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069號
KLDM,106,基簡,1069,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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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緹(原名葉雅雯,民國102年1月29日改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58
、4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恩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附表二應補充記載:
㈠編號2詐騙之人詐騙方式欄「15,000元」,應更正為「14,98 5元(另手續費15元)」;詐騙金額「44,989元」應更正為 「44,974元」。
㈡編號3詐騙之人詐騙方式欄「29,948元」,應更正為「29,93 3元(另手續費15元)」;「18,138元」,應更正為「18,12 3元(另手續費15元)」;「9,005元」,應更正為「8,985 元」;詐騙金額「57,091元」應更正為「57,041元」。 ㈢編號5詐騙之人詐騙方式欄「14,000元」,應更正為「13,98 5元(另手續費15元)」;「5,000元」,應更正為「4,985 元(另手續費15元)」;「10,000元」,應更正為「10,123 元」;詐騙金額「29,000元」應更正為「29,093元」。 ㈣編號13詐騙之人詐騙方式欄第7行「同日」,應更正為「同 日下午8時17分許」。
㈤編號17詐騙之人詐騙方式欄第7行「同日」,應更正為「同 日下午6時42分、6時46分許」。
㈥編號20詐騙之人詐騙方式欄第6行「同日」,應更正為「同 日下午9時14分許」。
㈦編號22詐騙之人詐騙方式欄第6行「同日」,應更正為「同 日下午9時29分許」。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應補充記載:
①編號㈤「告訴人王昱翔之指訴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 紙。」應更正為「告訴人王昱翔之指訴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表1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②編號㈥「告訴人陳美君之指訴及證人蔡雯涵蕭強澧之供述 。」應更正為「告訴人陳美君之指訴及證人蔡雯涵蕭強澧 於警詢之證述。」
③編號「告訴人李姿穎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李姿穎 之指訴,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及內頁



各1紙。」
④證據補充記載:被告葉恩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 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 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 刮刮樂、網路購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金融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將其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衡之常情,被告應 有預見該收受帳戶之人所用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係用來 作為非法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 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被害人匯入 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 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 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 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 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1個提供附表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實施詐 術之正犯,得以詐騙23名被害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取 財罪。
四、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近年來媒體時常報導 歹徒利用民眾所提供之帳戶,掩飾不法財產犯罪迭有所聞之 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被害人多達23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約70萬元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 (見105年度偵字第4025號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 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105年6月11日警詢時陳述其將7個帳戶租給他人使 用,對方約定給其56000元,惟其並未收到該款項,則被告 就本件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在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58號
105年度偵字第4025號
被 告 葉恩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60巷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恩緹(原名葉雅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之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下旬 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透過 統一便利商店之宅急便服務寄給交詐欺之人使用,提款卡密 碼則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嗣該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黃筠庭等人均陷於 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隨即遭詐欺之人提領一空。嗣黃筠庭等人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姿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黃 筠庭謝幸均謝宜靜王昱翔、陳美君、謝明瑾林柏瑋鍾睿穎楊振呈、黃庶傑、童珮婷、羅婷婷吳得旭、黃 郁憲、賴冠穎李庚桓許妙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
│ ㈠ │被告葉恩緹之供述。 │被告葉恩緹承認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
│ │ │其親自開立。 │
│ │ │ │
