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大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茂公司)之駕駛 員,平日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帝國煙草公 司臺灣分公司之總經理及其家屬搭機來臺,該公司除指派司 機乙○○出車接送外,並委請大茂公司派車協助接送,大茂 公司遂指派丙○○出車支援。民國95年4月9日晚間,乙○○ 、丙○○分別駕駛車號1951-GY廂型車、BB-8647號自小客車 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載前述人員後,即沿國道1號高速公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甲○○駕駛車號 5786-GW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因不 明原因擦撞北向30.8公里至30.7公里間之路肩護欄後,停放 於北向30.7公里至30.6公里間之外側車道上,因而引發後方 車輛紛紛煞車減速並往內側車道偏移,原駕車行駛於外側車 道之乙○○見前方車距縮短,乃減速閃避並迅速變換至內側 車道而成功超越閃躲前方車輛,始未發生碰撞;駕車在後之 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係夜間 有雨,惟有照明、所行駛之國道公路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跟隨在乙○○ 所駕車輛後方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2車間僅留有2至3部車 身之距離,嗣丙○○見乙○○往內側車道閃避後,突見甲○ ○之車輛出現在前方,因反應距離太短,致煞車不及,其所 駕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擊甲○○車輛之左後車尾部位,致甲 ○○因而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 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 車行經本件路段,因跟隨帝國煙草公司司機乙○○之車輛太 近,未保持安全距離,於發現告訴人甲○○所駕車輛出現在 前方時,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車輛肇事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之車輛係因先前擦撞 護欄而停放在外側車道,且未擺放故障標誌或閃爍警示燈, 且告訴人頸部傷勢是否為其先前擦撞護欄所致,亦不得而知 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大茂公司之駕駛員,平日以駕駛車輛為業,其於95年 年4月9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BB-8647號自小客車沿 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30.7公里至30. 6公里間之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緊跟隨於帝國 煙草公司臺灣分公司司機乙○○之車輛後方約僅2至3部車身 之距離,嗣見乙○○因應前方狀況往內側車道閃避後,因反 應距離太短、煞車不及,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 人車輛左後車尾部位而肇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 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及證人乙○○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96年 7月12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 95年度他字第6148號卷第47至52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4 頁)。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我車上搭載我的老闆也就是帝國煙草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 的太太及3個女兒及1位菲傭,被告是載著總經理及總經理的 兒子,我們一起從桃園機場離開‧‧‧行駛至發生事故路段 時,我往內側的車道閃,閃過去之後,我就聽到後面有撞擊 聲,車上的總經理太太跟我說好像是總經理的車發生車禍, 我就往路肩停靠,並且打電話給總經理,他就告訴我他的車 發生車禍。」、「(問:請陳述你行經該路段所見前方車況 以及向左方內側閃避的具體情況?)我的車速大約有80幾公 里,行駛在外側車道,我的車比較高,一開始我看到前方的 車距縮短,我就往中間的車道變換,這時前方的車輛全部往 內側的車道偏,這時我距離前車更近,所以我就踩煞車,變 換到最內側車道,並且從最內側的車道超過去,後來就聽到 後面有撞擊的聲音。」、「(問:你最初看到前方車距縮短 的情況為何?)就是前方車輛的煞車燈全部亮起來,當時我 看到前方大約有7、8部車,他們煞車燈亮起來後,我就往內 側的車道靠。」、「(問:你看到前方車距縮短,而往左側 車道變換,原車道前方那7、8部車,是否也都有向左側的車
道變換?)有,但是我不知道是否全部車輛都有換過來,我 當時只是想從內側車道超過去閃避危險。」、「(問:當你 從左側變換車道,又再變換到最內側的車道繼續行駛時,有 無看到原車道前方有何事故?)我沒有看到前方有什麼情形 ,我超車過去之後,前方都沒有車輛,原來那7、8部車都還 在右後方的地方,我超車過去後,很快就可以停靠在路肩。 」、「(問:當你變換車道後聽到撞擊聲,當時總經理的太 太是如何告訴你?)當我移到最內側車道,踩煞車然後加油 門時,原本在睡覺的總經理的太太才醒過來,之後聽到撞擊 聲她就回頭看,她就用英文跟我說那台車可能是總經理的車 ,於是我就把車停靠在路肩打電話給總經理。」、「(問: 從你由原車道往內側變換一直到最內側車道,聽到撞擊聲時 ,其間大約多久,你大約行駛多遠?)大約100公尺到200公 尺,時間不到1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依 證人乙○○所證,其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因發現前方車輛 全部煞車並往內側車道閃避偏移,即迅速反應往內側車道閃 躲通過而未發生事故,後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則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肇事,核與被告供稱:伊係跟車在乙○○車輛後 方,因乙○○所駕廂型車車體較高,見事故發生閃躲至內側 車道,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視線受阻檔,因而煞車不及致撞 擊告訴人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互核相符。 ㈢依本件現場及車損照片以觀(見他字卷第62至64頁),告訴 人之車頭部位及車頭懸掛之車牌固有大面積刮擦而掉漆之情 形,該路段附近路肩護欄上亦有告訴人車輛撞擊刮擦而遺留 之紅色烤漆。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本院證稱:我當時開 車由新莊往內湖的方向,行駛五汐高架道路,當時我行駛在 外側車道,從左、右後視鏡看到後方有1台車蛇行,該車的 車速很快,他從我左後方快速接近,感覺在超車,當他從左 邊超車時候,我因為害怕被碰撞,就打方向燈往路肩切,但 是切過去一點點的時候,馬上左後方就遭到被告所駕的車輛 撞擊,撞擊力量很大,我的車輛失控往右轉了2圈,旋轉的 時候車頭及車尾都有擦撞到護欄,車頭比較嚴重,我擔心車 輛會翻車,感覺車子往右旋轉時,就將方向盤往左打將車輛 迴正,最後車子停下來的時候,車頭正好朝向道路的前方, 因為我的頸部受傷,我就打119報警,我的車不是自行撞到 護欄停在路中間,才遭到被告車輛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53 至54頁),而指稱係遭被告自後碰撞始因車體旋轉而擦撞路 肩護欄。惟查告訴人車輛刮擦路肩護欄之位置係在北向30.8 公里至30.7公里之間,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撞擊所產生車燈罩 碎片之散落位置係在北向30.7公里至30.6公里之間(即現場
