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055號
KLDM,106,基簡,1055,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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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杰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造成告訴人左側頭皮挫 傷,且事發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發洩 不滿情緒、目的在使人受傷、行為前受到告訴人言行之剌激 、犯罪手段暴力、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犯罪後自 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8號
被 告 許杰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杰燊(原名許正賢)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88號水碼頭餐廳)內,與駱文臨因 細故糾紛,許杰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駱文臨 ,致駱文臨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駱文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杰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駱文臨指 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 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許杰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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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