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
被 告 辛○○
庚○○
乙○○
丙○○
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庚○○、乙○○、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己○○(原名陳宗寶)原為雅歌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雅歌公 司)負責人。丁○○於民國81年6 月間,投資雅歌公司新臺 幣(下同)6,000萬元,取得該公司50% 股權並負責經營, 至90年間,因營運不佳而停止營業,己○○因而要求丁○○ 買下其所持有之全部股權,丁○○未予應允致生糾紛,己○ ○乃於95年2 月16日,委請甲○○處理相關財務糾紛,甲○ ○於95年3 月26日,另委託辛○○出面協調,惟經辛○○多 次協調未果,甲○○為使丁○○就範,乃與辛○○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日某時,在台南縣佳里鎮某處 ,推由辛○○以強押丁○○之方式,迫其立具股權轉讓協議 書,以解決上開財務糾紛,甲○○並交付空白之股權轉讓協 議書(內容略以:丁○○願承購己○○持有之雅歌公司45% 股權,承購金額部分為空白)給辛○○。辛○○旋即於同日 與庚○○、乙○○、丙○○北上臺北市,並暫住辛○○之妹 位於臺北市○○區○○街127 號「SEE NICE養身美妍館」( 下稱養身美妍館)店內。辛○○即與庚○○、乙○○、丙○ ○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辛○○於95年7月4日某時許,將丁○○之相關住所資料交 給庚○○,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號7C-521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乙○○、丙○○至丁○○住處附 近守候,於同日21時30分許,適見丁○○獨自駕車前往臺北 市文山區○○○路○段216號「廣來影視出租店」,庚○○等 4 人遂趁丁○○下車欲返還租借影片之際,由庚○○、乙○ ○、丙○○3 人,以不法腕力,徒手推、拉丁○○進入上開 車號7C-5217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將丁○○強行帶往前開養 身美妍館,丁○○於拉扯過程中受有右耳1 公分挫傷、左頸 15公分擦傷、右前臂0.5×0.5公分擦傷、3×3公分瘀傷、左 手肘2×2公分、2×2公分、1×1公分、1.5×1.5公分挫傷、 2 公分擦傷、左大腿5×3公分挫傷、右膝1×1公分挫傷、右 小腿5×2公分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為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 )。丁○○至前開養身美妍館後,辛○○即持甲○○所交付 之空白股權轉讓協議書,要求丁○○於其上簽名並自行填寫 承購金額,惟經丁○○拒絕(此部分不構成強制罪),並向 辛○○說明其與己○○間之股權糾紛始末,辛○○即於同日 晚間10時許,以甲○○所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 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你要的東 西,我已經買回來了」(即人已押到之意)告知甲○○,並 要甲○○至前開養身美妍館與丁○○對質,同時繼續限制丁 ○○於甲○○到達前不得離開。嗣甲○○於翌(5)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間,至前開養身美妍館,經辛○○告知丁○○未 於前開股權轉讓協議書上簽名,甲○○即拒絕與丁○○見面 ,並要求辛○○再對丁○○施以壓力讓丁○○簽約,或將丁 ○○押至南部由其處理,而離開前開養身美妍館,嗣辛○○ 認甲○○前開要求有所不妥,乃於同(5)日凌晨5時許釋放 丁○○,甲○○等人即以此強暴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前後共計約7 個多小時。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辛○○、庚○○、乙○○、丙○○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乙○○、丙○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迭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 確,復有丁○○之診斷證明書、95年3 月26日委託書(甲 ○○委託辛○○)、股權轉讓協議書(空白)、91年6 月 22日協議書(丁○○與己○○間)、電話通聯記錄等在卷 可證,堪信被告辛○○、庚○○、乙○○、丙○○等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對於前開關於其受被告己○○委託處理債務糾 紛,其又委託被告辛○○處理並將空白之股權轉讓協議書 交給被告辛○○、丁○○遭被告辛○○等人強押至上開養 身美妍館、其於95年7月5日凌晨有前往臺北市與被告辛○ ○見面等事實均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教唆辛○○等人去強押丁○○,我在95 年3 月26日就已經委託辛○○處理本件糾紛,這中間都是 由辛○○與丁○○出面處理,已經調解過3 次。