直到房子被拍賣, 我們收到通知才知道是第三順位等語明確證述,而何時告 訴人接到房子被拍賣之通知?此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發文日期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故告 訴人接獲該通知當係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亦即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始知悉被告竟設定為第三順位, 亦屬灼然,然原處分書竟徒以「告訴人委請代書辦理上開 設定」,逕行認定「告訴人至遲於代書受任處理登記事務 報告顛未時,應知其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云云,未經查 證,實屬率斷,更與事實不符,蓋告訴人正係於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六日以後接獲上開通知,始詢問承辦代書後,方 屬知悉為第三順位,而被告現金借貸十一萬元、二十五萬 元、三十六萬元等則在之前即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所為, 更令告訴人對於被告一連串詐欺犯行,深惡痛絕。再者, 告訴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係於九十五年八月開始,時間 點非在事發時,原處分書誠有誤認之情,仍有傳喚代書吳 慧玲之必要甚明。
㈢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借貸現金時,主動表示願意提供支 票,告訴人即要求被告提示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帳戶以外, 未為拒往之銀行帳戶,被告竟持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已成拒絕往來戶之第一銀行建國分行支票帳戶,並保證不 會退票云云,告訴人對此深信不疑,致被告詐騙取得票面 金額十一萬元、二十五萬元之借款,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五 月初,上開支票未提示前,向告訴人借貸三十六萬元,則 持發票人為上越有限公司(下稱上越公司),負責人為被 告妻唐雅玲,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之支票提示時 仍遭跳票,未獲清償,詐欺行為明顯,原處分書似未審查 再議理由,實屬非當。
⒈證人鄒勁軍係證稱:九十四年底被告支票已不正常,被 告還有建國分行、土地銀行等帳戶。
⒉經當庭提示,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戶支票早於九十五年 一月十三日已成拒絕往來戶,無法付款,則被告竟於九 十五年四月間借貸現金時,被告遂持該帳戶之支票二紙 向告訴人取得票面金額十一萬元、二十五萬元之借款,



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⒊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已遭跳票 無法付款之信用紀錄,並不影響被告第一銀行建國分行 帳戶仍可付款之信用記錄,蓋二帳戶係屬分立,亦查無 法令規定相互影響,告訴人既因知悉被告土地銀行松南 分行帳戶支票跳票在前,故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被告借貸 欲提供支票時,旋即要求被告另行提供信用記錄付款無 虞之支票,故生本件十一萬元、二十五萬元借貸情事, 至於三十六萬元之借貸情事,亦屬相類,否則告訴人再 持有被告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同額支票即已足夠,何 需多此一舉,要求更換持有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戶支票 ?告訴人果知仍屬拒往支票,豈會借貸?然被告竟是一 再根本否認借貸十一萬元、二十五萬元、三十六萬元等 云云,又持當時已確定無法付款之空頭支票借貸現金, 豈非屬被告掩飾之舉?顯見告訴人誤信被告詐術,受騙 始為借貸,彰彰甚明。是故,告訴人僅知土地銀行松南 分行帳戶跳票,借貸當時不知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戶有 何跳票或拒往,主張符合吾人一般之經驗所為之認識, 實不容被告狡辯。
⒋告訴人於偵查中並無自承「九十五年四月初,被告表示 要發員工薪水,告訴人知悉被告自己之支票已拒絕往來 等情」云云,充其量僅係告訴人說明當時僅知土地銀行 松南分行帳戶跳票,借貸當時不知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 戶有何跳票或拒往,原處分書竟認定「告訴人於知悉被 告之支票帳戶已拒絕往來後,仍願貸予款項給被告」云 云,顯違事實。再者,被告簽立之本票,係分別在九十 五年一月三日、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五日簽立完成,告訴人當時尚不知悉第一銀行建國分行 帳戶已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否則何 以事後允被告持該帳戶支票借貸?且本票所載擔保金額 係針對之前借款金額,當不包括事後發生之十一萬元、 二十五萬元、三十六萬元等借款甚明,足見本票與九十 五年四月後之借款無涉,原處分書所謂告訴人自承「九 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被告支票帳戶被拒絕往來後,被告改 用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顯屬誤會。
㈣綜上告訴人所提之各項物證及被告自白,在在證明被告確 有告訴人所指犯行甚明,然原處分書一則事實違誤,二則 違背吾人一般之法確信,三則未實際詳細勾稽各項物證及 被告自白於法律上之意涵,四則似未審查聲請再議之理由 ,即率為駁回再議聲請,實為率斷。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 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第三五 三九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 被詐欺人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 未施用詐術,或所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 ,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 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犯意。
 ㈡本件告訴人係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一○ 號五樓「川皓企業有公司」(下稱川皓公司)負責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為向告訴人借 款,詐稱其所有之臺北縣汐止市○○段○四七一、○四七六 號地號之土地及智興段○七五八四號建號之建物,僅向國泰 世華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可供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被告當時併傳真上開不動產之權狀影本及將簽妥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詎告訴人嗣後 發覺上開不動產除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外 ,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臺新商業銀行,告訴人所得設定 者實係第三順位抵押權。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向告訴人 借款十一萬元、二十五萬元時,被告更簽發九十五年五月十



