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888號
TPDM,96,易,888,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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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
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張李巧伶、張化普之子,丁○○則為甲○○之配偶 。緣張李巧伶、張化普與甲○○丁○○2 人於民國93年3 月間約定,由張化普將自己名下座落在台北市○○○路○段 248 巷13弄9 號5 樓之房屋(土地地號:台北市○○區○○ 段2 小段46地號,下稱系爭房地),登記予甲○○丁○○ 2 人之子張天一名下,甲○○並於93年3 月22日以書面立誓 :「一、即日起忠孝東路房屋過戶給孫子張天一名下,公公 婆婆一定要住到終老病死為止,誰也不可變更。二、從今後 也不可對父母血淚打摒(按應為「拼」之誤)僅有老本有所 覬覦(除非出自內心),如不遵守以上誠(按應為「承」之 誤)諾,必將是人神共憤,天地不容。三、如有不孝言語及 行為,有任何不敬,則隨時收回此屋」等語,張化普遂於93 4 月7 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張天一之名下,惟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仍由張李巧伶保管;而丁○○嗣於94年8 月19日亦 以書面保證:「本人丁○○以生命保證,此屋忠孝東路3段 248 巷13弄9 號5 樓,是公公張化普、婆婆李巧伶一生辛苦 得來的。在此聲明公公、婆婆可以共享此屋;婆婆李巧伶有 絕對的使用權,由婆婆李巧伶主導此屋的使用方法及設計。 一家人在屋簷下過天倫之樂的生活,從此一家人坦然相對, 互敬互愛,在公婆有生之年絕不變賣房子,即使孫子張天一 也無權變賣」等語。
二、94年11月間,張化普因罹患癌症加遽,且必須定期洗腎,然 而,甲○○丁○○卻對張化普不聞不問,除未盡孝道給予 照料及負擔扶養費外,更不時對張化普、張李巧伶施以拳腳 暴行,且出言侮辱及索取金錢,令張化普十分痛心,除先於 94年11月4 日出具委任書表示:「本人張化普,因子甲○○ 及子媳丁○○近日來對本人及妻張李巧伶施以暴行,並不時 辱罵,且不負擔本人之扶養費用,令本人十分寒心。本人於



多年來陸續贈與甲○○金錢新台幣近壹仟萬元及坐落台北市 大安區○○段○段46地號及其上建物2147建號,茲委任張李 巧伶代向本人甲○○、張天一為撤銷上開財產贈與之意思表 示,及為本人取回上開財產。若本人過世,則指定妻張李巧 伶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等語,委任律師對甲○○名 下之財產行假扣押程序,復於94年11月15日委由律師丙○○ 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前開系爭房地及金錢贈與之意思表示, 且於同年月22日在律師丙○○、見證人李德珍陳仲華之見 證下立下遺囑,表明:「...因甲○○及其配偶丁○○未 盡人子孝道,於本人病中未予扶養照顧,並多次出言侮辱本 人及對其母李巧伶施以暴行,本人已撤銷金錢及不動產之贈 與,今指定妻李巧伶為遺囑執行人,索回對甲○○之贈與物 ,並執行分配本人遺產事宜」等語,甲○○丁○○不思檢 討,試圖化解前開誤會與親情糾葛,一時氣憤而私下透過不 知情之仲介公司尋找買主,出賣系爭房地。甲○○丁○○ 為能順利出賣系爭房地,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在母親 張李巧伶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4年12月20日,以張天一之法定 代理人身分,填具切結書,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不慎 於93年6 月2 日遺失為由,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書 狀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 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甲○ ○、丁○○遂於同日,以張天一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不知 情之王貺慈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而將系爭房地出賣 予不知情之王貺慈,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李巧伶
三、案經張李巧伶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其等確於94年12月20日,以 張天一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填具切結書,載明: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不慎於93年6月2日遺失為由,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發等情不諱,並有台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8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531665400 號函 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被告2 人之戶口 名簿、國民身分證、張天一之印鑑證明(均為影本)等在卷 可稽;惟被告2 人矢口否認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意旨略以:我真的不知道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在那裡,該權狀是我父親放在抽屜內保管,我都是放在家 裡置放重要文件之抽屜內,直到要辦買賣過戶時,要找權狀



才找不到云云;被告丁○○辯稱意旨略以:夫家因公公(即 張化普)生前分配財產,時常吵得雞犬不寧。公公、丈夫認 為我是外人,根本任何事我都不能參與。但公公有告知我將 系爭房也過戶給長子張天一,而丈夫拿系爭房地權狀回家時 ,我也曾親眼看到,卻從來沒見過婆婆即告訴人張李巧伶拿 過,後來我都沒有參與這件事情。直到系爭房地要辦過戶時 ,我們也努力找權狀,但都找不到,我們也沒有懷疑過告訴 人張李巧伶,直到看到告訴狀才知道原來系爭房地之權狀在 告訴人張李巧伶那邊云云。
二、本院查:
