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0九六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發報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如下: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緣有呂思柔(另由 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男子, 以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二十二弄九號四樓房屋 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九十五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呂思柔與「李先生」聚集 賭客黃禹智、甲○○、沈煥雄、乙○○等人,在上址賭博財 物,詎乙○○、沈煥雄(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賭博時各攜 帶發報器一個,以按發報器互通所持之底牌方式,對其他參 與賭博之賭客進行詐賭,並約定詐賭贏得之金額對分,二人 即將發報器置於腰部,著手詐賭。嗣因乙○○持有之發報器 遭黃禹智發現而報警查獲,致未得逞,並經警扣得沈煥雄所 有之發報器一個(乙○○持有之發報器,則於警到場處理前 ,已先行丟入馬桶沖走)及呂思柔所有之麻將牌一副、籌碼 一組。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 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 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 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 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 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然此一修正並不影響本件被告與共同正犯間之關係 ,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第五六六九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有關已著手 實行犯罪而未生犯罪結果之障礙未遂規定,僅作文字之修正 及條項之更動,並不影響被告未遂犯之認定,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又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 告「故意」犯罪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沈煥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實行犯罪而不遂,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乙○
○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八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 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有前開紀錄 表可參,及其犯罪手段、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幸未對被害 人造成實質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五年間犯詐欺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併與宣告減刑如主文所 示。另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 ,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 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發報器一個,係共 犯沈煥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