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調偵字第34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
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52巷口 之麵攤販,明知丙○○及乙○○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中崙派出所警員,於民國95年3 月6 日10時30分許,前往 上開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52巷口處理李某與朱克忠發 生糾紛事,依法執行職務時,甲○○竟當場以「警察包庇報 案人」、「欺負攤販善良百姓」等足以減損梁、林2 人之聲 譽字語辱罵梁、林2 人,李某口水噴到乙○○,經乙○○告 以:你口水噴至我身上等語,詎李某以預見其口水噴到林某 身上,而口水噴到林某身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竟更貼近林某(相距15公分左右),故意噴口水在乙○○身 上,侮辱乙○○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院96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固陳稱:「我在偵訊 室偵訊時,警方有用壓力,所以我的自白沒有證據能力。」 云云,惟被告未能具體指出何謂不當壓力,及其在此壓力下 為失去自由意識而無法為適當之陳述等情,況被告於本院96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陳稱:「(問: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 及本院開庭時所言,有何意見?)我說的都實在」,難認被 告之警詢筆錄有何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被告警詢筆錄 尚難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對於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 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 「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 人評價之意思。是侮辱必須出於損害人名譽之故意,方能成 立,如僅出於情緒紓發之詞,或不慎之舉動則不成罪,合先 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6459 號 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5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44 號卷第17頁至第 18頁)、證人朱克忠於警詢之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59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證人朱克忠 、乙○○、丙○○於偵訊之具結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59號卷第32頁至第39頁)、乙○○制 作之值勤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6459號卷第11頁)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 伊承認伊 說話很大聲,但是伊認為伊沒有故意去噴乙○○口水,但是 無意中可能有。伊確實有說警察包庇報案人,但是伊不是針 對警察或是朱先生,伊是針對美麗華大飯店,伊只是說話比 較大聲。經查:
㈠有關被告噴乙○○口水部分:
⑴證人乙○○於95年3 月31日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問: 被告噴的口水是噴在誰身上?)是噴在我身上,我是保安警 察第一總隊,支援中崙派出所的警員,丙○○跟甲○○說有 話好好說,甲○○對丙○○吼,我告訴丙○○不要跟他說, 我不知道丙○○去那裡,甲○○就衝到我面前,說『警察欺 負善良百姓』,口水就噴在我身上。... (問:甲○○是故 意噴口水在你身上?)第1 噴在我身上,我告訴他,你的噴 口水在我身上,他還很大聲說,我那有,繼續噴口水。我認 為他第2 次是故意噴口水。(問:你認為甲○○噴你口水, 有無受侮的感覺?)有。第1 次可能是不小心,第2 次我告 訴他,他反而貼近我噴口水,就有故意的可能。(問:甲○ ○在申訴狀說:在中崙派出所3 樓時,你有走到他面前,對 他說『你剛剛是口沫噴在我臉上,而不是向我吐口水,對不 起』,有無?)我是說,你堅持沒有噴,我同意你說的你不 是向我吐口水,而是對我噴口水,但是我當時有警告過你,
