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6年度,108號
TPDM,96,易緝,108,200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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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 (85年度偵字第22897號),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17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林碧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張秋富 (歿,本院已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12月間,在臺北市○○○ 路真善美旅館,向告訴人甲○○佯稱要周轉,告訴人不疑有 詐,乃依約交付新臺幣1,272,500 元,乙○○○並持其所簽 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晴光辦事處為付款人之同 額支票予告訴人。然屆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乙○○○即避 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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