圖標繪之「A、B車燈罩碎片」位置),告訴人之車輛遭撞擊 後之停止位置係在更前方之北向30.6公里以北之位置,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7、62 、63頁),被告對於現場圖所標繪護欄刮擦痕位置、雙方車 輛車燈罩碎片散落位置、雙方車輛停止位置均不爭執,告訴 人亦僅指稱:我認為我的車輛停放位置沒有距離被告的車輛 那麼遠等語,對於護欄刮擦痕及車燈罩碎片散落位置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則以雙方車輛係南往北方向行 駛之路徑,若告訴人係遭被告自後追撞後再擦撞護欄,該護 欄之擦痕自不可能出現在較雙方車燈罩碎片散落處(即碰撞 處)更南之位置,其理甚明。再者,證人乙○○雖因時值夜 間,且事發突然,而無從判別前方車輛紛紛煞車閃避並往內 側車道偏移之真正原因,惟依其所證,仍足以確認其順利閃 躲車群後,始發生在後方之被告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 車輛肇事之事實,參以告訴人證稱遭被告自後追撞後,其車 身即失控往右迴轉2圈並因而擦撞護欄,經其左打方向盤控 制車輛後,竟能不偏不倚車頭朝前地停止在外側車道上,而 屬難以想像之事,足見告訴人證稱係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始擦 撞護欄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不合,此部分指訴 尚難以採憑;反之,證人乙○○與被告分別任職於不同公司 ,被告當日出車僅屬臨時支援性質(見本院卷第52頁),其 與被告既無何等親誼或同事關係,與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 屬亦無任何利害衝突,其證述內容自具有較高之可信度而足 以採信,佐以本件現場圖及照片,堪認告訴人之車輛係左後 車尾遭被告右前車頭撞擊後,遭向前推移一段距離而停止。 從而本件事發經過,應係告訴人先因不明原因擦撞路肩護欄 ,而停放於外側車道上,始遭被告自後追撞,被告辯稱撞擊 告訴人車輛後,告訴人車輛僅往前移動而未旋轉或擦撞護欄 ,嗣即停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尚堪採信。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 上述規則理應知之甚詳。本件告訴人之車輛雖係因不明原因 先行擦撞護欄,停放在外側車道上,而後遭被告車輛自後追 撞,惟被告自承其跟隨在證人乙○○所駕車輛後方,僅保持 2至3部小客車之距離,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行駛(見本 院卷第11頁反面),顯然其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俟 見前方突生狀況,果因煞車閃避不及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 足見被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甚明,縱告訴人係因自己駕車不當或其他因素擦撞護欄、停 止於車道在先,抑或車禍後未依規定擺放警告設備,惟此至 多僅涉及告訴人自身亦有過失,或被告過失情節輕重之問題 而已,若被告保持適當行車距離,理應可以閃躲或事先預警 。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係夜間有雨,惟有照明、所行 駛之國道公路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55頁),依上述客觀行車環境,亦顯無不能 加以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 行車距離,因而撞擊告訴人車輛,自具有過失責任甚明。被 告坦言:「我承認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具有過失」、「我認 為我未保持行車距離,所以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反面、第83頁),惟猶以告訴人撞擊護欄在先而否認本件過 失傷害犯行,自不足採。
㈤再者,告訴人因遭被告自後追撞而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業 據告訴人證述:「我的胸部撞擊到方向盤,胸部有內傷,我 的頸椎有骨折,是因為左後方被撞擊那一下時,我的頭有突 然往前傾,造成頸椎受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檢附之 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至 39頁、第65至66頁),被告雖質疑傷勢成因,惟依告訴人就 診之病歷,可知告訴人確曾於就醫時自訴指稱:「開車被後 車追撞,撞到方向盤」(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其就醫 時間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密接而具有關連性,告訴人指 稱遭被告車輛自後撞擊之情節,客觀上復可能造成其傷勢情 形,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 後追撞之過失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 之傷勢亦可能係先前擦撞護欄時所造成云云,尚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 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 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 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 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必要。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
㈠本件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得 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所規 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 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 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此,比較上 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 條文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依舊法,自首為必減輕其 刑,新法則改為得減輕其刑,則適用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本件處理員警雖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惟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 罪行為前,即在現場等候而未離去,嗣並於接受員警詢問時 ,在場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可稽,經核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無法注意 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且犯後未全然坦承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 告訴人先前擦撞護欄之事實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之 一,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主文所示。再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 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 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 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 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 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就前揭所宣告之刑及減刑 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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