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於 警詢時否認犯行,原不應輕縱,惟衡其於偵詢時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 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8號
被 告 羅宇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2 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5年1月8日執行完畢 。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4 月7日至8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 另案為警拘獲時,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宇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 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於106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