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07號
TPDM,95,訴,407,200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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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薛雅之律師
      趙培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普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齊舜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以及偽造之「普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齊舜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普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齊舜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以及偽造之「普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齊舜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原係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源公司)資深業 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廠商違約導致資金發生缺口, 亟需現金週轉,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透過友人謝澤明之 介紹認識攸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攸軒公司)實際負責人甲 ○○而提及此事,詎其二人為圖得不法利益,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甲○ ○提議利用安源公司與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 司)業務往來之機會,以虛偽訂貨再以六折至七折之價格轉 售獲利之方式填補資金缺口,而由己○○擅自以安源公司之 名義偽造業務上所製作之訂貨單,為下列之訂貨行為:㈠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購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六萬 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之貨物、㈡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訂購總價九 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之貨物、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訂 購總價四萬七千七百零二元之貨物、㈣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 日訂購總價二百八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之貨物、㈤九十一 年二月六日訂購總價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之貨物,



均足以生損害於天剛公司與安源公司。己○○並向天剛公司 之業務人員廖千瑱佯稱「安源公司因接受多家銀行行庫及公 家機關之訂購,必須採購大批電腦硬體設備」且「因客戶要 求裝機甚急,如送至安源公司倉庫後再分送至客戶處,恐怕 會對客戶履約遲延,請直接分送至各指定地點」等語,要求 天剛公司立即調貨,並將貨物直接送往甲○○指定之收貨地 點,使天剛公司誤信安源公司確有訂購貨物而陷於錯誤並交 付貨物至指定之地點。其間己○○又經謝澤明之介紹認識普 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森公司)員工亦係齊舜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齊舜公司)負責人丙○○之女婿戊○○,告知 其所任職之安源公司為天剛公司之通路商,得代為向天剛公 司申請擔任通路商獲得配額,戊○○為拓展公司業務,乃將 普森公司與齊舜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 身分證影本交付己○○,詎己○○取得上開文件後,即於不 詳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偽刻普森 公司與齊舜公司之公司章各一枚,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佯 以普森公司名義向天剛公司訂購總價七十五萬二千零九十九 元之貨物、又以齊舜公司名義向天剛公司訂購總價四十九萬 四千四百九十四元之貨物,並於天剛公司所製作之報價單上 蓋用偽造之普森公司與齊舜公司印章,於當日回傳予天剛公 司表示同意訂購貨物,足以生損害於天剛公司、普森公司及 齊舜公司。而天剛公司因安源公司為既有長久合作之客戶, 且信賴己○○為熟識之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允諾 己○○下單訂購貨品並送前開所訂購之全部貨物送達己○○ 指定地點。嗣因天剛公司出貨後均未收到貨款,經向安源公 司、普森公司、齊舜公司催討後,該三家公司均表示並未訂 貨,天剛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天剛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己○○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 七三頁),而被告甲○○固坦承指定收受貨物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其與被告己○○之間為正常之交易,不知道被告己○○ 取得貨物之過程,亦不知悉被告己○○在安源公司是否有 資金缺口之情形,因此不可能有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且收貨之人雖係其指定,惟係因當時收貨 不方便才會請人代收,並無非法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經以證人身分傳喚而由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



稱:「(你於偵訊時說是甲○○教你這麼做的,甲○○是 教你如何作?)第一批我是拿到較便宜的價格,我沒有管 道,我有個朋友是做當舖,所以我拿到我朋友那裡去,他 可以直接先拿錢給我,我不知道那個當舖與甲○○是如何 認識的,不過我與被告沈是這麼認識的,被告沈告訴我可 以從各家進,從我們公司的額度進,然後由他銷售,我將 貨物賣給他,然後拿到錢再去付之前的四百多萬元的缺口 」、「(要將貨品分送到那麼多人的手裡是你決定還是其 他人決定?)我那時向天剛下單,說要給銀行,但是銀行 不可能只有一家,要分成很多間,所以甲○○找人來收」 、「(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只有把貨物賣給甲○○,至於他 把貨物賣給誰,找誰來收貨,你都不知道?)是的」等語 ;而經辯護人行反詰問時,亦證稱:「(你剛才回答檢察 官是沈教你以較低的價錢進貨後然後賣給被告沈?)這是 事實,他完全知道內情」等語;再由本院訊問時,亦證述 :「(被告沈他教你以安源公司名義向天剛公司訂貨的時 候,他就知道你是要以這樣的方式來填補被人倒帳四百多 萬的用意?)他知道內情」、「(他知道這個內情,而提 供你這個方法,而你就採納了?)因為當初沒有其他的辦 法了」、「(被告沈在提議的時候已經有告訴你他要向你 以較低價格買進再賣出賺取差價?)要不然他買這些貨要 幹嘛」、「(所以被告沈知道你與天剛訂貨是虛偽的,只 是要補足資金缺口,不是安源公司真的有要訂貨而是你因 為自己的原因而要訂貨?)應該是,因為他從頭到尾都知 道內情」、「(至於被告沈找何人收貨或是如何賣出你都 不清楚?)是的」、「(與天剛訂貨低買高賣的方式是被 告沈教你的?)是的」、「(他為何會教你?)第一批我 是拿到比較好的價格,不是高買低賣的情形,我是標案, 是真的拿到較好的價錢,那批我先放在當舖,後來認識被 告沈後,我就把第一批賣給沈」、「(第一批賣給沈之後 ,他就建議你用低買高賣方式?)我不知道是否該用建議 ,我只是告訴他發生被倒債的事情,他有無實際建議我, 我不記得,但是他都知道內情」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七四 頁至第一七九頁反面)。
