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輝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記錄應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② );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年6月確定(編號③)。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編號①、②所處罪刑,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0號裁定分別減為7月、4月, 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14日(編號 ④)。另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310號、基簡字第914號、第13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⑤)。嗣經入監執行 上開編號④殘刑、編號⑤應執行刑,於105年3月1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 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念及其與告 訴人之友情,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竊取告訴人之 現金,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歸還 部分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可認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已適度減低;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其自承其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而尚 未歸還告訴人之現金2,500元,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等犯罪所 得轉給第三人,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告 上述已實際歸還告訴人之現金3,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陳賢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南勢39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310號、102年度基簡字第914號、1344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5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陳賢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 利用於友人游清海址設新北市金山區南勢39號之房屋借宿之 機會,竊取游清海放置於家中長褲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 6,000元得手。後陳賢輝與游清海連繫,因游清海要求陳賢 輝儘速返還,陳賢輝遂於同日上午12時及下午2時許,以將現 金放置於游清海房屋窗框內之方式,返還1,000元、2,500元 予游清海,其餘現金則花費殆盡。
三、案經游清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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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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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賢輝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行。 │
│ │偵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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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游清海於警詢│1.證明被告有竊取現金之事實│
│ │中之指訴。 │ 。 │
│ │ │2.證明僅收到被告交回之現金│
│ │ │ 2500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賢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除濕機1 台部分,惟查,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 實其說,而被告又堅詞否認有何竊取除濕機情事,是難僅憑 告訴人之片面說詞,即遽認被告確有實施上開竊盜行為。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罪嫌部分核屬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