案發當天 ,辛○○去強押丁○○的事情,我並不知道,是後來辛○ ○打電話給我,說丁○○人在他那邊,說調解已經快要好 了,但丁○○不願意簽協議書,說從香港回來後再處理, 辛○○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人在家裡,因為辛○○叫我 上來臺北一趟和丁○○當面對質,所以我就到臺北。我到 了養身館(後改稱辛○○和我在峨眉街某處見面,離養身 館還有一段距離),辛○○叫我跟丁○○談,我跟辛○○ 說我已經委託你了,叫辛○○直接跟丁○○談就好了,我 不願意跟丁○○對談,所以我從來沒有跟丁○○見面;又 我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被告甲○○之辯 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己○○與丁○○間,就關 於雅歌公司之股權糾紛事宜,己○○係委託被告甲○○代 為處理,而甲○○複委任辛○○處理,嗣丁○○亦委託辛 ○○處理上開股權糾紛事宜,顯見辛○○並非僅受任於甲 ○○,而甲○○、丁○○及辛○○曾前往曾孝賢律師事務 所協調糾紛,協調過程均由辛○○主導,甲○○亦非事主 ,甲○○等人實無強押丁○○以圖解決糾紛之犯罪動機; 再者,於95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辛○○電告甲○○,要 其北上與丁○○當面協商股權糾紛事宜,甲○○旋即開車 北上,嗣甲○○到達時,辛○○卻告知甲○○:丁○○表 示要去香港,須待其回國再協商,並已先行離去云云,甲 ○○自覺事有奚蹺,即於當日凌晨3時56分許,以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 將上情告知己○○,惟己○○斯時正值熟睡,並未接聽上 開電話。甲○○如指使辛○○將丁○○強押至上開養身美 妍館,以脅迫其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何以甲○○於95年 7月5日凌晨專程北上至上開養身美妍館,卻未能與丁○○ 見面,亦未能促使丁○○同意承受己○○股權?顯見剝奪 丁○○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辛○○等人之個人行為,與己○ ○、甲○○等人無涉等語。然查:
㈠被告甲○○先是於警詢中供稱:95年7月4日晚上我人在南
部麻豆家裡,沒有上來臺北,我不清楚辛○○為何要強押 丁○○,但95年7月4日辛○○要北上協調時,辛○○有告 知我等語(見被告甲○○95年7 月17日警詢筆錄);於偵 訊時又陳稱:辛○○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說我要過去跟丁 ○○談,當天我大約是凌晨5、6點才過去的,到現場時沒 看到丁○○,辛○○說丁○○已經回去了,辛○○又說丁 ○○當天要去香港,要等他回來後才跟我協調等語(見95 年9月5日、95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5年11月 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辛○○和 我在峨眉街某處見面,離養身館還有一段距離,辛○○叫 我跟丁○○談,我跟辛○○說我已經委託你了,叫辛○○ 直接跟丁○○談就好了,我不願意跟丁○○對談,所以我 從來沒有跟丁○○見面(見9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95年7月4日晚上我有到臺北,大約凌晨3 點多到臺北,是 辛○○打電話給我說丁○○要調解事情,我不知道辛○○ 是怎麼請丁○○到美妍館,我是到現場時才知道,他說他 請丁○○來美妍館調解,我到美妍館看到客廳很多人,要 對質的人沒有坐在客廳,我就覺得氣氛不對,所以我就不 跟丁○○見面對質;辛○○上來臺北時,我不知道他要上 來臺北找丁○○等語(見96年8月8日審判筆錄)。是被告 甲○○對於其是否知悉辛○○前往臺北找丁○○協調債務 糾紛、其有無在95年7月5日凌晨前往臺北、何時抵達前開 養身美妍館、有無進入養身美妍館、抵達養身美妍館時, 被害人丁○○是否仍在該店內等情,前後供述已見不一, 若被告甲○○確實對於被告辛○○等人如何使丁○○前來 養身美妍館一節並不知情,則被告甲○○於警詢伊始即可 坦承以告事件之始末,應無閃爍迴避之必要,是被告甲○ ○前開所辯不知辛○○如何找來丁○○云云,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㈡又前開關於被告甲○○於95年7月2日某時,在台南縣佳里 鎮某處,與辛○○合意以強押丁○○之方式,迫其立具股 權轉讓協議書,以解決丁○○與己○○間之財務糾紛,甲 ○○並交付空白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給辛○○。