├──┼───────────┼──────────────────┤
│ ㈡ │告訴人黃筠庭之指訴及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1紙。 │ │
├──┼───────────┼──────────────────┤
│ ㈢ │告訴人謝幸均之指訴及郵│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 │
│ │1紙。 │ │
├──┼───────────┼──────────────────┤
│ ㈣ │告訴人謝宜靜之指訴、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
│ │豐銀行交易明細表6紙及 │ │
│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 │
│ │。 │ │
├──┼───────────┼──────────────────┤
│ ㈤ │告訴人王昱翔之指訴及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
│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 │ │
│ │紙。 │ │
├──┼───────────┼──────────────────┤
│ ㈥ │告訴人陳美君之指訴及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
│ │人蔡雯涵蕭強澧之供述│ │
│ │。 │ │
├──┼───────────┼──────────────────┤
│ ㈦ │被害人邱郁芬之指訴及郵│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1紙。 │ │
├──┼───────────┼──────────────────┤
│ ㈧ │被害人王鴻泰之指訴及郵│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1紙。 │ │
├──┼───────────┼──────────────────┤
│ ㈨ │告訴人謝明瑾之指訴及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
│ │戶交易資料1紙。 │ │
├──┼───────────┼──────────────────┤
│ ㈩ │告訴人林柏瑋之指訴及臺│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
│ │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細表1紙。 │ │
├──┼───────────┼──────────────────┤
│  │告訴人鍾睿穎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 │被害人黃宗彥之指訴及郵│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1紙。 │ │
├──┼───────────┼──────────────────┤
│  │告訴人楊振呈之指訴及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
│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 │ │
│ │紙。 │ │
├──┼───────────┼──────────────────┤
│  │告訴人黃庶傑之指訴及台│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
│ │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 │
├──┼───────────┼──────────────────┤
│  │告訴人童珮婷之指訴及台│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 │
│ │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 │
├──┼───────────┼──────────────────┤
│  │告訴人羅婷婷之指訴及中│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 │
│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 │ │
│ │紙。 │ │
├──┼───────────┼──────────────────┤
│  │告訴人吳得旭之指訴及郵│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 │
│ │局存摺交易明細1份。 │ │
├──┼───────────┼──────────────────┤
│  │告訴人黃郁憲之指訴及台│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犯罪事實。 │
│ │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 │ │
├──┼───────────┼──────────────────┤
│  │告訴人賴冠穎之指訴及郵│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實。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2紙。 │ │
├──┼───────────┼──────────────────┤
│  │告訴人李庚桓之指訴及郵│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犯罪事實。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2紙。 │ │
├──┼───────────┼──────────────────┤
│  │被害人郭依婷之指訴及郵│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1紙。 │ │
├──┼───────────┼──────────────────┤
│  │告訴人許妙樺之指訴及郵│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犯罪事實。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1紙。 │ │
├──┼───────────┼──────────────────┤
│  │被害人曾昱鈞之指訴及華│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犯罪事實。 │
│ │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 │
├──┼───────────┼──────────────────┤
│  │告訴人李姿穎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銀行、│全部犯罪事實。 │
│ │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細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葉恩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事前 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為同法第30條第 1項之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戶名 │ 開戶銀行/郵局 │ 帳號 │ 備註 │
├──┼────┼────────┼────────┼───────┤
│ 1 │ 葉雅雯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102年1月29日更│
