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無公務員身分。其明知丙○○(本院通緝中)為經依 法宣誓之臺北市議員,為公務員。於民國91年5、6月間,啟 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承攬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理成公司)興建之臺北市信義計劃區內新光三越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A9館之土方清運工程施作期間, 丙○○以跟拍之方式,取得啟城公司未依所申報之棄土證明 地點傾倒棄土之事證。甲○○明知丙○○擬利用其臺北市議 員之身分及已取得之啟城公司違規傾倒廢土之事證,向啟城 公司之負責人庚○○勒索財物。竟基於幫助丙○○藉勢、藉 端勒索財物之犯意,依丙○○之指示,打電話告知庚○○, 丙○○已拍到其違規傾倒廢土之事證,要求庚○○至丙○○ 之臺北市議會辦公室內商談。而因庚○○另接獲自稱市政府 工務局人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電話,亦通知其未依規 定傾倒廢土遭丙○○拍到,指示庚○○須擺平丙○○。庚○ ○因擔心丙○○利用其臺北市議員之身分,向工務局施壓, 造成停工,將產生巨大損失。乃與甲○○相約前往臺北市議 會與丙○○商談。待抵丙○○辦公室後,庚○○與丙○○二 人單獨商談,甲○○則至外面等候。丙○○要求庚○○購買 競選餐券新臺幣(下同)40萬元,始能擺平此事。庚○○在 為避免因檢舉遭受更大損失之情況下只好同意。庚○○離開 丙○○辦公室後,告知甲○○過幾天至工地拿錢。隔幾天後 ,甲○○復依丙○○之指示,至上開A9館工地取款,庚○○ 依約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甲○○,約一星期後,甲○○再將 丙○○託交的面額40萬元之餐券交付予庚○○。甲○○幫助 丙○○藉勢藉端勒索財物40萬元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偕庚○○至被告丙○○之臺北市議 會辦公室,也有到A9館工地向庚○○拿取40萬元現金,並交 面額40萬元餐券予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 告丙○○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並辯稱: 沒有配合丙 ○○勒索庚○○,只是陪庚○○到丙○○的辦公室,在庚○ ○進丙○○辦公室期間,伊都在外面,不知丙○○有無對庚 ○○恐嚇,伊只知道庚○○要跟丙○○購買餐券,伊也是被 丙○○勒索的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我是啟 城公司之負責人。在91年5、6月間,啟城公司公司承攬信義 計畫區A9館開挖地下室的土方及運棄。在挖土方的過程中, 市政府的人員打電話給我,但誰打的我不知道,說我棄土的 地點是非法的,有被丙○○議員拍到。甲○○也有打給我告 訴我被丙○○拍到倒廢土的事情,但是市政府先打,還是甲 ○○先打,我現在記得不清楚。甲○○跟自稱市政府的官員 分別都有在電話中,要我就廢土的事情擺平丙○○。後來我 打電話給甲○○,甲○○帶我到台北市○○路市議會找丙○ ○,我去跟丙○○談,甲○○沒有跟我進去辦公室,他在外 面等,丙○○給我看照片後,他說他希望我購買餐券,我就 說好,因為我違規已經被他拍到,我怕他檢舉導致工地會停 工,我答應跟他買餐券40萬元。我出了丙○○的辦公室,我 就跟甲○○說跟丙○○說好用40萬元買餐券解決,並叫甲○ ○過幾天來拿錢,隔了幾天大約兩、三天或壹個禮拜,我叫 甲○○到我工地,我在工地就交付40萬元給甲○○,他當場 或過幾天交付給我餐券等語(參本院96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 ),及證人邱榮耀於95年11月20日偵查中具結作證: 曾載被 告甲○○到信義區A9館與庚○○見面,黃曾拿40萬元要甲○ ○交給丙○○,丙○○再把餐券透過甲○○拿給庚○○等語 在案(參偵字第14175號卷三第485頁。證人邱榮耀偵查中業 經具結,被告甲○○對於證人邱榮耀於偵查中之證詞之證據 能力不爭執,並同意引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證人邱榮耀偵查中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參以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偕證人庚○○至臺北市議與被 告丙○○商談,及至A9館向證人庚○○拿取40萬元現金予丙 ○○,及交付面額40萬元之餐券予證人庚○○等情不諱,核 與證人庚○○、邱榮耀二人之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證 人庚○○、邱榮耀二人之證詞非虛。被告甲○○於本院雖否 認知悉證人庚○○至臺北市議會與被告丙○○商談何事及向 證人庚○○收取40萬元現金之原因。但查,被告甲○○於95 年6月1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 大約從91年5、6月間,當時丙