辛○○旋即 於同日與庚○○、乙○○、丙○○北上臺北市,並由辛○ ○於95年7月4日某時許,將丁○○之相關住所資料交給庚 ○○,再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庚○○、乙○○、 丙○○等人強押丁○○至前開養身美妍館。丁○○至前開 養身美妍館後,辛○○即持甲○○所交付之空白股權轉讓 協議書,要求丁○○於其上簽名並自行填寫承購金額,惟 經丁○○拒絕,並向辛○○說明其與己○○間之股權糾紛
始末,辛○○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甲○○所交付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以暗語「你要的東西,我已經買回來了」(即人 已押到之意)告知甲○○,並要甲○○至前開養身美妍館 與丁○○對質。嗣甲○○於翌(5)日凌晨2時至3 時許間 ,至前開養身美妍館,經辛○○告知丁○○未於前開股權 轉讓協議書上簽名,甲○○即拒絕與丁○○見面,並要求 辛○○再對丁○○施以壓力讓丁○○簽約,或讓其將丁○ ○押至南部處理,而離開前開養身美妍館,嗣辛○○認甲 ○○前開要求有所不妥,乃於同(5)日凌晨5時許釋放丁 ○○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甚詳,其所證被告甲○○於95年7月5日凌晨有至前開養身 美妍館一節,不僅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前開養身美妍館內 之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述95年7月5日凌晨, 被告甲○○有到養身美妍館客廳與被告辛○○談話等語相 符,且被告辛○○撥打電話要求被告甲○○北上臺北與丁 ○○對質時,已經是晚上10時許,而被告辛○○前此與丁 ○○間之調解亦達3 次之多,其中亦有被告甲○○參與其 中者等情,亦經被告甲○○供承在卷,則被告辛○○此次 若係單純地與丁○○間碰面調解債務糾紛並進行對質,應 屬事理之常,被告甲○○大可交代其之前即已委託處理之 被告辛○○全權處理或更改適當時間,何須連夜從臺南北 上趕往臺北欲與丁○○對質?被告甲○○又何以對於被告 辛○○要求其連夜趕到臺北之事未生任何疑心,而應被告 辛○○之要求在深夜趕抵臺北?顯見被告甲○○應係有相 當之把握認為此次可望讓丁○○簽下股權轉讓協議書,而 這樣的信心自然是來自於丁○○人身自由遭受到剝奪之情 況下,足使丁○○在非任意性意志下簽署上開協議書,是 證人辛○○所證上情,應屬非虛。被告甲○○固辯稱:我 到美妍館看到客廳很多人,要對質的人沒有坐在客廳,我 就覺得氣氛不對,所以我就不跟丁○○見面對質云云,惟 被告甲○○於深夜遠從臺南北上,竟僅因於美妍館客廳未 見到丁○○,在未詢明詳情下,「覺得氣氛不對」即逕行 離去,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信至灼。
㈢再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用甲○○拿給 我的行動電話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甲○○,但甲○○給 我那支行動電話的號碼我忘記了等語;證人庚○○亦證稱 :事發之後,辛○○有叫我把手機還給甲○○,因為甲○ ○有拿手機給辛○○使用等語,而依卷附之0000000000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所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在95年7月4日22時8分、95年7月5日1時 2 分、2時30分、5時49分,而受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台南 縣麻豆鎮、臺中縣大雅鄉、臺北市○○區○○路、臺北市 萬華區○○路,核與被告甲○○之戶籍地、證人辛○○證 述撥打電話給被告甲○○之時間(即約10時許)、被告甲 ○○接到辛○○電話後至臺北市○○○路線均相符,且被 告甲○○固辯稱:辛○○是打0000000000號這個號碼給我 的等語,惟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 觀之,於95年7月4日18時以後至95年7月5日10時許止,僅 有0000000000號發話至00-0000000號電話(臺南地區), 以及0000000000號發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此 