│ │ │基隆分行 │10 │名為葉恩緹
├──┼────┼────────┼────────┼───────┤
│ 2 │ 葉雅雯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102年1月29日更│
│ │ │汐止分行 │47 │名為葉恩緹
├──┼────┼────────┼────────┼───────┤
│ 3 │ 葉雅雯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000-000-00000-0 │102年1月29日更│
│ │ │分行 │ │名為葉恩緹
├──┼────┼────────┼────────┼───────┤
│ 4 │ 葉雅雯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 │102年1月29日更│
│ │ │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名為葉恩緹
├──┼────┼────────┼────────┼───────┤
│ 5 │ 葉雅雯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02年1月29日更│
│ │ │汐止分行 │ │名為葉恩緹
├──┼────┼────────┼────────┼───────┤
│ 6 │ 葉恩緹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 │ │
│ │ │公司基隆愛三路郵│ │ │
│ │ │局 │ │ │
├──┼────┼────────┼────────┼───────┤
│ 7 │ 葉雅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102年1月29日更│
│ │ │壢新分行 │1 │名為葉恩緹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或│ 犯罪時間 │ 詐騙之人詐騙方式 │ 詐騙金額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 1 │ 黃筠庭 │105年3月2日下 │自稱係網購業者,撥打電│ 19,980元 │
│ │ │午4時47分許 │話向黃筠庭佯稱因作業疏│ │
│ │ │ │失,將訂單設定為12件商│ │
│ │ │ │品,需透過郵局ATM自動 │ │
│ │ │ │提款機設定方得取消等語│ │
│ │ │ │,致黃筠庭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在 │ │
│ │ │ │彰化縣大村鄉學府路168 │ │
│ │ │ │號大葉大學校內郵局ATM │ │
│ │ │ │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 │
│ │ │ │19,980元至被告上開附表│ │
│ │ │ │一編號1之帳戶內。 │ │
├──┼────┼───────┼───────────┼─────┤
│ 2 │ 謝幸均 │105年3月2日下 │自稱係網購業者,撥打電│ 44,989元 │
│ │ │午4時53分許 │話向謝幸均佯稱因作業疏│ │
│ │ │ │失,將訂單設定為每月扣│ │
│ │ │ │款880元,需透過郵局ATM│ │
│ │ │ │自動提款機設定方得取消│ │
│ │ │ │等語,致謝幸均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 │
│ │ │ │,在桃園市大溪區仁二路│ │
│ │ │ │2段126號郵局ATM自動提 │ │
│ │ │ │款機,依指示匯款29,989│ │
│ │ │ │元至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 │
│ │ │ │1之帳戶內;再至桃園市 ○ ○
○ ○ ○ ○○○區○○路0段000號全│ │
│ │ │ │家便利商店內,透過ATM │ │
│ │ │ │自動提款機匯款15,000 │ │
│ │ │ │元至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 │
│ │ │ │2之帳戶內。 │ │
├──┼────┼───────┼───────────┼─────┤
│ 3 │ 謝宜靜 │105年3月2日下 │自稱係售書之購業者,撥│ 57,091元 │
│ │ │午5時40分許 │打電話向謝宜靜佯稱因作│ │
│ │ │ │業疏失,將購書之訂單設│ │
│ │ │ │定為12個月分期付款方式│ │
│ │ │ │,應辦理取消程序,並需│ │
│ │ │ │透過ATM自動提款機查詢 │ │
│ │ │ │處理情形等語,致謝宜靜│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先至臺│ │
│ │ │ │中市○○區○○路0號萊 │ │




│ │ │ │爾富超商內之台新銀行AT│ │
│ │ │ │M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分 │ │
│ │ │ │別匯款29,948元、18,138│ │
│ │ │ │元至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 │
│ │ │ │1之帳戶內;再至臺中市 ○ ○
○ ○ ○ ○○○區○○路0段0000號 │ │
│ │ │ │全家便利商店內,透過台│ │
│ │ │ │新ATM自動提款機匯款9,│ │
│ │ │ │005元至被告上開附表一 │ │
│ │ │ │編號2之帳戶內。 │ │
├──┼────┼───────┼───────────┼─────┤
│ 4 │ 王昱翔 │105年3月2日下 │自稱係網購業者,撥打電│ 38,974元 │
│ │ │午5時21分 │話向王昱翔佯稱因作業疏│ │
│ │ │ │失,將訂單設定為批發商│ │
│ │ │ │,應辦理取消程序,並需│ │
│ │ │ │透過ATM自動提款機查詢 │ │
│ │ │ │處理情形等語,致王昱翔│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 │
│ │ │ │時40分許,先至臺北市○○ ○
○ ○ ○ ○○區○○○路0段0號華南│ │
│ │ │ │銀行臺大分行之ATM自動 │ │
│ │ │ │提款機,依指示匯款29,9│ │
│ │ │ │89元至被告上開附表一編│ │
│ │ │ │號2之帳戶內;再於同日 │ │
│ │ │ │晚上7時18分許,至臺北 │ │
│ │ │ │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311│ │
│ │ │ │號中國信託銀行透過ATM │ │
│ │ │ │自動提款機匯款8,985元 │ │
│ │ │ │至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6 │ │
│ │ │ │之帳戶內。 │ │
├──┼────┼───────┼───────────┼─────┤
│ 5 │ 陳美君 │105年3月2日下 │自稱係郵局人員,撥打電│ 29,000元 │
│ │ │午6時41分許 │話向陳美君佯稱因網購取│ │
│ │ │ │貨時簽名位置有誤,致造│ │
│ │ │ │成核外扣款,需透過ATM │ │
│ │ │ │自動提款機設定方得取消│ │
│ │ │ │等語,致陳美君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在新北市深坑區│ │
│ │ │ │北深路3段152號東南科技│ │
│ │ │ │大學對面之7-11便利商店│ │




│ │ │ │內ATM自動提款機,依指 │ │
│ │ │ │示分別匯款14,000元、5,│ │
│ │ │ │000元、10,000元至被告 │ │
│ │ │ │上開附表一編號2、3、6 │ │
│ │ │ │之帳戶內。 │ │
├──┼────┼───────┼───────────┼─────┤
│ 6 │ 邱郁芬 │105年3月2日下 │自稱係HITO本舖客服人員│ 10,011元 │
│ │ │午5時40分許 │,撥打電話向邱郁芬佯稱│ │