(一)依告訴人張李巧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屋的所 有權人是?為何你會有所有權狀?)是張化普的名字,當 初是眷村改建付了二十幾萬,就是現在正義國宅。過了張 天一戶後,我先生交給我權狀,叫我放心,他們不會賣房 子,會讓我住到老死。」、「張化普交給我(按即告訴人 張李巧伶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 書』),連同所有權狀一起鎖在保險箱,叫我保管好。」 、「我有跟他們(按即被告2 人)講,我要去銀行開戶要 把它(按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鎖在保險箱,我跟他們夫 妻講,當時我先生還在現場。」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14 日審判筆錄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而證人丙○○、 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曾見過告訴人張李巧 伶曾拿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6 頁、第11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張李巧伶所提出、且為 被告2 人申請補發前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93北大字 第006504號、93北大字第004066號,正本經核與影本相符 ,業已當庭發回予告訴人張李巧伶)在卷可佐,顯見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告訴人張李巧伶持有保管 中至明。
(二)告訴人張李巧伶與其已過世之丈夫張化普曾於93年3 月間 ,與被告2 人約定,由張化普將自己名下之系爭房地,登 記予被告2 人之子張天一名下,被告甲○○並於93年3 月 22日以書面立誓:「一、即日起忠孝東路房屋過戶給孫子 張天一名下,公公婆婆一定要住到終老病死為止,誰也不 可變更。二、從今後也不可對父母血淚打摒(按應為「拼 」之誤)僅有老本有所覬覦(除非出自內心),如不遵守 以上誠(按應為「承」之誤)諾,必將是人神共憤,天地 不容。三、如有不孝言語及行為,有任何不敬,則隨時收 回此屋」等語,被告丁○○更於94年8 月19日以書面保證 :「本人丁○○以生命保證,此屋忠孝東路3 段248 巷13



弄9 號5 樓,是公公張化普、婆婆李巧伶一生辛苦得來的 。在此聲明公公、婆婆可以共享此屋;婆婆李巧伶有絕對 的使用權,由婆婆李巧伶主導此屋的使用方法及設計。一 家人在屋簷下過天倫之樂的生活,從此一家人坦然相對, 互敬互愛,在公婆有生之年絕不變賣房子,即使孫子張天 一也無權變賣」等語,除已據告訴人張李巧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明確外,復有被告甲○○所立誓之書面、被告丁○ ○所親簽之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2 人與告訴人張李 巧伶之間,具有至親之直系血親、直系姻親關係,理應互 相信賴,不拘任何形式;養兒防老,亦本是告訴人張李巧 伶年老之期盼。然而,告訴人張李巧伶卻要求被告2 人必 須如外人般得親立書面保證,足見被告2 人所作所為,已 讓告訴人張李巧伶從未有些許之安全感;是以,告訴人張 李巧伶為了保障自己年老之生活,而持有保管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避免被告2 人撕約毀諾,核諸一般經驗法則, 亦屬事理之常,情誼之舉,而可採信;被告甲○○辯稱: 權狀是放在家中置放重要文件之抽屜內云云,被告丁○○ 辯稱:我曾親眼看到被告甲○○拿系爭房地權狀回家云云 ,不足採信。
(三)94年11月間,張化普因罹患癌症加遽,且必須定期洗腎, 然而,被告2 人卻對張化普不聞不問,除未盡孝道給予照 料及負擔扶養費外,更不時對張化普、告訴人張李巧伶施 以拳腳暴行,且出言侮辱及索取金錢,令張化普十分痛心 ,除先於94年11月4 日出具委任書表示:「本人張化普, 因子甲○○及子媳丁○○近日來對本人及妻張李巧伶施以 暴行,並不時辱罵,且不負擔本人之扶養費用,令本人十 分寒心。本人於多年來陸續贈與甲○○金錢新台幣近壹仟 萬元及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46地號及其上建物21 47建號,茲委任張李巧伶代向本人甲○○、張天一為撤銷 上開財產贈與之意思表示,及為本人取回上開財產。若本 人過世,則指定妻張李巧伶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 等語外,並委任律師對甲○○名下之財產行假扣押程序, 復於94年11月15日委由律師丙○○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前 開系爭房地及金錢贈與之意思表示,且於同年月22日在律 師丙○○、見證人李德珍陳仲華之見證下立下遺囑,表 明:「...因甲○○及其配偶丁○○未盡人子孝道,於 本人病中未予扶養照顧,並多次出言侮辱本人及對其母李 巧伶施以暴行,本人已撤銷金錢及不動產之贈與,今指定 妻李巧伶為遺囑執行人,索回對甲○○之贈與物,並執行 分配本人遺產事宜」等語,除已據證人丙○○、乙○○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外,復有前開之委任書、存證信 函、遺囑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的想法也許與我母親不一樣,但他們不讓 我們住,我一時衝動賣的,我沒有詢問價錢,我是氣到才 去賣房子」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 頁) ,顯見被告2 人乃因張化普於生前既委由律師撤銷前開贈 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已採取假扣押之法律行動,被 告2 人始出此下策,在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情況之 下,即以申請補發權狀之方式,冒然出賣系爭房地予不知 情之買主王貺慈,至為灼然。
