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五、一五六七三、二一四七一號),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通 譯 曾瑜敏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共同偽造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與甲○○、丙○○等人(均另行審結)明知自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臺北市政府將垃圾清除處理規費改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而隨袋徵收之方式,臺北市民丟棄一般廢棄物 ,應使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址設臺北市○○區市○路 一號六樓,下稱環保局)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印製有「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及如 附圖所示環保局享有商標權圖樣(附件一所示圖樣為第00 000000號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塑膠製垃圾袋商品, 專用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附 件二所示圖樣為第00000000號註冊服務標章,指定 使用於廢棄物銷毀、焚化、掩埋及再生處理服務,專用期間 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專用垃圾袋 ,依特約足以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清除處理規費,始得送 交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之收費證明,亦屬臺北市政府為執行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而收取規費證明之一種準公文書;上述 文字及附圖圖樣,未經環保局之授權或同意,均不得擅自使 用。緣甲○○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印有「臺
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及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雷射標 籤後,即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基於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 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慶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縣鳥松鄉○○村○○路四七號)主管王昭秀,以吹袋機製作 塑膠袋成品(即垃圾袋半成品)及專用垃圾袋包裝袋(即P P外袋),再將吹製完成之塑膠袋及包裝袋載運至乙○○所 經營之「壬洽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街十號五樓 ),委託乙○○進行印刷工作,乙○○明知甲○○提供之印 刷滾筒及膠輪,係未經環保局授權同意印刷之工具,仍與甲 ○○共同基於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十元之代價,在甲○○提供之塑膠袋上接續印刷 「臺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製 」等文字及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同時將垃圾袋半成品捲 成捲筒狀後,再交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旭盛塑膠廠」(址設 台南縣仁德鄉○○村○○○街一0二號)負責人丙○○,實 施封口及切袋之工作,而將上開塑膠袋接續裁剪為特大型七 十六公升垃圾袋成品。其等完成後即交由甲○○在其位於高 雄縣鳳山市○○路一一0巷四八之二三號工作地點、台南市 ○○路一三九巷四四弄十七號之二住所,將雷射標籤黏貼於 垃圾袋上並包裝,存放於台南市○○街三四二巷二六號地下 室,而共同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收費證明標誌、商標及 服務標章,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垃圾清潔規費收取管理 之正確性。
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經警分別在甲○○位於高雄縣鳳山 市○○路一一0巷四八之二三號之工作地點、台南市○○路 一三九巷四四弄十七號之二、台南市○○街三四二巷二六號 地下室之住處等地,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器具,以 及其所製造之偽造商標成品、半成品(詳如附表)。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附記事項:
檢察官協商之條件為被告乙○○捐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 元予國庫後,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減刑前) 。本案被告確已依約捐款,有匯款回條一紙在卷可稽;且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卷為憑,故本院認為諭知被告前述刑度,並無不當。是被 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乃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
違反第12條、第1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或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偽造、變造第24條第3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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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查獲地點 │諭知沒收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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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偽造臺北市專用垃│ 個 │ 1 │甲○○│高雄縣鳳山市│商標法第83條│
│ │圾袋 │ │ │ │鳳仁路110巷4│ │
│ │ │ │ │ │8-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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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偽造臺北市專用垃│ 個 │500 │甲○○│台南市南區德│商標法第83條│
│ │圾袋(76公升袋- │ │ │ │興路139巷44 │ │
│ │特大型袋) │ │ │ │弄17之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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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偽造臺北市專用垃│ 個 │ 2 │甲○○│台南市南區德│商標法第83條│
│ │圾袋半成品(76升│ │ │ │興路139巷44 │ │
│ │袋-特大型袋) │ │ │ │弄17之2號 │ │
├──┼────────┼──┼──┼───┼──────┼──────┤
│ ⒋ │偽造臺北市專用垃│ 個 │5000│甲○○│台南市南區永│商標法第83條│
│ │圾袋(76公升袋- │ │ │ │安街342巷26 │ │
│ │特大型袋) │ │ │ │號地下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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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偽造標籤 │ 個 │ 1 │甲○○│高雄縣鳳山市│刑法第38條第│
│ │ │ │ │ │鳳仁路110巷4│1項第2款 │
│ │ │ │ │ │8-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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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帳冊 │ 本 │ 1 │甲○○│高雄縣鳳山市│刑法第38條第│
│ │ │ │ │ │鳳仁路110巷4│1項第2款 │
│ │ │ │ │ │8-23號 │ │
├──┼────────┼──┼──┼───┼──────┼──────┤
│ ⒎ │行動電話 │ 支 │ 1 │甲○○│高雄縣鳳山市│刑法第38條第│
│ │ │ │ │ │鳳仁路110巷4│1項第2款 │
│ │ │ │ │ │8-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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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印刷滾輪 │ 支 │ 4 │甲○○│台南市南區永│刑法第38條第│
│ │ │ │ │ │安街342巷26 │1項第2款 │
│ │ │ │ │ │號地下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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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印刷用鋼板 │ 只 │ 2 │甲○○│台南市南區永│刑法第38條第│
│ │ │ │ │ │安街342巷26 │1項第2款 │
│ │ │ │ │ │號地下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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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調色盤 │ 組 │ 1 │甲○○│台南市南區永│刑法第38條第│
│ │ │ │ │ │安街342巷26 │1項第2款 │
│ │ │ │ │ │號地下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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