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丁中原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范惇律師
陳家淳律師
吳啟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乙○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戊○○均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 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乙○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訊問被告甲○○、戊○○後,認 被告甲○○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項、第2項、第174 條第1項第9款、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第125條之3、修正施行前之票 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法第168條之 2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165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修正施行前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 等罪嫌。且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資料及公訴人於開庭 時之指述綜合以觀,殊足以顯示被告甲○○、戊○○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規定施行後,被告甲○○、戊○○之犯罪所得,依公訴人 起訴事實及提出之事證觀之:
㈠被告甲○○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董
事(86年6月28日起至94年4月13日止)、嘉新食品化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董事(86年6月16日起至 88年6月30日),共同與被告王又曾及其親戚、友人、親 信及集團員工,自87年間起,由王又曾主導成立嘉莘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莘公司)等68家小公司(詳如起訴 書附表一),並以小公司作為將力霸集團或其他金融機構 資金掏出之工具,由力霸集團旗下之力霸化公司為小公司 作背書保證,迄94年3月止,累計力霸公司對小公司背書 保證餘額達39億3,059萬2,000元,使該等小公司自其他金 融機構詐貸借得上開金額,而供王家使用。
㈡被告甲○○為股票上市之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森國際公司)負責人,因嘉食化公司資金短絀,竟視東森 國際公司為其個人所有,無視於東森國際公司「資金貸與 他人作業程序」有關資金貸與他人之徵信、設質債權何全 、召開董事會之限制,與王又曾、王令一共同意圖為嘉食 化公司及個人不法利益,將東森國際公司售品之玉米,以 銷貨退回之不實交易,無償供嘉食化公司出售以取得資金 融通,自89年至93年8月13日止,以此手法挪用東森國際 公司玉米6,429萬3,172公斤,共計3億餘元;復自93年4 月間起,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王又曾、王令一、己○○ 共同基於意圖為嘉食化公司及王家不法之利益,製造東森 國公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宏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興實業有限公司及旺群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假交易,以挪用東森國際公司資金供嘉食化公司 使用,共計挪用東森國際公司資金達8億9,303萬1,520元 。
㈢被告甲○○因其所掌控之美瀚公司有3億4,000萬元資金缺 口,而可動用之資金尚不足2億元,遂於93年6月底至7月 間,指示由東森國際公司對東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凱租賃 公司)各增資1億元,再將此2億元資金向由美瀚公司轉投 資之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百公司)借 款予美瀚公司,而圖以東森國際公司資金供其個人使用, 致生損害於東森國際公司、東森租賃公司及東凱租賃公司 。
㈣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求以低價向不知情 之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後,進而以其與凱雷集團 議定之交易價格轉售予凱雷集團,以牟取高額價差之犯意 ,先於95年3月7日由東森媒體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 申請撤銷公開發行」,嗣於同年月2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不繼續公開發行,以免除證券 交易法第2章第2節公開收購需向主管機關申報取得股份有 目的、資金來源等相關規範,甲○○更拒絕持有東森媒體 公司股權10%之東森國際公司(上市公司)將此重大訊息 公開,與被告戊○○、丙○○、丁○○、邵正隆等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分別辦理收購小股東股權事宜,其中被告戊 ○○係依被告甲○○指示負責資金調度,並以東森得易購 公司、東森購百公司聯合具名分別於95年3月底及同年4月 28日2次發函,蓄意隱匿凱雷集團以每股32.5元收購之訊 息,宣稱願以每股20元向小股東蒐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 致張文龍等小股東陷於錯誤,而同意賣出股權,計被告甲 ○○等以上開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行為,分別透過 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百公司收購小股東持有之東森媒 體公司股份808,372股、18, 169,674股,再以每股32.5元 之價格,轉售予凱雷集團,共獲致不法利益高達2億3,733 萬0,383元,足以生損害於東森媒體公司及其股東(含上 市之東森國際公司)。
㈤參以被告二人與王又曾等人於91年5、6月間,共同違反銀 行法關於利害關係人之授信,不得為無擔保之授信規定, 竟共同要中華商銀無擔保貸與被告二人所利用之台力公司 共1億5,000萬元,該等債務是否有清償?何時清償?亦待 究明。
綜合上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至為明顯 。是被告甲○○、戊○○與共同被告王又曾等於93年4月28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施行後,渠等共同犯罪所 得顯已逾1億元之門檻,至於正確之犯罪所得,尚待乙○為 實體審認。且被告甲○○、戊○○迄今均仍否認犯罪,所為 供述避重就輕,核與其他已到案共同被告、證人所述情節互 有差異,且上開共犯、證人於乙○審理時,仍可能以證人身 分行交互詰問,復有同案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庚○○、 劉孟儒仍滯留國外未到案,加以被告二人涉案情節深且廣, 是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完成質證之前,有事實足認被告甲○○ 、戊○○尚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甲○○、戊 ○○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罪名,是被告甲○○、戊○○均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在查明本案犯罪事實前 ,尚難僅憑上開被告片面否認犯行,即排除被告犯嫌,為保 全本案證據之真實性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兼衡被告所涉上開 犯行,非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並侵害廣大投資人權益,且 危及國家整體經濟發展,於釐清被告犯嫌前,認被告甲○○
、戊○○均有羈押必要,應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乙○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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