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已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楨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楨松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告訴人乙○○於民國90年間並未 在楨松公司任職,亦未向楨松公司領有薪資,竟基於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1年間在不詳時地,制作告訴人90 年度在楨松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52萬元薪資之不實所得 稅扣繳憑單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因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2萬元,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96年7月27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報 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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