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643號
TPDM,96,交聲,643,200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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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4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5 月3 日所為北市裁四字第22-A
EU14156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
第AEU14156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晚間11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28-LP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路、長安東路交岔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葉明裕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但受 處分人質疑員警攔檢之正當性,又拒絕簽署同意書,葉明裕 因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 定,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 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 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 乃依同上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除受處分人已繳納罰鍰外,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堪以認定。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警員採取逐車攔檢方式,違反大 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所接櫫「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 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之意旨, 而伊當時駕車並無異狀,故向警員表示異議;㈡伊雖表示異 議,但仍等候進行酒精測試,警員葉明裕先要求伊喝下1/4 杯水後,又要求伊簽署綠色同意書,內容為「因簽署人飲酒 ,但已引用警方提供之水」云云,伊即表示伊未飲酒,故拒



絕簽署,並請警員提出法律依據;㈢但警員表示此張同意書 乃警方一貫作法,如不簽署即不得進行酒精測試,且須當場 拖吊車輛,伊再次表示異議,認為「不簽署同意書即不得施 以酒精測試」並無法律依據;㈣經伊表示異議後,警員葉明 裕即轉往處理另一組酒測民眾之溝通、開單事宜,伊在路旁 等候約半小時,其間另一名鄭姓員警持續以攝影機對伊攝影 ,指稱伊拒絕酒精測試,伊則對鏡頭表明願意接受酒精測試 ,僅拒絕簽署同意書。
四、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爭點在於:㈠警員攔檢施以酒精測試 之行為是否合法?㈡不簽署同意書即不得進行酒精測試之要 求,是否合法?㈢受處分人拒絕簽署同意書,但同意進行酒 精測試,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 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㈣倘無證據證明受處 分人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或依法應受臨檢之情形,警員是否可 以逕行吊扣其車輛?經查:
㈠關於攔檢程序:
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警政署依 照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以90年12月18日(90)警署行字第260843號 函頒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7 條「實施臨檢應遵守 之事項」㈧規定:「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⒈駕駛人面帶酒容、臉 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者。⒉經警察人員聞得 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⒊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反 應者」。基此,員警實施攔停、施以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 客觀情狀合理判斷何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至員警判斷是否違法、有無濫權,蓋員警乃公務員, 原則推定為依法執行公務,況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 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 ,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 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 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 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 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



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 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 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 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 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 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 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 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 提出行政救濟。
⑵據證人葉明裕即攔檢受處分人之警員到庭證稱:「(問:在 95年12月15日晚上11點到12點之間你擔服何勤務?)這個時 間是取締酒後駕車的勤務,臨檢點在長安東路、新生北路往 南方向」、「(問:為何臨檢點會設在那個路口?)是常態 性的,因為那個地方靠近六條通、八條通附近,有一些酒店 ,所以比較有酒後駕車的情況」(見本院96年6 月26日訊問 筆錄第2 頁),可見警員在臺北市○○○路、新生北路口安 排攔檢車輛及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乃依時間、路段等客觀 要件,判斷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況較為頻繁,易生危害,自 屬合理。其次,證人葉明裕亦證述當天攔檢受處分人之判斷 標準為:「當天是由我另一位同事鄭偉國做攔車的動作,他 就攔到受處分人駕駛的車輛,請受處分人車窗打開,鄭偉國 有聞到受處分人有濃濃的酒味,還有面帶酒容,臉紅紅的, 懷疑他有酒後駕車的情形,就示意受處分人停車,我是作測 試的工作,我引導受處分人下車後到測試的機器旁邊,當時 我也有聞到他身上的酒味」(見本院96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 第3 頁),合於前揭「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7 條「實 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㈧之規定。受處分人雖供稱:伊當天 晚間飲用奇異果汁,並未飲酒云云(見96年6 月26日訊問筆 錄第8 頁),又稱:平常沒有飲酒習慣、沒有印象喝酒會臉 紅云云(見96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第9 頁),惟員警攔檢車 輛後,待駕駛人下車、喝水、簽署同意書、使用測試儀實施 酒精測試並填寫相關單據等流程,耗時費力,衡情度理,員 警若非從外觀觀察受攔檢人已足判斷應有飲酒之情形,應無 恣意要求實施酒測、自找麻煩之理。證人葉明裕所述應堪採 信。
⑶受處分人雖舉例:同理員警是否可以於夜間在臺北市○○○ 路攔檢行人有無持有毒品云云,惟行人是否持有毒品,本無 從外觀判斷,顯與飲酒後所顯現之吐氣、酒貌不同,受處分 人類比不當,自無可取。綜上,員警在上開時間、地點攔檢