㈡是依被告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甲○○知悉被告己○ ○在安源公司發生資金缺口之事實,並提出虛偽訂購貨物 再轉賣獲利之建議,藉以圖得不法之利益,則其與被告己 ○○對於本案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況且被告己○○與被 告甲○○並無嫌隙,實無設詞誣陷之理。再以被告甲○○ 自陳確有為被告己○○指定收受貨物之人,而證人乙○○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係應被告甲○○之要求而代收貨物等語 ,此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訊 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偵查 卷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八頁),堪以認被告甲○○對於本 案犯行不僅有犯意之聯絡,更有行為之分擔。其辯稱與被 告己○○之間無犯意聯絡及無行為分擔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被告己○○之名片一紙、安源公司訂貨單五紙 、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十二紙、聯強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送貨單十二紙、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二紙 、展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二紙、天剛公司報價單二 紙、天剛公司訂單變更成本分析單二紙、台灣亞銳士股份 有限公司送貨單六紙、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一紙、天剛公 司客戶簽收單一紙、普森公司與齊舜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 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天剛公司客戶基 本資料二份在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九十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甲○○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己○○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 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 ,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均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牽 連犯乃將被告之數罪以一罪論,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條 規定,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 法律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㈢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已不 得再論以一罪。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並無 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㈣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部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 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 處。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 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 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依本案 被告己○○甲○○之犯罪情節,並非陰謀犯及預備犯之 共犯型態,是適用修正前後法律之結果,其結果並無不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附 此敘明。
三、被告己○○為安源公司之資深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 以安源公司、普森公司及齊舜公司之名義,向天剛公司訂 購貨物,並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普森公司與齊舜公司之印 章後復加以使用而偽造印文,均足以生損害於安源公司、 普森公司、齊舜公司及天剛公司。核被告己○○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印章與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文書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人偽 造普森公司與齊舜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與被告甲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一千二 百八百十七萬八千四百零二元,嚴重影響商業金融秩序、 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己○○因業務虧損資金周轉之需 ,竟出此下策出面進行虛偽之訂貨,惟業已坦承犯行,並 先行賠償天剛公司三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十八元,此有告 訴人天剛公司所提供之清償明細一覽表可資佐參(上開偵 查卷第一九三頁),而被告甲○○貪圖私利,竟提議虛偽 訂貨,且提供收貨名單並從中獲取差價利益,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二人之生活 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查被告己○○甲○○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之前,惟被告己○○因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十點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刑事 庭庭長會議決議第二點所示之意旨,因其所犯非據以處罰 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為不得減刑之罪 ,而據以處罰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不得減刑之罪 ,然因經法院宣告逾一年六月之有期徒刑,依法即不得予 以減刑。