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達浚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
1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21
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達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 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將本案 如起訴書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暨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收受該存摺、金融卡暨密 碼之人與嗣後對如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為3 人 以上之犯罪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實際從 事詐欺犯行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 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 融卡暨密碼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實施詐騙之人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如起訴書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分別如起訴書所示,惟被告既僅有 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 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 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
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具 有正常之智識能力,且關於詐欺集團諸般劣行早已為輿論媒 體多所報導,自當明知金融帳戶常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 ,竟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擅自交付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前開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 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 、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如上開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 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犯行之外,亦已經與被害人曲彥榮、 劉芳穎、黃雅婷、許蕙婷、陳宜蓁、黃郁晴、張力心等人達 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 於調解成立後,迄今均有依約給付乙情,復有本院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且確有盡力填補被 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害人許敦凱部分,雖經本 院依法通知到庭調解,惟其並未到庭,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 ,致被告就此部分尚未與之和解,然就此不能和解之部分, 尚不能歸責於被告,且徵諸被告已竭力償還其餘被害人之損 失,被害人許敦凱於本案中之損失,較諸其餘被害人之損失 金額而言,尚屬較輕微者,益見被害人許敦凱若到庭參與調 解,被告亦當如其對其餘被害人之情形竭力補償被害人之損 失,是就此部分被告雖尚未能和解或對被害人表達歉意,本 院認為不應苛責被告;又徵諸被害人曲彥榮、劉芳穎、黃雅 婷、許蕙婷、陳宜蓁、黃郁晴、張力心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均表明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旨,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大 學畢業、職業大眾傳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 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從其提供金融卡暨密 碼之犯行中,獲取利益,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駱達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駱達浚於民國104年5月上旬某日,在奇摩網站閱悉有幫人辦 理貸款之廣告,因急需用錢,乃於該網頁上留下聯絡電話, 同年月9日,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電話與駱達浚 聯繫,表示駱達浚之信用有問題,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 本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帳戶整合,以利貸款之取得云云 。駱達浚雖知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不詳之他人,該等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之徒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持其上述帳戶資料詐財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於同年月11日,至臺北 市內湖區東湖7-11便利商店瓏馬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 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 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 卡,透過黑貓宅急便遞送之方式,寄交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指示之「嘉義市○區○○路000號陳志嘉」收。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 下午4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3分許止,先後以電話向 曲彥榮、許敦凱、劉芳穎、黃雅婷、許蕙婷、陳宜蓁、黃郁 晴、張力心等8人均誆稱: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 12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曲彥榮等8人皆陷 於錯誤,均依電話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按鍵操作,曲彥榮將 新臺幣(下同)29,985元、9,000元匯入駱達浚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許敦凱將8,088元匯入駱達浚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劉芳穎將8,860元匯入駱達 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黃雅婷將6,570元匯 入駱達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許蕙婷將29, 988元匯入駱達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陳宜 蓁將29,012元匯入駱達浚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 內,黃郁晴將19,312元匯入駱達浚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 分行帳戶內,張力心將9,712元、387元匯入駱達浚上開第一 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斿於同 日之內,迅將上開被騙匯款提領,嗣曲彥榮等人察覺有異, 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曲彥榮、許敦凱、劉芳穎、黃雅婷、許蕙婷、陳宜蓁、 黃郁晴、張力心等8人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曲彥榮、許敦凱、劉芳穎、黃雅婷、許蕙婷、陳宜蓁、黃郁 晴、張力心等8人於警詢調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曲彥 榮等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末登摺帳 項查詢清單及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等各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一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