具有飲酒外觀之駕駛人,自屬合理有據,受處分人質疑員警 不分時間、地點、對象任意攔檢云云,非有理由。 ㈡關於「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構成要件: ⑴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所以規定「拒 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 萬元外,並應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 項規定飲 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更 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 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 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 %,依飲酒量 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 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 ,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 系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基此 ,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 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 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是故,交通部90年 8 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以警方告知 駕駛人就經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 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 配合時間長短為據」可明。
⑵據證人葉明裕證稱:「依我們的作業程序……酒測之前要給 受測人填壹張同意書,因為我們測試的酒精濃度是肺部而不 是口腔,要知道他不是飲酒超過15分鐘以上,如果超過15分 鐘酒精就已經在肺部了,所以可以直接作測試,那如果是在 15分鐘以內,或者是引用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含有酒精 成分的飲料,酒精成分會停留在嘴巴裡,我們會提供礦泉水 給受測人漱口,讓嘴巴裡的酒精成分去掉,測出來會比較準 確,對當事人也是一種保障」、「受處分人當天我拿同意書 給他填,受處分人說他不簽,他說我們違反大法官解釋不能 臨檢,所以他不能配合,然後我有告知15分鐘以內沒有完成 酒測就要以拒絕酒精濃度的檢測開單,而且移置車輛。我就 隔分鐘再告知受處分人是否要接受酒測,他就搬出535 號解 釋,一直不願意配合,之後我們同事還有攔檢其他車輛,我 就先去做別人的測試,我做完別人的測試之後有一位有達到 開單的標準,我就當場製單舉發,移置保管車輛,差不多過



了20分鐘左右。受處分人還是在旁邊打電話,之後我就再問 他是否要接受酒測,受處分人雖然說我願意但一直拖延,在 咳嗽、打電話,在這時候我有再告知受處分人同意書內容, 他看了以後還是拒絕簽名,但拿礦泉水漱口。漱口完他說要 測,但不簽同意書」(見本院96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受 處分人亦自承:「我看了同意書之後我認為就是要求簽自白 書,因為內容不符合事實所以我不簽」(見本院96年6 月26 日訊問筆錄第7 頁),可見本件受處分人雖自稱願意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云云,惟接連針對攔檢程序之正當性、同意書等 同於自白書而拒絕配合,導致員警無法立即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應屬消極推諉他詞以拖延測試時間。
⑶且觀諸卷附受處分人拒絕簽署之同意書乃填載:「本人於95 年12月15日23時41分為執勤員警攔停稽查時」、「未服用, 經員警供少量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可見證人葉明 裕已按受處分人之異議而填載「未服用」,並非勾選「飲酒 結束後未逾15分鐘」,則受處分人辯稱:等同自白書云云, 顯與事實不合。至受處分人質疑何以不簽同意書就不可實施 酒精測試,此據證人葉明裕結稱:「因為受處分人已經超過 了4 、50分鐘以上,都沒有酒測,我認為對其他有酒測的人 不公平,其他人都配合,而受處分人的態度讓我覺得他就是 在規避,不配合」、「以我的經驗拖延的時間越長數值會降 低」、「這是壹個程序,因為曾經有人引用蜂膠、感冒糖漿 、漱口水等就被開單,所以示後會有爭議,為了避免爭議才 要簽這張單子」、「受處分人為了同意書跟我爭論很久,我 也解釋很多給他聽,也有告訴他用意,是為了保障彼此」( 見96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第4 、5 頁),是證人已向受處分 人解釋同意書之內容及用意,但受處分人仍執意同意書等同 自白書云云,顯係藉詞拖延時間,規避酒精測試。亦即,證 人判斷受處分人「拒絕測試」之依據,並非單單取決於受處 分人簽署同意書與否,乃因受處分人假藉同意書而與員警爭 論不休之態度。
⑷又在受處分人質疑攔檢程序、拒絕簽署同意書之際,證人葉 明裕即已告知:「酒測值達到多少就會被開單、移送法院公 共危險案件的酒測值是多少、超過15分鐘就會開拒絕酒測的 單子,我也有說會提供礦泉水漱口,漱口後再執行酒測」等 情(見本院96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第5 頁),是與前揭交通 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函示程序,核無不合。綜上,受處分人以 藉詞拒絕簽署同意書之方式,消極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其違規行為甚明。
㈢關於移置保管車輛之處分,已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 項前段,亦因較諸同條第1 項飲酒駕車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證人葉明裕既已證 述其與同事當時觀察受處分人之酒氣、酒容等情明確,則證 人葉明裕攔停受處分人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非無合理 依據,業如前述。從而,自不容受處分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 試而規避移置車輛之處分,否則將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超過 規定標準而遭移置車輛之駕駛人,甚為不公。
五、綜合上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拒絕酒 精濃度測試之行為,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 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 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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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