為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之通聯紀錄,別無從臺北地 區發話至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的通聯紀錄, 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證人辛○○前開 所證被告甲○○有交付行動電話給辛○○使用一節,應屬 實情;復稽諸被告甲○○於深夜趕至養身美妍館後,竟因 被告辛○○未使丁○○於股權轉讓協議書上簽名,拒絕與 丁○○見面,而此與其原本北上臺北係要與丁○○見面對 質之目的迥不相牟,顯然被告甲○○不願意在沒把握能使 丁○○簽下股權轉讓協議書之情況下出面與丁○○對質, 以免日後遭丁○○指證其為與被告辛○○等人妨害自由之 共犯,是被告甲○○極力隱身幕後並避免留下罪證之情, 至為灼然。
㈣至辯護人所辯被告甲○○並無犯罪動機一節,然查,被告 甲○○既接受被告己○○之委託處理債務糾紛,再委託被 告辛○○協助調解,並出面與被告辛○○約定報酬,且於 本案發生前之多次協調過程中,被告甲○○亦參與其中等 情,均為被告甲○○所供承不諱,被告甲○○顯然於己○ ○與丁○○間財務糾紛之調解中,扮演重要的積極性角色 ,是辯護人所謂被告甲○○並非事主,並無妨害自由之犯 罪動機云云,顯不足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辛○○、庚○○、乙○○、 丙○○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或毀損,乃強暴、脅迫當然之 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僅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丁○○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挫傷、 擦傷、瘀傷等傷害,絕大部分均屬輕微之皮外傷,且證人
丁○○亦證稱:他們沒有直接毆打我,但是在強拉扯過程 中,造成我有受傷等語(見證人丁○○95年11月17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顯見被害人丁○○所受上開傷害,係因遭 被告庚○○、乙○○、丙○○施以不法腕力強行推、拉上 車時,發生激烈拉扯所致,是被害人丁○○所受身體之傷 害,應係妨害自由中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並非被告庚○ ○、乙○○、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自無另論以 傷害罪名之餘地。故核被告甲○○、辛○○、庚○○、乙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固未直接邀約被告庚○○ 、乙○○、丙○○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惟 其與被告辛○○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辛○ ○以強押丁○○之方式,迫其立具股權轉讓協議書,再由 被告辛○○指使被告庚○○、乙○○、丙○○前往丁○○ 住處堵人強押,則被告甲○○與被告庚○○、乙○○、丙 ○○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有妨害自由之間接犯 意聯絡。是被告甲○○、辛○○、庚○○、乙○○、丙○ ○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前有 殺人未遂、賭博、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被告辛○○前有 妨害名譽(判處罰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乙○○前有竊 盜之前案紀錄(緩刑)、丙○○前有毒品勒戒紀錄(惟均 不構成累犯)、被告庚○○則前無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除被告庚○○外, 其餘素行均難謂佳;被告甲○○、辛○○受人委託處理財 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斡旋,指使被告庚○○、乙○ ○、丙○○等人在眾目睽睽之下,強行擄人,犯罪情節不 輕;惟被告庚○○、乙○○、丙○○在押人過程中並未刻 意傷害被害人丁○○,且在養身美妍館控制丁○○期間, 被告辛○○、庚○○、乙○○、丙○○亦未出手傷害或凌 虐丁○○,嗣後並主動釋放丁○○,顯見渠等良心未泯, 惡性非重,犯後又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 則猶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以及妨害丁○○自 由之時間達7 個多小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 有期徒刑10月,各量處被告辛○○、庚○○、乙○○、丙 ○○有期徒刑4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
