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880號
TPDM,96,易,1880,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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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鎚貳支、帶把手鐵鋸壹支及無把手鐵鋸拾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95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QZ-177號 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820號北城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北城營造公司)之混凝土預拌廠旁工地,並 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2支、帶 把手鐵鋸1支、無把手鐵鋸12支等工具,將北城營造公司放 置於該工地之卡車車身零件拆下,而竊得鐵管乙批得逞,旋 即將之以每公斤新臺幣5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大富企 業社負責人劉金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丙 ○○於翌(9)日上午9時20分許,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再度前往該工地以上開方式拆解置於該工地內之卡 車車身,欲著手竊取車身鐵製零件時,適為北城營造公司員 工甲○○發覺後,立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經警當場扣得 丙○○竊得之圓形鐵管1支及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鎚2支、 帶把手鐵鋸1支及無把手鐵鋸12支等工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北城營造 公司負責人乙○○、員工甲○○、大富企業社資源回收廠負 責人劉金輪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至22、69、70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各乙紙及照片14幀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3、46至54頁),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徵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被告行竊時所用 之鐵鎚2支、帶把手鐵鋸1支及無把手鐵鋸12支,既均為質地 堅硬之金屬器具,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於95年11月8日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 95年11月9日著手行竊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屬未遂階段 ,故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書雖敘及被告係由北城營造公司工地圍籬縫隙侵入之 事實,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業據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 院卷第17頁背面),併予敘明。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行 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參,其因年事已高,謀生不易,始鋌而走險,竊取他人 鐵製零件變賣,賺取微薄收入餬口,其行為固已危害社會治 安,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殊無足取;惟考量其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可參(見偵查 卷第8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8月、6月。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 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任 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其一時失慮而罹犯本罪,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 ,且檢察官已當庭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認其上開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鐵鎚2支、帶把手鐵 鋸1支及無把手鐵鋸1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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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