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1631號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書案號:96
年度偵字第7175號),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通 譯 李京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於民國95年8月1日任職於千翔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於該日派駐至位於台 北縣新莊市○○路586號之「國賓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 該社區之行政業務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7日侵占住戶所繳 交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76,034元,並自翌日起即未 至上開「國賓社區」到勤,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千翔 公司處理,由千翔公司派員與該社區財務委員王清石就財務 收支情形進行清查,始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