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涂成樞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九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六年度簡字
第一六七六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與告訴人 乙○○間有債務關係存在,為求順利催討債務,竟與被告甲 ○○、丁○○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交 付一把玩具手槍予被告甲○○隨身攜帶,被告丁○○則攜帶 自備之玩具手槍一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十 一時許,共同至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五八八號四 樓之住處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席間告訴人因無法允諾一次清 償積欠之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款項,被告丙○○乃恫嚇 稱:「你想死是不是」等語,被告丁○○則要求告訴人於二 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還款,否則每三天要加收一萬元之利息 ,而被告甲○○則當著告訴人的面前,將被告丙○○所交付 之玩具手槍取出後,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丁○○收下後 ,便拉槍身並對告訴人恫嚇稱:「東西不是帶假的」等語, 被告丙○○等三人並要求告訴人需簽署本票及借據後始得離 開,告訴人見狀因而心生畏懼,遂依照被告丙○○三人之要 求,簽發面額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借款憑據一張予丙○○ ,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因告訴人將上情以簡訊通知友人高 振偉,經高振偉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槍二支,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 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 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 臺上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丁○○均涉有強制犯行,無 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本票一張、借款憑據一紙、扣 案之手槍二支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辯稱:當 日被告丙○○為與告訴人協商解決債務事宜,因告訴人曾告 知其表哥「小黑」係黑道份子,擔心一人前往恐遭欺侮而央 請被告甲○○、丁○○共同前往壯膽,被告甲○○、丁○○ 為求防身自保,始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前往,縱其間被 告甲○○有將其代被告丙○○保管之玩具槍交付被告丁○○ 收放於手提包之偶發舉措,然被告等主觀上並無據此影響告 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意,亦無持槍威嚇之舉,被 告丁○○更無拉槍身對告訴人恫稱:東西不是帶假的等語, 被告丙○○亦未向告訴人恫嚇:你想死是不是等語。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我本來欠被告丙○○三 十一萬多元,大概還十三萬元,還欠十八萬五千元,我曾簽 發一張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但我實在拿不出十八萬五千元 ,我的表哥「小黑」即高振偉有去跟被告丙○○談,只要我 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拿出十三萬元,被告丙○○就同意 讓我打折,但當天我還是拿不出十三萬元,所以在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六日就改約重簽本票,當日被告三人在我住處客廳 洽談,並說我拿不出十八萬五千元,一天利息要多五千元, 後來我說拿不出來,被告丙○○就將本票及借款憑據一起拿 給我,我在想要怎麼簽本票,簽到一半時,被告甲○○就將 他背後的手槍交給被告丁○○,被告丁○○跟我說:東西不 是帶假的,並拉一下槍枝滑套,然後將該手槍放到包包,斯 時我看到包包內還有另一支手槍,被告丙○○還對我說:你 想死是不是,我當時很害怕,就一直傳簡訊給「小黑」,「 小黑」想保護我,就直接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反 面至第四十八頁)。
㈡惟告訴人對於「小黑」即高振偉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先證 稱:「小黑」係其表哥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嗣又 改稱:「小黑」為朋友,係其同事之男友云云(見本院卷第 五十二頁);其對於被告丙○○究係何時出言恫稱:「你想 死是不是」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以:被告丙○○對我 說:「你想死是不是」之前,就拿本票給我,當時我有看到 槍枝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旋又以:被告丙○○對 我說:「你想死是不是」,我忘記是何時說的,被告丙○○ 講這句話時,我想不起來是否看到槍枝云云含混以對(見本 院卷第五十頁反面),其於同日之證詞前後不一,對於上開 齟齬之處,又提不出合理之解釋,其證言憑信性不足,已難 盡信。
㈢況經本院質以:當天為何你要簽本票及借據?答稱:因為我 當朋友的擔保人,之前有簽一張本票,當天說要改簽日期, 把本票重簽,再重簽一張借據;繼質以:當天是你自己同意 簽這張本票及借據?答稱:本來講好是十三萬元,後來當天 要改成十八萬元,我不願意,他們把槍拿出來,我當時很怕 ;再質以:照你剛才說詞,你是簽本票、借據一半時,才看 到槍?答稱:是的,我在簽就是要簽不簽;續質以:你在看 到槍枝之前就同意簽本票及借據?又答稱:情況我不是很肯 定,因為當天我很害怕;繼質以:為何當天會害怕?竟答稱 :因為看到槍枝;再質以:在看到槍枝之前是否會害怕?又 答稱:會緊張,因為他們(指被告等)口氣沒有很好,凶凶 的感覺;續質以:在看到槍枝前,有無人出言恐嚇你?僅能 以:「忘記了」一語搪塞,是告訴人對於其遭脅迫簽發本票 之經過,竟不能具體描述,其證詞間又多所矛盾,顯有瑕疵 。
㈣再者,於案發前,告訴人即向被告丙○○表示要找「小黑」 一起洽談債務,案發當日,被告三人原本與告訴人約在臺北 市東區某泡沫紅茶店商談,嗣告訴人到達該處,被告三人表 示該處沒有停車位,遂改前往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於當日晚 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自願上車同行,車行途中即談及重簽本 票之事,斯時告訴人並無感覺受拘束或遭脅迫,告訴人係於 其住處客廳,在本票及借款憑據已寫,尚未寫完,正考慮是 否繼續寫時,即傳數則簡訊予高振偉,要求高振偉回電與被 告等洽談,最後一通提到被告等有槍,被告等是時並知悉告 訴人傳送簡訊,告訴人簽完本票及借款憑據時,已係翌日上 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將近一時許等情,亦為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反 面至第四十九頁)。衡情如被告等確有持槍威嚇告訴人簽發
本票及書立借款憑據之意,其等大可於車上即取槍逼迫告訴 人簽發本票及借款憑據,何需再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如此 迂迴?再衡以告訴人既不否認與被告丙○○間有債務關係, 並同意簽發本票,且業已著手簽發本票,被告等又何需於此 時亮槍威嚇告訴人,多此一舉?再果若告訴人所言,其係遭 被告等持槍威脅,並遭言語恫嚇,告訴人理當會因害怕而立 即簽完本票及借款憑據,豈有尚有餘裕考慮是否繼續開立本 票,並傳送數則簡訊予高振偉,最後一通還提及被告等有槍 ,被告等又豈會坐視告訴人傳送簡訊,對於該等簡訊內容不 逐一檢視,而無懼於告訴人向外求援或報警?又焉會讓告訴 人繼續拖延開立本票及借款憑據之時間,而在告訴人家中停 留長達一個半小時至二小時之久之理?此顯悖於常情。 ㈤再觀諸扣案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款憑據(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四 頁、第四十五頁),票面金額及借款金額均為十八萬元,較 之告訴人證述其先前所簽發面額十八萬五千元本票之金額尚 少五千元,果如告訴人所言,被告等要求其付不出來,一天 多五千元利息,被告等如係持槍威嚇告訴人簽發本票,大可 將利息金額加入本票面額,豈有反而同意告訴人簽發金額較 原來面額為小之本票之可能?此亦與常理有違。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證詞顯屬誇大且有瑕疵,本院自不能徒 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提證據 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所涉強制犯行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 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參諸首揭 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