○○競選市議員,理成公司在信義計畫區興建新光百貨公司 工程的土方業者黃家駒(即庚○○),向我表示丙○○調他 們傾倒棄土的資料,向他索賄40萬元,事後由我陪同黃家駒 到丙○○在臺北市議會的研究室找丙○○協調,後來丙○○ 要黃家駒先行離開,並要我轉告黃家駒只要購買丙○○競選 的餐券,他就可以不舉發這件事,所以由我將40萬元餐券送 交黃家駒。」等語在案(參他字第3793號卷第14頁背面)。 是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知悉證人庚○○因何至被 告丙○○之臺北市議會之辦公室,以及至證人庚○○之工地 取款40萬元之原因,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係藉其身為臺北市市議員,依法 享有對臺北市政府之工務單位進行質詢等職權,其藉由跟拍 之手段,取得啟城公司違規傾倒廢土之事證,以向工務單位 提出檢舉為要脅,使啟城公司之負責人庚○○,依其要求購 買競選餐券,而取得不法之利益,竟仍替被告丙○○以電話 通知證人庚○○其已被跟拍之事,及邀約庚○○至臺北市議 會與被告丙○○商談在前,復在被告丙○○順利勒取40萬元 後,替被告丙○○出面取款,並交付餐券在後,足認其有幫 助被告丙○○藉勢、藉端,向證人庚○○勒索現金40萬元之 犯意及行為甚明。從而,本件被告甲○○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於被告甲○○雖另提出環保單明細及罰單影本等證據,主 張其亦係受被告丙○○勒索之被害人云云。但查,被告甲○ ○所提出之文件,均係在本件之後,與本案並無關連,所辯 縱然屬實,亦在本件之後,與其前開犯行,並無何關連,無 從據此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月5日修 正,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於95年 5 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 之罪者,亦同」,修正後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 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依修正後刑 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 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丙○○自87年起,擔任臺北市第 8 、9 屆市議員(任期至95年12月間止)。市議會為地方自治 組織之立法機關,依法有議決臺北市法規、預算、特別稅課 、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財產處分、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市政府提案事項、審議直 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 及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即地方制度法第35條之規定)等 ,本為修正前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不論依修正前、後 規定,被告丙○○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 對被告甲○○而言,該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 條第1 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甲○○。
⑶綜合比較上開修正情形,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 定。
㈡被告丙○○係民選之市議員,為公務員。本件被告甲○○明 知被告丙○○係藉其身為臺北市市議員,及取得啟城公司違 規傾倒廢土之事證為由,向啟城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庚○○ 勒索財物,而仍替被告丙○○撥打電話與證人庚○○連絡, 並代為出面拿取40萬元現金,為被告丙○○藉勢、藉端勒索 財物之犯行提供助力,足認被告係以幫助被告丙○○藉勢、 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被告 甲○○雖非公務員,惟其幫助具有該身分之被告丙○○犯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亦應 依該條例處斷。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條第
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公務員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共同正犯。惟按「共同正犯,必以 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一部之人為限,所謂實施,即實行犯罪 構成要素之行為,己達於著手之程度而言,若僅於事前參與 計劃,而予以相當之助力者,祇應論以事前幫助之從犯。」 (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 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 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 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有何 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被告甲○○所為之行為,均非屬構成本 罪事實內容之行為,其所為僅係提供被告丙○○勒索財物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已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甲○○ 之所為,已達於有共同犯意聯絡及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共同 正犯程度,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被告甲○○僅為幫助犯, 且此次被告丙○○所勒索取得之財物為40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 權2年。