至於被告甲○○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依前開說明,仍得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 刑至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偽造之普森公司與 齊舜公司印章各一枚、天剛公司報價單上偽造之普森公司 與齊舜公司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安源公司訂購單 五紙,業已提出而為天剛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己○○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利用安源公 司與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生意上往來 機會,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 由被告己○○出面向天剛公司之業務人員廖千瑱佯稱「安 源公司因接受多家銀行行庫及公家機關之訂購,必須採購 大批電腦硬體設備」且「因客戶要求裝機甚急,如送至安



源公司倉庫後再分送至客戶處,恐怕會對客戶履約遲延, 請直接分送至各指定地點」等語,要求天剛公司立即調貨 ,並出貨至己○○指定之地點,天剛公司因安源公司為既 有客戶,因而陷於錯誤,遂允諾被告己○○下單訂購貨品 並同意送至被告己○○指定地點,被告己○○旋陸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偽造安源公司訂貨單,向天剛公司訂購 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二 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後,旋即以市價五至六折之價格 ,將該商品轉售予被告戊○○,被告戊○○再安排人員至 上揭被告己○○指定處所配合取貨,俟取得貨品後,復再 銷售他人賺取價差,被告己○○戊○○即以此方式各自 牟取不法利得。又被告戊○○於上揭期間內,再行指示己 ○○出面,向天剛公司佯稱「其另在外接工作,代表普森 公司、齊舜公司購買電腦週邊硬體設備」云云,且提出普 森公司、齊舜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往來銀 行帳戶等資料以取信天剛公司,並偽刻普森公司、齊舜公 司大小章,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某時在天剛公司傳真之報 價單上用印後回傳,致天剛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金額 分別為七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四十九萬九千零六元 之貨物,被告己○○戊○○再以上揭方法各自牟取不法 利益。因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雖坦承將普森公司與齊舜公司之公司執照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被告己○○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認識被告 己○○時,並不知悉伊在安源公司所發生之事情,僅因同 在從事資訊業,有意擔任天剛資訊之通路商,欲透過被告 己○○向天剛公司提出申請,才會提供公司之證明文件, 至於普森公司與齊舜公司之人員代為收受貨物,係因被告 己○○希望其能代收貨物,其基於朋友情誼,始代為收受 ,但並不得據此即推論其有何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經以證人身份傳喚時,一再證述被告戊○○並 不知悉其業務虧損之情形,亦不知進貨來源為何,且與被 告甲○○之交易模式不同,「因為我於月初時,甲○○會 用較低的價格給我,就是用六、七折甚至更低的價格給我 ,我覺得這樣我沒有辦法補足我的洞,那時我已經經過朋 友認識戊○○,我請戊○○是否有認識人可以幫我介紹, 被告蔡也很好心,他幫我介紹幾家買主,價格也比較高, 有比甲○○的高一些」等語,復證稱被告戊○○交付普森 公司與齊舜公司之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為提供 天剛公司徵信之用,惟被告戊○○不知道其偽造公司之印 章並以公司名義訂貨,是因天剛人員告知安源的額度已經 滿了,叫其嘗試使用其他公司名義訂貨等語。又證稱:「 (剛才證稱被告蔡完全不知道你於安源公司有被人倒帳之 事,為何他要提供齊舜與普森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與營利 事業登記證?)我覺得這是朋友互相的往來,我向他提, 他可能覺得OK,而且也沒有損害到公司利益,所以他就 給了,這是我想的,我想說就試試看」、「(你要求被告 蔡把公司資料給你還是他主動給你?)我記得是我要求他 把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我,我去作徵信看看可不可以」、「 (被告蔡有無同意你以普森與齊舜公司名義訂貨?)我不 記得他有無明確的告訴我可不可以」、「(所以被告蔡雖 然把普森與齊舜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你,但是他不知情 你在安源公司被人倒帳的事情?)是的,他當時真的不知 道我安源倒帳的事情」、「(為何他會這麼好心把登記證 給你?)因為我們業界會互相」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七五 頁反面至第一八○頁)。
㈡另參酌前揭卷附天剛公司客戶信用評核表所示(上開偵查 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 ,天剛公司確於收受普森公司與齊舜公司之公司資料後, 即針對普森公司與齊舜公司進行信用狀況、財務狀況、經 營管理、企業展望與擔保品、配合狀況等事項進行評估,



認定普森公司與齊舜公司均屬於A級,據此足認被告己○ ○證稱被告戊○○係因欲向天剛公司申請擔任通路商,而 須提供資料進行信用評核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至於被告己○○擅自以普森公司與齊舜公司名義向天剛公 司訂購貨物後,雖曾送達普森公司與齊舜公司,惟證人丁 ○○證稱被告戊○○僅告知代為收受貨物,並未代為支付 貨款,亦未告知有所謂合作關係或出售貨物之情事,更未 懷疑代收之原因為何等語(上開偵查卷第二六二頁至第二 六三頁)。是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戊○○與被告己○○之 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況且被 告戊○○如確有犯罪之意,何以在交付普森公司與齊舜公 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未一併交付公司之印 章,而須由被告己○○自行偽刻印章,亦徵被告戊○○所 辯為真,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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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攸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