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525號
TPDM,95,訴,1525,2007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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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洪春榮(已歿,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配偶。緣洪春榮與己○○於民國83年間共 同出資成立匯安有限公司,再於88年間變更組織為匯安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44號5樓之3,下 稱「匯安公司」),己○○及其子丁○○、戊○○均為股東 ,分別持有股數60,000股、220,000股、220,000股;嗣匯安 公司股東於90年5月31日推舉洪春榮庚○○、戊○○為董 事,丁○○為監察人,洪春榮並出任董事長一職;迨至93年 3月間,洪春榮與己○○間因經營理念不合,協議拆夥,庚 ○○與洪春榮為能繼續握有匯安公司經營權,共同基於偽造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匯安公司於93 年6月10日並無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仍於同年6月間, 利用不知情之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丙○○製作內容 不實之匯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董 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等文件,交由其子洪境濰洪境聰洪境鴻及友人蔡中庸(上4人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簽名 ,並在匯安公司內,趁保管己○○、戊○○、丁○○3人印 鑑、股票之便,盜用己○○、戊○○、丁○○3人印鑑,將 如附表所示原屬於己○○、丁○○、戊○○等人持有股份, 分別過戶至洪境濰洪境聰洪境鴻蔡中庸名下,推由洪 春榮擔任董事長,庚○○蔡中庸為董事,洪境聰為監察人 ,將原董事戊○○及監察人丁○○排除在經營階層外,再分 別由丙○○持前開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權轉 讓及董、監事變更手續,同時由廣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 閨英,以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 上開股權轉讓結果,據以核算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使承 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股權轉讓結果登載於其職務所製作之公 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己○○、丁○○、戊○○父子及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自己名義 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 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 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 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 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 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此有 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76號、24年上字第5458號、31年上字第 212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者而言」,亦有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⒈被告庚○○於 警詢、偵訊之供述;⒉告訴人己○○、丁○○之指訴;⒊證 人即匯安公司會計甲○○證述:被告及洪春榮自93年3月間 起,即全權保管匯安公司印鑑章,匯安公司股權及董、監事 變更手續係由被告出面委託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處理;⒋ 證人丙○○會計師證述:本案匯安公司變更股東持有股數及 董、監事手續係經匯安公司人員告知新任董監事名單,再由 證人丙○○負責製作有關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同意 書、股東名冊等文件,俟送交匯安公司各該人員簽名後,由 證人丙○○送件辦理;⒌證人吳閨英(起訴書誤載為「會計 師」)證述:本案匯安公司股權變更手續係由被告以電話及 傳真告知股東持有股份變更明細後,由證人吳閨英負責將股 權變更結果向稅捐機關申報;⒍匯安公司股權變更傳真影本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5年7月27日財北國稅松山 營所字第0950020162號函及公司股東股票(股份、出資額) 轉讓通報表、匯安公司登記卷宗影本等為其論據。四、訊之被告庚○○固坦承依洪春榮之指示繕打匯安公司股份轉 讓資料,並傳真至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惟堅決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罪之犯行, 並辯稱:伊是聽命於伊先生洪春榮的指示,他叫伊傳真,伊 就傳真到會計事務所,伊不知道洪春榮與己○○如何談匯安



公司股權轉讓的事,匯安公司的銀行章是洪先生如果外出才 會交代給伊,吳閨英小姐問伊為何股權不一樣時,伊說伊也 不清楚,只能代為轉達問題,伊未偽造文書,也沒有侵占股 票等語。
五、經查:
㈠匯安公司於91年10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時之股東有被告與洪 春榮、戊○○、戊○○、己○○、洪境鴻洪境濰等人,持 股分別為200,000股、200,000股、220,000股、220,000股、 60,000股、50,000股、50,000股,董事長為洪春榮,董事有 庚○○、戊○○,監察人為丁○○,匯安公司於93年6月25 日辦理變更登記時之股東則有被告與洪春榮蔡中庸、洪境 聰、洪境鴻洪境濰等人,持股分別為200,000股、200,000 股、60,000股、180,000股、180,000股、18,000股,董事長 仍為洪春榮,董事有庚○○蔡中庸,監察人為洪境聰,此 有匯安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2691 號卷第84至89頁)。又查匯安公司93年6月25日變更登記係 針對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第1次申請書係於93年6月15日提 出,因申請文件內所蓋之公司大小章與原登記不符,於同年 月24日提出補正申請書,於同年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登記, 而當次提出之文件包含匯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 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股東名簿等文件,此有匯安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第一科所掌管)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第12691號偵查 卷第48至61頁、第132至145頁)。再匯安公司原股東丁○○ 、戊○○、己○○等人所有之前揭股份均係於93年5月25日 以買賣原因,分別轉讓予洪境聰洪境濰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等人,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5年7月2 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50020162號函及公司股東股票 (股份、出資額)轉讓通報表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1 47號卷第38、39頁)。
㈡又匯安公司93年6月25日變更登記係由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 所代為辦理,由該事務所人員丙○○製作匯安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 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董事願任同意書、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等文件一節,業據證人丙○○ 於本院96年1月1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而查上揭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為匯安公司、董事 長洪春榮(均蓋用印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簽章欄為 洪春榮、記錄簽章欄為被告(均蓋用印章),董事會出席董