至於本件勒索被害人庚○○所得40萬元,悉由被告 丙○○取得,被告甲○○並無所得,爰不另為沒收或追繳、 追徵、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於91年間被告丙○○為參選臺北市議員籌措財源,遂簽發支 票交付予被告甲○○代為調現,被告甲○○即於支票背書後 持向仁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昶公司)及謚銢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鎰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及己○○夫婦借款 ,詎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竟於92年5月間跳票,跳票金 額共達100萬元,己○○為保全債權,遂以謚銢公司股東林 偉明之名義,以其中票號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各 為11萬8000元之支票共5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經該院於92年8月27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36159號支付命
令後,被告丙○○為恐己○○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並扣押其擔任臺北市議員之薪資,遂向丁○○表示可代為介 紹承包工程,佣金為土石每立方米10元,並以佣金抵償債務 。
㈡適交通部鐵路地下化改建工程局對外招標之臺北市南港車站 地下化工程由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間(下稱長鴻公 司)與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意泰公 司)聯合承攬,並由長鴻公司負責主體工程施作。被告丙○ ○為解決個人債務,遂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圖自己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92年8月間介紹被告丙○○ 與長鴻公司負責人戊○○認識,被告丙○○即對於非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利用臺北市議員之身分,向戊○○關說介紹丁 ○○經營之仁昶公司投標承攬長鴻公司上開工程之土石清運 工程,雖該工程同時有十餘家廠商前來報價競標,並應由長 鴻公司與意泰公司共組之發包小組為評估決定,且仁昶公司 之投標金額過高,已超出長鴻公司與意泰公司之預算,惟戊 ○○仍親自出面找丁○○議價,雙方並於92年11月6日簽定 合約。
㈢仁昶公司與長鴻公司簽約後,被告丙○○原要求丁○○支付 以每立方米10元計算,共為1000萬元之佣金,惟因丁○○認 承包承包該工程之金額過低,不願支付,被告丙○○、甲○ ○遂又與丁○○商定佣金改為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用以抵 銷上開丙○○積欠之票款,另100萬元則由己○○開立發票 人為謚銢公司,票號為JA0000000及JA0000000號,發票日為 93年4月15及5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張,先 行交付予甲○○,再由被告甲○○陪同己○○至臺北市議會 被告丙○○之辦公室內,返還被告丙○○前揭借款之退票, 並由被告甲○○交付該100萬元之佣金支票予被告丙○○。 嗣被告丙○○再將該2張支票交付予被告甲○○以清償其二 人間之借款債務,被告丙○○及甲○○即從中獲取該等不法 利益。
㈣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之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 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構成該條之圖利罪。就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以「 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中所稱利用身 分圖利,必須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其身分地位 ,對於該項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具有某種影響力,而圖 取不法利益,並因此獲利,始克當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在 於確保公務員之廉潔操守,防杜公務員恃其身分地位,圖謀 不法利益,是就其行為外觀而言,仍須與其公務員之身分具 有客觀之連結關係,亦即須與其公務立場有關。自反面以言 ,倘行為人係基於私人地位,憑藉其個人之學識經驗或專業 能力,從事私經濟行為,縱與其平日負責執行之公務具有同 質性或包容性,因與公務員之職務廉潔義務無直接關係,尚 無逕以上開圖利罪責相繩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仁昶公司 與長鴻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促 字第36159號支付命令、支票、退票理由單、謚銢公司之轉 帳傳票及支票2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利用身分,違反 法令,圖不法利益之犯行,並辯稱: 我只是介紹仁昶公司的 丁○○與被告丙○○認識,沒有參與其二人就工程上的細節 及佣金等語。另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仁昶公 司係長鴻公司與意泰公司就數家廠商考量後所決定的承包廠 商,長鴻公司依據其須求找廠商,其間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縱有佣金情事,亦屬於民法居間的合法取得,難認被告有何 圖得不法利益之可言等語。經查:
㈠長鴻公司之負責人戊○○於92年8月間,經由甲○○之介紹 認識被告丙○○。被告丙○○並進而介紹仁昶公司承攬長鴻 公司所承包之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之土石清運工程等情,為 被告甲○○所自承不諱,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在案(參本院9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且有長鴻公司與仁 昶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詳細價目單等在卷可稽(參他字 第3793號卷第102-105、116-118頁)。 ㈡被告丙○○於91年間,曾簽發支票請被告甲○○代為調現。 而被告甲○○將丙○○所開立之支票持向仁昶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丁○○及己○○夫婦借款。但各該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被告丙○○因而欠仁昶公司共100萬元之票款。被告 丙○○為解決該項債務,乃以介紹仁昶公司承攬南港地下鐵 的工程,收取200萬元之佣金抵付欠款。扣除前欠100萬元外 ,由仁昶公司另開出各50萬元之支票2張予被告丙○○一節 ,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 作證: 是甲○○拿羅宗的支票向我借100萬元。跳票後我就 請甲○○去問丙○○要不要還錢,但一直沒有消息,就委託 律師提起民事訴訟,一直到強制執行時,甲○○叫我不要強 制執行,丁○○、甲○○商量說錢會還,後來以介紹南港地 下鐵的工程佣金抵欠款,並且要再給丙○○100萬元作為佣 金,丁○○要我開成2張支票,我在中和辦公室交支票給甲 ○○,再與甲○○一同至丙○○辦公室交還退票等語在案( 參他字第3793號卷第234- 235頁。證人己○○偵查中業經具 結,被告甲○○對於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 不爭執,並同意引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證人己○○偵查中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丙○○介紹仁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與長鴻公司負 責人戊○○認識,並進由使仁昶公司得以順利取得上開土方 清運工程,以及仁昶公司因而支付佣金200萬元予被告丙○ ○,其中100萬元抵付前欠,另100萬元則開立支票支付等情 ,固已可堪認定。但查: 仁昶公司及長鴻公司均屬私人企業 ,而非公務之機關。長鴻公司如何發包工程,該公司擁有完 全之決定權,與公務亦毫無關連。被告丙○○介紹屬私人企 業之仁昶公司參與承攬同屬私人企業之長鴻公司發包之工程 ,顯與其身為臺北市議員之公務員身分不具有客觀之連結關 係,並與其公務立場無關。而屬於其基於私人地位,從事之 私經濟行為。與公務員之職務廉潔義務無直接關係。參以證 人即長鴻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就清 運土方工程邀請土方專業廠商報價、比價,我們選業績能力 比較好的公司。我們公司有自己的發包作業,由於土方工程 量大,不止一家公司承包,但仍須由我們專業團隊來判斷廠 商能力,由發包小組評估之後作建議,將名單送給長鴻公司 及意泰公司聯合團隊主管做決定,最後是送到意泰公司總經 理,由意泰公司決定。因為當時有找很多公司來談價錢,不 只仁昶、三州行、永雋等三家,因當初編的預算太低,而土 方市場價錢又提高,所以找好幾家來談。大家都想作,所以 介紹是很平常的事。丙○○在介紹過程中,並無對我施壓, 最後決定仁昶公司是因為他價錢在各家算比較低,工作業績 也夠等語(參本院9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丙○ ○對於長鴻公司之發包無任何影響力。是亦難認被告丙○○
在介紹仁昶公司予證人戊○○時,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況 法令並無禁止議員居間仲介私人間的交易而賺取合理居間報 酬規定,則被告丙○○經由居間,而向仁昶公司收取報酬, 亦屬合法之民事行為(民法第556條),亦難據此認定被告 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有何利用身分,違反法令圖不 法利益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 分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丙○○、乙○○嗣其二人到庭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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