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八日所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翔峻營造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二七號 十樓之五,下稱翔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股款應確 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然該公司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甲○○竟為使公司完成登記,竟翻閱報 紙,以不詳之對價,透過不詳之代辦公司之成年人代為借調 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以供驗資,旋甲○○即與該代 辦公司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該成年人 之指示,前去聯邦銀行忠孝分行開立翔峻營造公司籌備處第 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該成年人於民國八十 七年十月十九日存款三百萬元進入該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 證明,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委請不知情之高琇碧會計 師出具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於同 年月二十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並 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歸還所調借之前開資本額三百萬元。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於前揭時地擔任翔峻公司負責人,且係 看報紙聯絡而借款三百萬元以供驗資,並於驗資後即將三百 萬元匯出返還他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一頁背面 、二七頁背面至二八頁、偵緝卷第三三、三四頁),並有聯 邦銀行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轉帳傳票(偵緝卷第四九至五九 頁)、公司案卷影本及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存款存摺 影本等在卷足憑(偵字第八六0一號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六頁
),是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業臻明確,至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認識高琇碧會計師,公司職員當初 是找林庭安辦理驗資事宜,並非伊去聯絡簽證會計師云云, 然查被告就本件借款驗資之經過,業已自承:公司資本額三 百萬元是板橋市的一位會計師幫伊調借的,是會計師叫伊去 聯邦銀行開戶,伊是打電話給登報代辦公司登記的會計師, 跟他談好整個公司登記完成要多少錢,所有的對價就是包含 辦好公司登記執照給伊,資金部分伊就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 等語詳實(偵緝卷第三三、三四頁),則由被告上開供述以 觀,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並未收足股款,竟以支 付對價予代辦公司借款以供驗資之方式,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股款,則由上開客觀資金流向,已可證被告顯有犯罪故意 甚為明確,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所謂林庭安之相關資料以供本 院傳喚對質,自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前揭辯解 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公司法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先予敘明。經查:
(一)公司法第九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 四日起施行,其中第三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 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 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一項,並修正為:「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 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論 科。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既屬實行犯 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 並無不利。
(三)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公司法及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予以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之罪。被告與代辦公司之成年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該代辦公司之成年人雖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前段,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高琇碧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四、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被告犯罪後,中 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生效,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被告得適用該條例減輕其刑,即難維持,自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迅速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並無 證據證明係以該公司從事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 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並非 巨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 公司監督之正確性及犯罪後坦承借款驗資然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末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及上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及上 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被告行為後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後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九十年一 月十日修正公布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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