並沒有對他說對不起。我認為他第2 次是故意的」;另證人 朱克忠於同日亦具結證稱:「(問:有何意見?)當時第1 次噴口水乙○○身上距離約30公分,警察告訴他時,他還故 意貼近約距離乙○○15公分大聲吼,第2 次口水有噴在乙○ ○身上,甲○○是否蓄意我無法判斷」,由以上二證人所言 ,可證被告在大聲說話時口水確實有噴到警員乙○○等情固 可認定,然被告是否故意為之乙節?依證人乙○○所言「我 認為他第2 次是故意的」云云,此係證人乙○○推斷之詞, 另一目擊證人朱克忠所言「甲○○是否蓄意我無法判斷」則 明確指明依現場情形其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故意。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具結證稱:「 當天我與丙○○巡邏至該處,朱先生就過來攔下我們,向我 們表示被告罵他三字經,當時丙○○的機車騎在我前面,所 以我就請他回來一起處理,丙○○就到攤位找甲○○,安撫 甲○○,甲○○就突然對丙○○大吼大叫,不知道在說什麼 ,我看安撫也沒有用,甲○○好像失去理智,我就向丙○○ 說,不要再跟甲○○講了,公事公辦,甲○○聽到我這樣說 ,就衝到我面前,用台語說『不講就不講』,之後就一直罵 ,很激動... 是被告一面講話一面噴」等語(參本院96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乙○○證言觀之,被告當時異常 激動;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甲○○ 在申訴狀說:在中崙派出所3 樓時,你有走到他面前,對他 說『你剛剛是口沫噴在我臉上,而不是向我吐口水,對不起 』,有無?)我是說,你堅持沒有噴,我同意你說的你不是 向我吐口水,而是對我噴口水.... 」 ,可證被告並非向乙 ○○「吐」口水而是在大聲說話中,因與乙○○之距離甚近 而一面講話一面噴口水。
⑶依上所述情節,被告既非故意吐口水,而又不能排除被告在 連續大聲說話下無意間噴出口沫之可能性,則本院認被告此 一連續大聲說話之過程中,無意間噴出口沫之可能性極高。 自難徒以證人乙○○曾遭被告之口沫噴濺之事實,遽認被告 當時確有以口沫噴濺公務員之方式侮辱乙○○。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以口沫噴濺之方式侮辱 證人乙○○,自難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㈡有關被告於現場稱「警察包庇報案人」、「欺負攤販善良百 姓」部分:
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向警員陳稱;「警察包庇報案人」、「 欺負攤販善良百姓」等情不諱,惟否認此舉意在侮辱警員等 語。經查:
⑴乙○○制作之值勤報告載明:「職乙○○與警員丙○○擔服
9 至11時208 六線金巡勤務於上午10時30分巡勤至南京東路 4 段52巷口,一民眾(經查為朱克忠)攔路報案稱遭受該巷 口一名攤販以三字經辱罵,欲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正當職聽 朱某敘述案情,該名攤販(經查為甲○○),立即衝出與該 名報案人理論並口出惡言,職立即上前制止,然甲○○不但 不聽勸阻,更於現場咆哮警察包庇報案人、欺負攤販善良百 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6459號卷第11頁),此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故被告確有向 員警稱「警察包庇報案人」、「欺負攤販善良百姓」等語應 可認定。
⑵證人丙○○於本院96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具結證稱:「(問 :經過情形?)我是根據民眾向派出所報案,我與乙○○當 時是巡邏勤務,接獲線上通報前往處理,到了現場之後,發 現朱先生說被告甲○○公然侮辱他,罵他三字經,他要提告 訴,我們去瞭解狀況,被告在現場就大小聲,當我們要進一 步瞭解時,被告不願意聽我們說明,就在旁邊喃喃自語,我 就到週邊的攤販查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當時乙○○站在我 後面,在詢問朱先生發生的事情,被告甲○○就說警察為什 麼只聽對方的,然後被告甲○○上前跑到乙○○旁大小聲, 乙○○有制止甲○○,我仍在前方詢問週邊的攤販,過了不 多久,我就聽到乙○○說甲○○吐口水到他身上,乙○○就 依法壓制甲○○,我聽到聲音才往後看。... (問:本件在 你到達現場後整個處理過程中,被告有無不禮貌的行為?) 被告當時都不理我,一直認為警察偏袒一方,因為我們之前 就去處理過,被告就是這樣反應。(問:案發當天被告有無 對於不禮貌的行為?)沒有,因為我知道被告這個人。(問 :被告說話有無習慣噴口水?)被告每次只要警察去處理事 情,情緒就很激動,說話很大聲,我跟被告接觸過的經驗, 我是不知道被告說話是否會噴口水,但是被告說話的聲音都 很大,經常認為警察找他麻煩」,由以上證人丙○○之證言 觀之,可證管區中崙派出所已經多次處理被告與他人之紛爭 ,而且被告每次都很激動,說話很大聲,也認為警察偏袒他 方,警察是來找麻煩的等情。