事簽到簿有被告、洪春榮蔡中庸等人之簽名,董事會議事 錄上第三項出席董事亦有被告、洪春榮蔡中庸等人之簽名 ,主席簽章欄有洪春榮之簽名及印文,記錄簽章欄則有被告 之簽名及印文,董事願任同意書共3份,分別為被告、洪春 榮、蔡中庸之簽名,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份為洪境聰之簽名 ,此等文件均無己○○、戊○○、丁○○3人之簽名或印文 ;又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第三項出席董事 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蔡中庸」簽名、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上「洪境聰」簽名,分別為蔡中庸洪境聰所親自簽名一節 ,亦據證人蔡中庸洪境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94年8月25 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同上第12691號偵查卷第25頁、第153 頁),足見此等文件並無捏造他人名義之情形。 ㈢再上揭匯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 名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等文 件,乃係辦理匯安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所應具備之文件,且 應由董事長洪春榮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洪春榮 自為有權製作該等文書之人。洪春榮既為有權製作上揭匯安 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且無捏造他人名義之情形, 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揭文書即非屬偽造,從而,被 告即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㈣依上所述,己○○、戊○○、丁○○等人所有之匯安公司股 份固均已辦理移轉,然證人丙○○於本院96年1月12日審理 時已證稱:辦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轉讓登記不需準備任 何文件,只要準備股東名簿即可,亦不需要股東同意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且依前揭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松山分局95年7月2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50020162號 函所示,匯安公司於93年度係採網路申報股東股票轉讓(按 :此係辦理股份轉讓證交稅申報),並無書面蓋公司章之申 報資料,是被告亦無偽造己○○、戊○○、丁○○等人轉讓 匯安公司股份之文件。又匯安公司有發行股票一節,固據證 人甲○○於本院96年4月1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54 頁背面),惟被告堅稱其未見過匯安公司股票,而證人 吳閨英於本院96年4月12日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幫匯安公司 辦理此次股權移轉時沒有看到股票(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 ),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均無匯安公司股票,則己○○、 戊○○、丁○○等人所有之匯安公司股票是否業經他人蓋用 印鑑章而移轉即非無疑,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洪春榮趁保 管己○○、戊○○、丁○○3人印鑑、股票之便,盜用己○ ○、戊○○、丁○○3人印鑑,將己○○等3人持有股份分別



過戶至洪境濰洪境聰洪境鴻蔡中庸名下,即缺乏積極 之證據證明,尚不得遽認被告有此部份之犯行。 ㈤次應再探究者,乃被告與洪春榮是否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業務侵占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未參與匯安公司拆夥事情的討 論,不知道洪春榮與己○○如何討論拆夥的事情,洪春榮 告訴伊誰的股份要轉多少給誰,伊就依指示打字傳真給會 計事務所,後來會計事務所的吳閨英小姐打電話告訴伊股 數有問題,伊告訴小姐這要問洪春榮先生才知道,伊會轉 達給洪先生,後來洪先生怎麼跟小姐講伊不清楚等語。 ⒉告訴人己○○與洪春榮於93年2月底某日確實已就匯安公 司拆夥一事達成協議,雙方以當月月底之資產為計算基準 ,雙方同意各分一半之資產,匯安公司則由洪春榮繼續經 營等情,此業經證人己○○、甲○○於本院96年1月12日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62頁)。又證 人己○○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匯安公司拆夥有匯安 公司會議室有開會,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洪春榮洪境鴻 、丁○○,洪境鴻,丁○○都有做筆記。(檢察官問:甲 ○○有無在場?)沒有,其他人都不在場,因為他們都是 庶務人員……(辯護人問:你有跟庚○○談過匯安公司股 權移轉的事情嗎?)沒有,那都是庶務級的人在辦理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6、49頁),證人丁○○於本院同日 審理時證稱:「到93年2月29日,我父親與洪春榮有說好 以那個時間點的資產為基準來拆夥,我與洪境鴻都有在場 ,那是個基本的決議……(辯護人問:你有跟庚○○討論 過匯安公司股權移轉的事情嗎?)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56、58頁),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 伊未親眼看過或聽過洪春榮與被告討論過匯安公司股權轉 讓的事情(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所辯伊未參與匯 安公司拆夥討論事宜一情屬實。
⒊又卷附本案匯安公司股份轉讓之傳真資料(見95年度偵字 第4147號卷第21頁)係由被告打字傳真至廣信益群會計師 事務所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吳閨英於本 院96年1月1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而 依證人甲○○於本院96年1月12日審理時所證述:「被告 於匯安公司擔任倉儲工作,負責出、進貨」(見本院卷第 69 頁),及證人丁○○於本院96年4月12日審理時所證述 :「洪春榮對被告蠻嚴格的,也會罵她。(審判長問:他 們夫妻二人相處時,被告是否處於比較弱勢?)是的。但 我在公司看到的是老闆對職員都要求嚴格,他對被告嚴格



