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888號
TPDM,96,簡,1888,200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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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
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壹臺(含IC面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在臺北市○○區○○路286號地下1樓超速企業社即 「有間網咖」之負責人,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 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秀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1月10 日起,在上址店內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由張秀文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動機具 「小瑪利」1 臺,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次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為賭注,賭客如押中,即可按退幣 鈕取得中獎金額,若未押中者,所投入之賭注即歸甲○○張秀文所有,而後甲○○再與張秀文對半拆帳。嗣於同年月 24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20日)凌晨2時10分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 」1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賭資980 元,始循線得知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有間網 咖」店之員工即證人許夢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 及機具內賭資98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 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 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 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部分,刑法第33條列於總則編,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亦適用於該罪)。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 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 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查本案被告 二人,就本件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為共同 正犯,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較為 有利。
㈢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 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 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經折算為 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 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沒收部分,本於「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 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 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 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 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 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在其所經營之「有間網咖」內 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違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秀文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以扣案電子遊



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 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 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屬 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 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 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而仍論以一罪為己 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違法經營與以該機 具與客人對賭係屬一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 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機台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風 ,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擺設之機台僅1台,規模不大,時 間非長,犯後亦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 具「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980元,分 別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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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