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076號
KLDM,106,基簡,1076,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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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 被告犯罪,被告即主動交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 食器1 組,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 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 ,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24號
被 告 張浩澤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75巷18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澤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 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0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70、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浩澤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7日19時左 右,在基隆市中正區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翌(8)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 安一路266巷口為警盤查,主動取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由警方查扣,警方徵得張浩澤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浩澤經傳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於警詢中坦承前述內容 不諱,而被告經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06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警詢中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事。此外,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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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