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1871、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張兆杰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 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便之方式,將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大眾商業銀行汐止簡易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用新竹貨運寄送(密碼以電話告知) 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大眾銀行之提款卡誤寄為凱基銀 行之現金卡,接續於同年月14日將大眾銀行之提款卡仍用同 一方法寄送予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銀行帳戶之密碼 以電話告知)。
㈡附表編號4應補充記載:匯款時間應補充記載為105年11月15 日上午9時30分許、105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詐欺時 間又方法應補充記載為於105年11月14日9時許,以電話佯稱 係劉貞吉之朋友,亟需用錢,致使劉貞吉陷於錯誤分別於10 5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信用 部大崙分部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年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信用部大崙分部匯款15 萬元至張兆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有告訴人王濟霖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 存簿儲金簿及存摺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 盧淑美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紙、告訴人連淑卿 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 者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劉貞吉之中華民國農會中 壢辦事處信用部大崙分部匯款申請書2紙在案可證。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 要。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 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網路購物或 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暨密 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 該收受帳戶之人所用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 非法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近年來媒體時常報導 歹徒利用民眾所提供之帳戶,掩飾不法財產犯罪迭有所聞之 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 段、受害人之人數為4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金額達78萬元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服務 業(見106年度偵字第1871號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1號
106年度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張兆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杰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 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2 日,在基隆市仁 愛區孝二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便之方式,將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汐止簡易分行 (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嗣 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使附表所示之王濟霖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王濟霖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濟霖、盧淑美、連淑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劉貞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兆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 105年11 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後來對方來電稱可協 助製作資金往來紀錄,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依對方 指示將上開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寄予對方以 供審核貸款資格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因受詐欺者所騙,而轉帳至被 告上開3 個帳戶乙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上開3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 卷為憑。復有告訴人王濟霖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者 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告訴人盧淑美之華南銀行存款憑 條1 紙、告訴人連淑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告訴 人劉貞吉之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大崙分部匯款申請書 2紙在案可證,已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之人犯罪所 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確係被告 自行寄交予詐欺者使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又衡情一般 民眾欲辦理貸款均係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而金融機構為 確保貸款人日後可正常還款繳息,必先進行徵信過程,除 核對申請者之相關證件外,亦會派員與申請者當面詢問確 認,始能決定是否放款與放款額度及條件,且各金融機構 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 若客戶因信用不良而對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自可向金 融機構查詢,實無委請他人代辦之必要。且交付之帳戶內 金額均所剩無幾,被告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交付上揭 帳戶提款卡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況被告 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 、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竟率予寄出帳戶之金融卡, 是謂其無對方可能係詐騙之人,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 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 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 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 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 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 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 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 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之人,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 款,抱有縱為詐騙用途,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損失至微 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有幫助詐欺之 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 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 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 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 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 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 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 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嫌 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取上揭被害人 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即告訴人│ │ │(新臺幣)│ │
├──┼────┼────┼───────┼─────┼──────┤
│ 1 │王濟霖 │105年11 │於105年11月16 │20萬元 │郵局 │
│ │ │月16日13│日上午11時30許│ │ │
│ │ │時22分許│分,以電話及 │ │ │
│ │ │ │LINE佯稱係王濟│ │ │
│ │ │ │霖之小女兒,亟│ │ │
│ │ │ │需用錢,致使王│ │ │
│ │ │ │濟霖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13時22分│ │ │
│ │ │ │許,利用臺北市│ │ │
│ │ │ │士林中正路郵局│ │ │
│ │ │ │匯款20萬元至 │ │ │
│ │ │ │張兆杰帳戶,旋│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 2 │盧淑美 │105年11 │於105年11月16 │10萬元 │華南銀行 │
│ │ │月16日13│日11時許,以電│ │ │
│ │ │時30分許│話佯稱係盧淑美│ │ │
│ │ │ │之朋友,亟需用│ │ │
│ │ │ │錢,致使盧淑美│ │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13時30分許,利│ │ │
│ │ │ │用華南銀行淡水│ │ │
│ │ │ │分行匯款10萬元│ │ │
│ │ │ │至張兆杰帳戶,│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3 │連淑卿 │105年11 │於105年11月16 │3萬元 │大眾銀行 │
│ │ │月17日10│日18時許,以電│ │ │
│ │ │時32分許│話及LINE佯稱係│ │ │
│ │ │、同年月│連淑卿之朋友,│ │ │
│ │ │18日9時 │亟需用錢,致使│ │ │
│ │ │45分許 │連淑卿陷於錯誤│ │ │
│ │ │ │分別於同年月17│ │ │
│ │ │ │日10時32分許,│ │ │
│ │ │ │至全家便利商店│ │ │
│ │ │ │安居店匯款2萬 │ │ │
│ │ │ │元、同年月18日│ │ │
│ │ │ │9時45分許至7- │ │ │
│ │ │ │11便利商店安居│ │ │
│ │ │ │店匯款1萬元至 │ │ │
│ │ │ │張兆杰帳戶,旋│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 4 │劉貞吉 │105年月 │於105年11月14 │45萬元 │大眾銀行 │
│ │ │日時分許│日9時許,以電 │ │ │
│ │ │ │話佯稱係劉貞吉│ │ │
│ │ │ │之朋友,亟需用│ │ │
│ │ │ │錢,致使劉貞吉│ │ │
│ │ │ │陷於錯誤分別於│ │ │
│ │ │ │同年月15日至中│ │ │
│ │ │ │壢農會大崙分部│ │ │
│ │ │ │匯款30萬元、同│ │ │
│ │ │ │年月17日至中壢│ │ │
│ │ │ │農會大崙分部匯│ │ │
│ │ │ │款15萬元至張兆│ │ │
│ │ │ │杰帳戶,旋遭提│ │ │
│ │ │ │領一空。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