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054號
TPDM,95,訴,2054,200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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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趙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六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民事撤回狀上之「甲○○」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趙乙○○)因對於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負有債務,經富邦銀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八日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三六九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一段三四八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建號:臺北市 大安區○○段○○段第六八五號,所有權人為乙○○之子趙 惠平。地號:同小段第三一七地號土地之一萬分之一五三七 ,所有權人為乙○○及其子趙惠平趙惠德趙惠民)(下 稱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 六九五號執行案件受理,並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九十 三年八月三日查封登記完畢;富邦銀行將債權轉讓予立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 轉讓予許振豐。又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本院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併入 前述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九五號執行案件辦理。乙 ○○為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先以其將用上開不動產向金融 機構貸款以償還積欠許振豐之債務為由,要求許振豐撤回執 行聲請,經與許振豐達成協議,另未得甲○○之同意,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前某日,擅自 以不詳方式偽造「甲○○」之印文一枚,及以剪貼影印方式 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制作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六 日撤回執行聲請之「民事撤回狀」(下稱系爭撤回狀),於 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甲○○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同案債權人許振 豐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亦遞狀撤回執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乃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塗銷



查封登記完畢。上開不動產嗣經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申 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張玉蓮,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經於九十 四年十月十八日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之媳即 趙惠平之配偶蘇春蓮,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無證據證明除乙○○以外 之人知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初在半畝園餐廳見面, 伊給告訴人錢,告訴人把其上已有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系爭 撤回狀給伊,伊再把狀子送到法院,伊並未偽造系爭撤回狀 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在執行案件書狀上的 章有五、六種,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只認定部分書狀的章不 符,並未認定系爭撤回狀與聲請強制執行狀上的章不合,公 訴人未證明系爭撤回狀上的簽名是被告影印的云云。經查: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最後 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九十 六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因對富邦銀行負有債務,經富邦銀行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八日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三六九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三四八號之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九五號執行案件受理,並 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查封登記完畢 ;富邦銀行將債權轉讓予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轉讓予許振豐;告訴人甲○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三 號民事確定判決(案由:「返還借款」;主文:「被告趙乙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判決 確定日期:「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經併入本院 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九五號執行案件辦理;被告乙○○ 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出告訴人名義之「 民事撤回狀」(具狀人欄有「甲○○」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具狀日期載明為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許振豐因與被告乙



○○達成由許振豐先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被告乙○○再以 上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以償還積欠許振豐債務之協議, 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執行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三日塗銷查封登記;上開不動產經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 日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張玉蓮,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經於 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之 媳即趙惠平之配偶蘇春蓮,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各情,為被告乙○ ○所自承,且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綦詳,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九五號 、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六六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㈢、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告訴 人甲○○名義之系爭撤回狀,經告訴人否認其真正。查:1、系爭撤回狀之具狀人欄內「甲○○」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⑴簽名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實體顯微鏡觀察、特徵比 對法鑑定結果,「甲○○」字跡筆劃處有碳粉特徵,研判係 影印本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 六○○二六二三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 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⑵印文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放大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系爭 撤回狀上「甲○○」之印文與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執行案卷 內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民事查報狀、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補正狀、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民事閱卷狀、九十四年七 月四日民事閱卷狀上之「甲○○」印文均不相符,而系爭撤 回狀上「甲○○」之印文與告訴人亦不爭執真正之九十四年 一月十七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甲○○」印文,則經 該局覆以因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印文紋線欠清晰而「歉 難鑑定」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 五○○○七三九七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八號卷第一二三頁),按判 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法院核對 筆跡及印文,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有關通常之書據, 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並未違法(最高法 院十七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撤回狀 與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甲○○」之印文,雖經鑑 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上述理由而未為鑑定,然 查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甲○○」之印文,並非全 部紋線均欠清晰,除印文右半部(即「林」字樣)因印泥渲