│ │ │ │因作業疏失,將購衣付款│ │
│ │ │ │項目勾選為連續付款,詢│ │
│ │ │ │問是否辦理取消作業,並│ │
│ │ │ │表示需透過ATM自動提款 │ │
│ │ │ │機查詢處理情形等語,致│ │
│ │ │ │邱郁芬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下午5時59分許,至郵局 │ │
│ │ │ │ATM自動提款機,依指示 │ │
│ │ │ │匯款10,011元至被告上開│ │
│ │ │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內。 │ │
├──┼────┼───────┼───────────┼─────┤
│ 7 │ 王鴻泰 │105年3月2日晚 │自稱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 6,012元 │
│ │ │上6時58分許 │,撥打電話向王鴻泰佯稱│ │
│ │ │ │因作業疏失,將購買手機│ │
│ │ │ │殼之訂單設定為12份,需│ │
│ │ │ │透過ATM自動提款機設定 │ │
│ │ │ │方得取消等語,致王鴻泰│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 │ │
│ │ │ │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6,│ │
│ │ │ │012元至被告上開附表一 │ │
│ │ │ │編號3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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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謝明瑾 │105年3月2日晚 │自稱係網購業者,撥打電│ 2,012元 │
│ │ │上7時40分許 │話向謝明瑾佯稱因作業疏│ │
│ │ │ │失,將其設定為該網站之│ │
│ │ │ │會員,需透過ATM自動提 │ │
│ │ │ │款機設定方得取消等語,│ │
│ │ │ │致謝明瑾陷於錯誤,於同│ │
│ │ │ │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新 │ │
│ │ │ │竹市○○路000號新竹教 │ │
│ │ │ │育大學內ATM自動提款機 │ │
│ │ │ │,依指示匯款2,012元至 │ │




│ │ │ │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3之 │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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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林柏瑋 │105年3月2日晚 │自稱係HITO本部客服人員│ 23,123元 │
│ │ │上6時27分許 │,撥打電話向林柏瑋佯稱│ │
│ │ │ │因作業疏失,將其設定為│ │
│ │ │ │每月購買相同之衣物,需│ │
│ │ │ │透過ATM自動提款機設定 │ │
│ │ │ │方得取消等語,致林柏瑋│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 │
│ │ │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
│ │ │ │中清路1段521號通豪大飯│ │
│ │ │ │店1樓臺灣銀行ATM自動提│ │
│ │ │ │款機,依指示匯款23,123│ │
│ │ │ │元至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 │
│ │ │ │3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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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鍾睿穎 │105年3月2日晚 │自稱係NIKE網購業者,撥│ 7,201元 │
│ │ │上8時22分 │打電話向鍾睿穎佯稱因作│ │
│ │ │ │業疏失,將訂單誤增1筆 │ │
│ │ │ │,每月1期將扣款2萬元,│ │
│ │ │ │共計12期,需透過ATM自 │ │
│ │ │ │動提款機設定方得取消等│ │
│ │ │ │語,致鍾睿穎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在高雄市前鎮區│ │
│ │ │ │中山二路262號渣打銀行 │ │
│ │ │ │ATM自動提款機,依指示 │ │
│ │ │ │匯款7,201元至被告上開 │ │
│ │ │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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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黃宗彥 │105年3月2日某 │自稱係HITO本舖人員,撥│ 23,123元 │
│ │ │時 │打電話向黃宗彥佯稱因其│ │
│ │ │ │網購商品之簽名欄位有誤│ │
│ │ │ │,需透過ATM自動提款機 │ │
│ │ │ │方得確認等語,致黃宗彥│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 │
│ │ │ │時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 │ │
│ │ │ │區草衙一路80號草衙郵局│ │
│ │ │ │ATM自動提款機,依指示 │ │
│ │ │ │匯款23,123元至被告上開│ │




│ │ │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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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楊振呈 │105年3月2日下 │自稱係HITO網購工作人員│ 29,989元 │
│ │ │午5時54分許 │,撥打電話向楊振呈佯稱│ │
│ │ │ │因作業疏失,將其單件訂│ │
│ │ │ │購之外套之誤設定為20件│ │
│ │ │ │,恐扣款20件之款項,需│ │
│ │ │ │透過ATM自動提款機方得 │ │
│ │ │ │取消等語,致楊振呈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許 │ │
│ │ │ │,在臺南市東區機場路90│ │
│ │ │ │5號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 │
│ │ │ │提款機,依指示匯款29,9│ │
│ │ │ │89元至被告上開附表一編│ │
│ │ │ │號4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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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黃庶傑 │105年3月2日下 │自稱係HITO本舖員工,撥│ 29,985元 │
│ │ │午5時47分許 │打電話向黃庶傑佯稱因其│ │
│ │ │ │簽署位置有誤,恐導致連│ │
│ │ │ │續12期扣款,需透過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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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