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542號
TPDM,96,交聲,542,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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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64歲(民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23日所為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Z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 ;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 幣(下同)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亦定有明文。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 年1月14日17時23分許,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P-1529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 區○○路39巷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警察大隊執 勤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以異議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 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 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三、異議人固自承於上揭時地停放其所有上揭車輛,惟否認有何 違規行為,辯稱: ⑴違規當時係星期假日下午,非上班時間 ,且非在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而是在巷寬8 米以上的靜止 狀態巷內停放,政府官員多次以行政令,只要不在人行道上 、路巷口轉彎10公尺處、消防栓、佔用機車格等妨礙交通, 均准予停放。⑵自電子媒体得知,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從95年 7 月1日起許多交通法規大變革,其中有一項,在6米以上巷 道內,只要不妨礙安全,星期假日開予開放停車。⑶該巷道 之前是可以假日停車的,10個月前為黃線部份。市政府防災 指揮中心完工後,研判由工人自行繪劃,舉發有失公允。況 且當日只舉發二部車,其他停放10多部小客車,均未有逕行 舉發違規標示。⑷交通裁決書之違規地點為松智路,而員警 舉發地點是松智路39巷,顯與事實不符。
四、惟查: 異議人有於96年1月14日17時23分許將其所有車號 EP-1529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39巷劃設有 紅線處之違規行為,業經本件違規舉發員警洪俊瑋於本院調



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 紙在卷可稽,是 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其停車處並不妨礙交通且屬政府法 令開放准予停車之範圍云云,惟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 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示之。經實地查處,該巷均未 另有標誌及附牌標示縮短之時段,且次查尚無所述開放假日 巷道6 米以上准予停車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96年4月1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631447300號函在卷可參, 而異議人又未能就該處當時得以停車提出具体事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並不足採。其次,異議人又以該處有其他10多 部小客車未受舉發,及舉發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相異 等語置辯,然公務機關或其他民眾如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 ,自應由相關機關,依交通法規予以責處,受處分人不得據 此認其違規有正當理由,蓋他人違規行為被舉發與否,與受 處分人因違規而受罰,實屬二事,並非合理之異議理由; 而 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為「松智路39巷」,與裁決書所載 之「松智路」,雖有差異,但尚未達足令人懷疑舉發有誤之 程度,而於違規事實之認定無影響。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 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不當,受處分人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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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