被告甲○○、辛○○、庚○○、乙○○、丙○○所為本件 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甲○ ○、辛○○、庚○○、乙○○、丙○○上開宣告刑,均應 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5 月 ,被告辛○○、庚○○、乙○○、丙○○均減為有期徒刑 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被告甲○○、辛○○、庚○○ 、乙○○、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庚○○ 、乙○○、丙○○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經被告辛 ○○指使,於95年7月4日晚間,為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 強押告訴人丁○○之犯行,嗣經被告辛○○以電話聯繫被 告甲○○前來養身美妍館,欲請被告己○○、甲○○2 人 親自與告訴人對質,被告辛○○並限制告訴人在被告己○ ○、甲○○2 人到達前不得離開。被告甲○○聯絡被告己 ○○後,其2 人旋由高雄地區北上,於翌(5)日凌晨2時 許至前開養身美妍館,經被告辛○○告知告訴人未於股權 轉讓協議書上簽名,其2 人即要求被告辛○○指示被告庚 ○○等人,再對告訴人施以壓力押至南部由渠等處理,並 拒絕對質而離開前開養身美妍館,嗣被告辛○○認被告己 ○○、甲○○2人前開要求不妥,乃於同日凌晨5時許釋放 告訴人,因認被告己○○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 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 照。
三、被告己○○對於其有委託被告甲○○處理其與告訴人丁○
○間之債務糾紛,告訴人遭被告辛○○等人強押至上開養 身美妍館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 行,辯稱:我是委託甲○○協調我與丁○○之間的股權轉 讓事宜,我沒有授意辛○○等人強押丁○○,我也沒有到 養身美妍館等語;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丁○ ○辯護稱:被告己○○與丁○○間,就關於雅歌公司之股 權糾紛事宜,己○○係委託被告甲○○代為處理,而甲○ ○複委任辛○○處理,而甲○○、丁○○及辛○○曾前往 曾孝賢律師事務所協調糾紛,協調過程均由辛○○主導, 己○○係受通知始出席上開協調會,己○○實無強押丁○ ○以圖解決糾紛之犯罪動機;況且,己○○與辛○○素不 相識,己○○亦未委請辛○○代為處理雅歌公司股權糾紛 事宜,己○○如何能指使辛○○強押丁○○至養身美妍館 ?又案發當時己○○在南部並未北上,如辛○○係依照己 ○○指示,將丁○○強押至上開養身美妍館,因丁○○拒 絕賠償,何以辛○○能未經己○○首肯,逕行私自釋放丁 ○○?再者,辛○○嗣後向己○○要錢未果,即不斷騷擾 己○○,顯見剝奪丁○○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辛○○等人之 個人行為,與己○○無涉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 辛○○、庚○○及證人丁○○、戊○○之指證,以及丁○ ○之診斷證明書、95年3 月26日委託書(甲○○委託辛○ ○)、股權轉讓協議書(空白)、91年6 月22日協議書( 丁○○與己○○間)、電話通聯記錄等書證,為其所憑之 論據。惟查: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被告 己○○所持用)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己○○於95年7月4日 最後一次以該門號通話之對象係被告甲○○所持用之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間係在95年7月4日23時28 分30秒,通話秒數13秒,主叫號碼0000000000號,受叫號 碼為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0000000000號為臺南縣麻 豆鎮,0000000000 號為臺南縣永康市;嗣於95年7月5日3 時56分46秒,由被告陳俊銘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至被告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話人之 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街,惟通話秒數為0 秒。 