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470號
TPDM,96,簡,2470,200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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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七一○八號),被告等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王永昌范森桃曹森桂(後三人分經本院以九十 六年度檢字第二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及三 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王永昌於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八日,承租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五巷十五 號一樓,並自同年月十八日起,與范森桃曹森桂、甲○○ 、及年約四十一、二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張」 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王永昌僱用甲○○負責記帳(日薪新臺 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范森桃(日薪一千五百元)及曹 森桂(日薪一千元)負責清注及「小張」擔任把風工作(日 薪為一千元,警察查獲時已先行逃逸),自九十六年三月十 八日起,以前述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 博,其賭博方式以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分莊家及 閒家自由下注,比較點數大小輸贏,每次下注金額下限係一 萬元,抽頭方式係賭客每贏一千元抽三十元,以此類推。嗣 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適有王書仁等二十五人 (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在上址賭博,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一萬九千七百元、賭資十二萬六千七 百四十元、骰子三十顆、帳冊一本、無線對講機二台(起訴 書誤載為一台)及大碗公一個(起訴書漏載)等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 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賭客王書 仁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一份、抽頭金一萬 九千七百元、賭資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元、骰子三十顆、帳 冊一本、無線對講機二台及大碗公一個在卷及扣案可憑,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 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供給賭博場所罪本 質上亦具有上述集合犯之性質,而當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單純 一罪。被告與王永昌范森桃曹森桂及年約四十一、二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張」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 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掰日犯本件妨害名 譽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 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至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為共犯王永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之物,業據共犯王永昌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 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賭資十二萬六千七百 四十元,因為係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 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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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抽頭金一萬九千七百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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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骰子 │ 三十顆 │
├──┼──────────┼─────┤
│ 三 │大碗公 │ 一個 │
├──┼──────────┼─────┤
│ 四 │無線電對講機 │ 二台 │
├──┼──────────┼─────┤
│ 五 │帳冊 │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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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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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