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684號
TPDM,96,簡,2684,200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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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
      邱靖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二七四八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甲○○孟慶緯(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 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減為拘役十五日)及胡震宇 三人係朋友,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路○段三號七樓之錢櫃KTV七0一號包 廂內,甲○○胡震宇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胡震宇即基於 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甲○○之左臉,致甲○○受有左耳撕 裂傷之傷勢(胡震宇此部分之犯行,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易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減為拘役十日)。後 於結帳離去時,在上開錢櫃KTV一樓門口處,因胡震宇用 頭頂甲○○挑釁,甲○○一時氣憤,竟於當日凌晨三時四十 一分許,與孟慶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胡震 宇,致胡震宇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眼瞼瘀傷等傷勢。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二頁)。
㈡告訴人胡震宇之指訴。
㈢告訴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告訴人受傷照片三幀。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被告與共犯孟慶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 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本



件係由告訴人先為挑釁行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 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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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