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770號
TPDM,96,易,1770,200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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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威格爾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威格爾有限公司法人其負責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韓國Purederm荳荳貼」貳盒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一號四樓之一之 威格爾有限公司(下稱威格爾公司)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 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 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 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且依「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規定 ,含有Salicylic acid成分(用途:角質軟化劑、面皰預防 )達百分之0點二以上之化粧品,屬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 ,竟未申請行政院衛生署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擅自於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自韓國輸入含有Salicylic acid成分 達百分之0點二以上之「韓國Purederm荳荳貼」一批而販售 之。嗣經臺中市衛生局派員於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五 分許,前往臺中市○○路○段三九一號二樓之臺灣屈臣氏個 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南光分公司抽驗「韓國Purederm荳 荳貼」二盒,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檢 局)檢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威格爾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並經證人即藥檢局人員王雅惠證述屬實(見偵卷第一一三至 一一四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九五三八00三九00號函、調查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五00三五0七五號函、藥檢局檢驗 報告書、臺中市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藥檢局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藥檢壹字第0九六0一0一二五六號 函、案件檢驗紀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衛署 藥字第0九六00一二四七六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一至二頁、第六至八頁、第一四頁、第三一頁、第三三頁、 第七六頁、第八0頁、第八九頁、第九四至九七頁),復有 「韓國Purederm荳荳貼」二盒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威格爾公司及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 、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聲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 品、包裝容量、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 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 告甲○○為被告威格爾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未依上開程序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擅自輸入含 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違反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甲○○及威格爾公司所為,分別係犯 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甲○○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六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時失慮,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核准 並發給許可證,即以威格爾公司名義擅自輸入含有前述醫療 藥品之化粧品對外販售,危害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暨犯後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並已於本案查獲後,將違法 輸入之化粧品回收銷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又被告甲○○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四十二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二項關於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三項,並由「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一年」。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二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 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對被告甲○○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就被告甲○○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甲○○及威格爾公司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分別減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之「韓國Purederm荳荳貼」二盒,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 入之物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 款規定,屬妨害衛生之物品,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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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格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