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116號
KLDM,106,基簡,1116,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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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宏威前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5 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 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 ,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時,即向警察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 ,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5 至7 頁、第8 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 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 為專科畢業,從事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李宏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7 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1年11月10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綠文旅社205室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綠文旅社205 室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威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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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