(四)被告丁○○早已知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乃係由告訴人 張李巧伶持有,並鎖在保險箱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李巧 伶證稱明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房子是我公公要留給孫子的教育費,我公公還沒有 過世之前,我有跟他提過我的經濟問題及我先生的病況, 我公公就有講到叫我把房子賣了」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 14日審判筆錄第21頁),足證被告丁○○亦有參與出賣系 爭房地之決定無疑,其前開所辯:公公、丈夫認為我是外 人,根本任何事我都不能參與云云,顯非事實。佐以被告 丁○○尚以張天一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前開土地登記申 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簽名,與被告甲○○共同具名申請 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職是,被告丁○○對於前開謊 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被 告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五)基上,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堪認定,其 等2 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丁○○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而關於罰金刑 ,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 金數額,則依舊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 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 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 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 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新、舊法並無不同 ,惟新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 提高,自以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四)爰審酌被告2 人亦為人父母,亦為人子女,不思檢討,試 圖化解親情間之糾葛,而以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 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方式,出賣系爭房地 ,因而損害於告訴人張李巧伶及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 管理正確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 罪後仍然矢口否認,毫無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2 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 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故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 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被告2 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 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 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 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2 人減刑後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另以被告2 人另涉詐欺、背信等罪,原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已發回續行偵查,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背信 等罪之犯罪方法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併案審理云云 。惟查:
(一)公訴人截至本院宣判前,均未將前開案卷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則被告2 人是否確涉有前開罪嫌,而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疑義。
(二)告訴人主張被告2 人犯罪之始意是先以省稅為理由,口頭 要父母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次再立下保證書永不變 賣,要讓告訴人住到終老,但私底下卻勾結代書辦理張化 普與張天一間之「買賣」登記,嗣後再盜賣系爭房地,顯 見被告2 人乃以詐欺之方法取得系爭房地云云;然而,系 爭房地乃於93年4 月7 日辦理移轉登記至張天一名下,直 至翌年之12月20日始謊報權狀遺失,並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不知情之王貺慈,時間相隔已有1 年半以上,縱令被告2 人事後取得系爭房地後,出於惡意而不履行對父親張化普 、告訴人張李巧伶之扶養義務,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 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 以事後違反自己誓言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2 人原有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被告2 人取得系爭房地,其所應允履行者,乃係為人子女 本來即應履行之扶養義務、盡孝義務,縱使被告2 人未善 盡前開義務,亦無法認被告2 人係受張化普、或係告訴人 張李巧伶之委任處理財產事務,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自 無法逕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相繩。
(四)基上,告訴人前開指訴,顯有誤會,不足採憑。告訴代理 人徒以「我敢拍桌子是庭上你行還是我律師正,這裡面大 有文章,如果背信、詐欺不成立的話簡直就是沒有法律」 云云,空言指摘,恐有誤導視聽之嫌,實無可取之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守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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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