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甲○○於接到被告辛○○電話 告知已將丁○○押來等語後,雖有與被告己○○聯繫,惟 被告甲○○是否有告知被告己○○上情,卷內並無證據可 證,且依卷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所示,均未見被告己○○上開所 持用之門號有在臺北市通聯之紀錄;再者,依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甲○○跟己○○一起到美妍館外面, 聽到我說丁○○拒絕簽股權轉讓協議書,己○○就不願意 進入店內,只有甲○○進入店內,甲○○說如果丁○○不 簽的話,叫我們對丁○○施壓力,不然就讓他們把丁○○ 帶到南部處理我說要考慮看看,甲○○、己○○就一起到 成都路一家24小時咖啡廳等我的消息,我看天快亮時,我 就攔車,讓丁○○先回去,丁○○走了之後,甲○○再回 來美妍館找我,我就跟他一起去那家咖啡廳,我就和己○ ○、甲○○在那家咖啡廳吃東西,他們就問我丁○○人呢 ?我就說我讓丁○○先回去,他們就說他們要先回去等語 ,被告己○○與被告甲○○2 人來到臺北後似均在一起( 證人辛○○所證被告甲○○在與被告己○○離開養身美妍 館後,又有再回到美妍館一節,與證人戊○○所證不符, 是證人辛○○此部分所證是否屬實,尚屬有疑),則被告 甲○○似無須撥打電話給被告己○○(時間為95年7月5日 3 時56分46秒),是被告己○○辯稱其於95年7月5日凌晨 係在南部家中睡覺等語,應屬可能;更何況,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不願意進入美妍館店內,只有 甲○○進入店內;我是和庚○○或丙○○其中一人去24小 時咖啡廳等語,不僅與其在檢察官面前所證:甲○○、己 ○○都有到峨眉街那裡,有進門,但還沒到丁○○待的房 間;我跟庚○○一起去該咖啡館找甲○○、己○○等語( 見證人辛○○95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有所不符 ,且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去咖啡廳的有 我、辛○○、乙○○、丙○○,我確定乙○○、丙○○都 有去,(改稱)我知道我跟辛○○還有乙○○、丙○○其 中一人去,但不知道是哪一個等情,亦有所出入,即證人 庚○○所證上情,不僅與證人辛○○所證不同,前後所證 亦見不一,並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我跟辛○○去簡 餐店跟甲○○、己○○見面,丙○○和乙○○還在峨眉街 睡覺等語(見證人庚○○95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有所不同,是被告辛○○、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 ,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至於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你知道己○○及甲○○有無到臺北峨眉街養身館 ?)我沒有看到他們,但據辛○○說他們來了等語,是證 人丁○○並未就被告己○○來到臺北一事親身見聞,而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待在美妍館期間,有無 看到甲○○、己○○去那裡?)我沒有看到己○○,但是 我有看到甲○○跟辛○○在講話,我有聽到辛○○問甲○ ○說「陳仔」有沒有來,甲○○說他在店外面等語,若證
人戊○○所證無訛,則被告甲○○何以向被告辛○○稱被 告己○○人在店外面等語,確實可疑,惟證人戊○○既未 親自看到被告己○○確實有來到臺北,且證人辛○○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甲○○跟己○○一起到美妍館外面,聽到 我說丁○○拒絕簽股權轉讓協議書,己○○就不願意進入 店內,只有甲○○進入店內等語,是辛○○在養身美妍館 店內與被告甲○○交談時,顯然知悉被告己○○人在店外 面,則何以還會如證人戊○○所證辛○○有詢問被告甲○ ○說被告己○○有沒有來等語,是證人戊○○上開所證, 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己○○涉犯妨害自由 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前揭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 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本案附錄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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