,說話都比較命令式,洪媽媽也不會反抗。(審判長問: 是否洪春榮要被告做什麼她就做什麼?)對」等語(見本 院卷第156頁至背面),足見被告於匯安公司應未參與公 司之經營決策,而完全聽從其夫洪春榮之指示,因而其所 辯伊僅依洪春榮之指示打字傳真至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 一節,應非無稽。
⒋又證人吳閨英在發現前揭傳真資料的股東名單與其原來辦 理的資料不相符時,曾依傳真資料上所留的電話與被告聯 絡1次,但電話中被告無法答覆,說那個事情洪先生(按 即洪春榮)才知道,要問洪先生才能答覆,但吳閨英已經 記不清楚最後是由何人確定匯安公司要辦該件事情,資料 上的箭頭筆跡是由證人乙○○所寫,她是在電話中聯繫時 得知,而其與何人聯繫已不記得了,電話中他們告訴她股 權何人轉給何人,乙○○就在上面註記等情,已據證人乙 ○○於本院96年1月1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 、72、76、77頁),足證被告所辯其僅依洪春榮指示傳真 ,不知股份要如何轉讓一節,應屬實在。
⒌被告既僅依洪春榮之指示傳真資料,未參與匯安公司拆夥 事宜之討論,其對於匯安公司股東如何變更又不知情,其 與洪春榮就本案股份轉讓登記是否有討論即非無疑!而洪 春榮既已與己○○達成匯安公司拆夥協議,又找證人蔡中 庸投資匯安公司,其主觀上應係認為己○○已退出匯安公 司,屬己○○一方的股東股份即應予過戶,應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又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卷附之匯 安公司支票影本及宏造倉儲(林口倉)提貨單及客戶倉租 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卷1525號偵查卷第169至176頁)所載 之支票款項及貨品,伊確實已代其父親己○○收受語,可 知洪春榮陸續有依其與己○○間之拆夥協議履行,自難認 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尚難認被告與洪春榮 有侵占告訴人己○○等人所有股票之犯行。
⒍再證人乙○○以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 分局申報股份轉讓,係在申報證券交易稅一節,業據證人 乙○○證述在卷(見本卷第71頁),起訴書指稱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人員係據以核算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容有 誤會。又申報證券交易稅僅會使申報人負擔稅金,且依證 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 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 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足見證券交易稅係由證券買受人代徵繳納,故而本件 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股份轉讓,係由買受



蔡中庸等人繳納,並未造成告訴人己○○等人之損失。 再稅捐機關對於稅金之核課本即負有審核之義務,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人員松山分局承辦人員依法應予審核,洪春 榮委託吳閨英代辦本件股份轉讓證券交易稅申報,即無使 公務員在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可言,是公訴人所 指被告涉有此部份之犯行即不能成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而綜觀 全案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上揭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之95年度偵字第25866號一案, 因本案被告無罪,本院即無從一併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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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持有人│每股面額│移轉 │受讓人│受讓價格│
│ │ │新臺幣 │股數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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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丁○○│ 10元 │18萬股│洪境聰│ 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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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丁○○│ 10元 │ 4萬股│洪境濰│ 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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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戊○○│ 10元 │13萬股│洪境鴻│ 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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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戊○○│ 10元 │ 9萬股│洪境濰│ 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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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己○○│ 10元 │ 6萬股│蔡中庸│ 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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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