七日、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為發票日,發票人係川皓公司,票 載金額分別為十一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嗣被告並 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三十六萬元,並持發票人係 上越公司(負責人被告之妻唐雅玲),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六 月十九日,票載金額為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為擔保,詎告 訴人將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始警覺川皓公司業於九十五年一 月即遭拒絕往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㈢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洪麗玲借得上 開款項未還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 :與告訴人間往來多年,係以每月二分至二分半之利息借款 ,屆九十四年時因借款達一百萬元,告訴人希望提供房子設 定抵押權,始提供上開不動產予告訴人設定,但未言明係第 二順位抵押權,且係由告訴人委請代書辦理,九十五年間之 借款實係先前借款順延未還的,自九十四年跳票後即未再向 告訴人新借得款項等語。
㈣本院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鄒勁軍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資金往 來很頻繁,我們間除之前的二百萬元外,都沒有收利息, 被告在二月份就說要以汐止的房屋跟土地設定給我們,但 一直到五月才提出權狀。」、「(被告當時有無說設定第 幾順位抵押權給你太太?)沒有特別說,但他說他只有跟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一直到後來拍賣通知到時,我 才知道是第三順位。」、「(被告當時有無說要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給你們?)沒有,但他說只有向國泰世華銀行 貸款四百多萬元,這個房子價值六、七百萬元。」(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偵查卷 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九十四 年五、六月間他(指被告)提供不動產予我設定抵押時, 只提到有向國泰世華貸款,他當時跟我說,房產給我作第 二順位設定,我有說,若他財務狀況好,我不作設,若他 財務狀況不好,我就要作設定,他說他只有向國泰世華銀 行貸款。」云云(見同上第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 。依上開證人鄒勁軍所證,被告未說設定第幾順位抵押權 給告訴人;然告訴人則稱被告當時對告訴人表示,房產給 告訴人作第二順位設定云云,二人關於被告是否告知設定 第幾順位抵押權給告訴人之說詞並不一致;參以被告係以 前揭不動產供已成立借貸關係之債務為擔保,則在借貸之 初,既未以提供不動產擔保為條件向告訴人告貸,自難認 其於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



又前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給告訴人之登記日期為 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 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 第八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告訴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業 ,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衡諸常情,其就不動產登記相關規 定之知識本較未從事此行業之人為高,而告訴人係委由代 書辦理登記,代書既係受其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於受委任 之登記完畢,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報告其顛末,是至遲 於代書受任處理登記事務報告顛末時,告訴人應知其為第 三順位抵押權人,所稱到後來收到法院拍賣通知到時始知 道係第三順位云云,顯悖於常情,自難憑採。
⒉被告支票帳戶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被拒絕往來後,被 告改用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九十五年四月初,被告表示 要發員工薪水,拿上越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 知悉被告自己之支票已拒絕往來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在 卷(見同上第八一八三號偵查卷四十三頁)。是告訴人於 知悉被告之支票帳戶已拒絕往來後,仍願貸予款項給被告 ,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 之可言。
⒊原偵查機關所為調查程序已臻翔實,縱未傳喚代書吳慧玲 到庭作證,亦不影響原處分認定之結果,本院亦認無再予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 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 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 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 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上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