染,確有紋線未盡清晰之情形外,印文左半部(即「頌和」 字樣)仍屬清晰,且與系爭撤回狀上「甲○○」之印文左半 部(同為「頌和」字樣),經本院以肉眼仔細觀察核對結果 ,並不吻合(「頌」之第三、四筆劃即ム字,執行聲請狀上 兩筆劃之距離較近,系爭撤回狀上兩筆劃之距離較遠;「和 」之第六至八筆劃即ロ字,執行聲請狀上之ロ字較近於長方 形,系爭撤回狀上之ロ字較近於正方形),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系爭撤回狀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既均非古書、畫或書 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等特種書據,本院本得就此等通常 書據,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心證而為判斷,而經本院核對結 果並不吻合,自堪認系爭撤回狀與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上「甲○○」之印文並不相符。至被告另舉告訴人前因本 件事實而以本院為被告所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之判決為據, 質稱:該案二審判決已認定系爭撤回狀與告訴人其他書狀之 印文,經放大後用肉眼辨識應屬相符云云,但查上述國家賠 償訴訟經判決原告即本件告訴人甲○○敗訴確定,主要論點 在於承辦人員未能查覺印文異處是否有過失,且判決中並未 就系爭「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民事撤回狀」與「九十四年一月 十七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印文是否相符一事為認定 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國字第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五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民事案件卷宗可按,被告此節所辯 尚有誤會,併為敘明。⑶綜上,系爭撤回狀上告訴人「甲○ ○」之簽名係屬剪貼之影印本而非告訴人親簽,印文與告訴 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印文亦不相符等情,均堪認定。2、被告乙○○雖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六月初與告訴人在半畝園 餐廳見面,伊給告訴人錢,告訴人把其上已有告訴人簽名及 印文之系爭撤回狀給伊,伊再把狀子送到法院云云。惟查, 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伊曾與被告在半畝園餐 廳見過一次面,被告欠伊一百多萬元,打電話約伊說要還伊 錢,伊到場後被告說要分期還錢,要先還伊十二萬元,伊說 可以考慮,被告叫伊當天蓋印章給她,但伊沒有帶印章,且 當時還沒有協議還款方法,伊也不可能蓋章,後來伊就離開 了;被告當天並沒有給伊錢,如果有,請被告提出收據;伊 認識被告大概十幾年,伊是被告先生的好朋友,伊還沒去美 國前,被告先生有託伊幫他辦一些案子,後來伊從美國回來 ,被告的先生過世了,伊也有幫被告辦過一些案子,民、刑 事案件各種類型都有;系爭撤回狀上「甲○○」的簽名並不 是伊親簽在撤回狀上的,伊推斷是伊以前留存在被告家中的 文件,被告把上面的簽名剪下來影印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八號卷附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七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審理筆錄), 按⑴被告所辯前情已據告訴人明白否認在案,被告對其所稱 拿錢給告訴人,經告訴人交付系爭撤回狀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調查中陳稱:伊於九十四年六月初與告訴人在半畝園 一起見面用餐,伊請告訴人吃飯,現場講好十八萬元,伊當 場給告訴人現金十八萬元,告訴人給伊撤回狀,九十四年六 月六日伊去送件云云(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 二七六九五號執行案件卷第二六八至二七○頁),惟於本案 偵查中則稱:伊去半畝園當天帶十五萬元云云(見同上偵查 卷附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被告所言顯屬前後 矛盾,難信為真實;⑵另衡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中 曾稱:告訴人是律師很厲害,關於伊地下室的事情均由告訴 人處理等語(見同上執行案卷第二六八至二七○頁),本件 告訴人陳稱伊曾幫被告辦過一些民、刑事案件,伊推斷系爭 撤回狀上「甲○○」之簽名是被告將伊之前留存在被告家中 文件上面的簽名剪下來影印的等情,並非全屬無稽;⑶綜上 ,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撤回 狀,經前述認定其上「甲○○」之簽名係屬剪貼之影印本而 非告訴人親簽,印文與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印文 亦不相符,又被告辯稱因拿錢給告訴人,經告訴人交付其上 已有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系爭撤回狀等情,亦難採信,本件 系爭撤回狀係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洵屬明確。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犯 罪後並未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 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 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就被告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偽造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民事撤回狀上之「甲○○」印文及 簽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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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