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79號
異 議 人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德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
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交通事件異議理由狀所載。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違反同法第十二條至第六十 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處罰; 復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處罰,規定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是以,若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而受處分,欲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 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裁決處罰之案件 方得為之。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 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因其代表人駕駛車號七九五八─DE號 自用小客車時,有行車超速情形,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警員製單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AC0000000號),而本件異議人係對上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 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卷附之交通 事件異議理由狀自明,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未待交通事件 裁決所作出正式之裁決結果,即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與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有 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 異議人若對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不 服,應嗣主管機關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後,再於收 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 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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