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880號
TPDM,96,交聲,880,200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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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80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亦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 ,須經主管機關裁決後,始得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開明建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958-DE 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96年5 月20日下午1 時23分許,行經仰德大道4 段路段時,以時速54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40公里), 因而為該路段固定式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採證,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黃世揚認證後,以受處 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行為,逕 行舉發。嗣異議人於96年8 月1 日逕向本院遞送異議狀,惟 按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對於舉發通知單,尚不得逕向法院聲 明異議,詎本件受處分人於該案尚未裁決前,即逕向本院聲 明異議,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法律上程式,有所不符,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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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