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223號
TPDM,96,易,1223,200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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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六六一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 度易字第三七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 犯恐嚇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六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恐嚇 取財部分因而確定,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經最高法院 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度七月二十二日入監 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出監後在竣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強公司)擔 任總經理,明知其職務上掌管而以該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 為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支 票號碼為LK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係其於九十 五年間交予吳宏謨而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竣強公司負責人花松文謊 稱該支票遺失,利用花松文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至臺中 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臺灣票據交 換所申報該紙票據遺失,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 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上開支票經吳宏謨轉交曾木榮,曾木 榮轉由彭蘇香提示而遭退票,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協助偵查該支票遺失是否屬實,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花松文曾木榮吳宏謨彭蘇香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前開支票、退票理 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花松文遂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上訴駁 回,恐嚇取財部分因而確定,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最 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四四七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度七月二十二 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該紙支票係其交予吳宏謨,確非遺失等 情,所為自白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犯第一百六十八 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誣告之案件,裁 判或懲戒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 之態度、所造成之危害並非重大、謊報遺失票據之金額、票 據之種類、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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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竣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