⑶證人乙○○於本院96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具結證稱:「(問 :經過情形?)……後來甲○○就罵三字經,並且說『警察 只會欺負善良老百姓』還說『我聯合朱先生要陷害他,要讓 他活不下去』這些都是用台語講的,我想被告用口水噴到我 臉上,又再罵三字經,我想瞭解他在罵誰,就基於這個理由 ,我就逮捕被告。(問:被告除了說『警察只會欺負善良老 百姓』之外,還有無罵警察什麼?)還有罵三字經,但是被
告罵三字經的時候,臉是對著別的地方,所以偵查中我對檢 察官說三字經應該不是在罵警察... (問:被告有無說『警 察包庇報案人』?)有,我很確定,因為我也不是派出所警 員,我只是支援的警力,我根本不認識朱先生。(問:除了 你剛才所說的外,被告還有無其他對警察不禮貌的地方?) 在派出所偵訊的時候,被告很不配合。(問:為何你認為被 告說『警察包庇報案人』、『欺負善良百姓』等語,是在罵 警察?)因為當時是我在跟被告對話... 」,由以上證人乙 ○○所言,被告係主觀上認為:警員乙○○與朱克忠聯合要 加以陷害伊,且要讓被告活不下去始言警察欺負善良百姓等 語甚明,參諸證人丙○○所言,被告多次認為警察不公、偏 袒等情觀之,亦難認被告上開言語係特別針對本次處理之警 員乙○○,而係整體批評警察不公正。
⑷被告於本院96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辯稱:「(問:對於卷附 乙○○95年3 月6 日之執勤報告1 紙,有何意見?)(提示 並告以要旨)我確實有說警察包庇報案人,我也有說三字經 ,但是我不是針對警察或是朱先生,我是針對美麗華大飯店 ,我只是說話比較大聲... 。(問:你為何說『警察包庇財 團或是報案人』?)我的攤販是有牌照的,可是74年當地的 管區警員來詢問我是否願意作義警,我當場就答應了,後來 過了不久管區警員來跟我說不用了,之後管區警員就常常來 找我的麻煩,對我擺攤的位置警局還常常有意見,還曾經將 我的攤販車拖走,我認為我是有牌照的,還被拖吊,比其他 沒有牌照的人還不如,因為其他沒有牌照的人,還只是被勸 導,沒有被拖吊。以前我們家的土地,是由美麗華飯店來處 理,但因土地問題後來發生訴訟,與美麗華飯店沒有辦法協 商,從那次以後,就運用公權力一直找我麻煩,還會同法院 的人來執行拆屋,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給我補償金,所以我才 認為這麼多年來,美麗華飯店都找我麻煩。」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45頁),此外,在偵查、審判中被告亦提出多 份向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提出之陳情書附卷可參,由被告 所陳之內容觀之,其主觀上認為家中之產業遭人侵奪,卻得 不到合法之救濟,且其係有牌照之攤販,卻多次遭警察取締 之不平等待遇,內心憤憤不平,參以證人丙○○所言,被告 如此表現已經很多次等情,綜觀上述情節,被告縱於現場咆 哮「警察包庇報案人」、「欺負攤販善良百姓」等語,應係 情緒紓發之詞,尚難認有輕蔑之意而欲侮辱警員之故意。況 警察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其所作所為既與公益有關 ,仍應於一定範圍內忍受民眾之批評,被告主觀上既認為長 期以來受不平等待遇,則其所為「警察包庇報案人」、「欺
負攤販善良百姓」之批評,亦難認為意在侮辱警察,且上開 文字雖屬批評性之評價用語,但尚非粗鄙謾罵之輕蔑言語, 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尚未達到使人感到難堪之程度,要 與侮辱公務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本院亦認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有關被告噴口水到乙○○身上部分既有無意噴到 之極高可能性,則此部分被告是否構成犯罪自有合理可疑, 另被告所言「警察包庇報案人」、「欺負攤販善良百姓」, 係被告長期主觀認為受不公平待遇後所為之陳述,且其對象 係批評公務人員,其程度亦未逾社會通常之情形,其行為在 評價上亦難認係被告在故意侮辱警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犯前述妨害公務之犯行形成確信,故 依前述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