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724號
TPDM,96,易,724,200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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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九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 四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 一支至乙○○所經營之「創生洗物坊」(設臺北縣新店市○ ○路四十一號),以該螺絲起子撬開店內兌幣機,竊取機內 現金新台幣二千二百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乙○○於同日 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發覺遭竊,乃報警到場採證,經 警於該店大門玻璃上採得指紋一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刑事局檔存甲○○指紋卡右拇指指 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 月27日刑紋字第0950168016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持以行竊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前端尖銳且為金屬材質,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可供兇器使用,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九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端,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金錢之數額、所生危害程度並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行 竊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 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 ,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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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