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073號
KLDM,106,基簡,1073,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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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杰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子杰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 銷售商金泰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泰發公司),購買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廠牌型式:山葉YW125M,引 擎號碼:E3M7E-054472),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73,875元,分15期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 3月1日止,每期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4,925元,且於買賣價金 未付清以前,出賣人金泰發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 買受人游子杰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 其後,仲信公司復因金泰發公司之讓與,而取得金泰發公司 對游子杰之上開契約債權。詎游子杰依約取得上開機車之占 有後,僅繳納2 期款項,自105年3月1日第3期起即分文未償 ,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月下旬或3月上旬某 日,未經仲信公司之同意,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上開機車持往臺北市某當鋪典當4 萬餘元供己花用,而侵占 上開機車,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仲信公司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游子杰於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訊之指訴。
㈢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 照影本、仲信公司105年7月19日函、客戶繳款資料表、仲信 公司核貸時之照會電話錄音及譯文(偵字卷第3至8頁,偵緝 卷第42至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固已破壞與仲信公司間之信賴 關係,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尚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 係之一種,債權人是否與債務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債



權人應循何種動產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 行,當由債權人自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 債務糾葛,既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 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併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 暨告訴人仲信公司雖受有損害,然被告已與之達成和解並給 付完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於偵緝 卷第48至49頁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經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告訴人75 ,000元完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考(偵緝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履行給付之和解金額, 已超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再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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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泰發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