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164號
TPDM,95,自,164,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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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64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吳啓玄律師
      甲○○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以:曾委託自訴人乙○○(下逕稱其名)辦理被告與案外 人周圡樹(即周土樹,下逕稱周土樹)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 五日買賣(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地號臺北市松山區○○○段 三三三之四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八 二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本案土地), 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四三二巷一四二號建物(下稱本案 建物)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下稱本案移轉登記事宜), 之後,並將丙○○於本案買賣後之其他不動產買賣交易,均 委由乙○○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但乙○○丙○○要求將不 動產權狀交還時,乙○○藉故拖延,丙○○只好另向地政機 關申請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而發現乙○○ 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將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 記予案外人徐清美(下逕稱其名)云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告訴乙○○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案件(下 稱案爭告訴)。嗣乙○○雖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幸獲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㈡查案爭告訴之判決,認定丙○○並未委託乙○○辦理本案移 轉登記事宜,且本案建物乃違章建築,根本不可能為移轉登 記,又丙○○於案爭告訴中所提八十六年五月「告訴理由」 狀明確記載:「經告訴人(丙○○)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始 知系爭向周土樹購買之吳興段二小段八八二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自始均未移轉予告訴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一六號卷第七一頁背面參照),所以案爭告訴範圍,並非如 丙○○所辯僅指乙○○未將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丙○○ ,而包含未將本案建物移轉登記,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



六六二號判例,丙○○所告縱僅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 不得謂非誣告。再者,本案土地之權狀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五 日已經遺失,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才聲請補發,可證在丙○ ○與周土樹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周土樹根本不可能交付土 地權狀給丙○○丙○○虛構有將本案土地權狀交給乙○○ 云云,顯非事實。
㈢總此,丙○○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捏詞誣告,顯構成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 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自 訴程序中,該等舉證責任由自訴人盡之。
三、乙○○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丙○○並未委任 乙○○辦理本案移轉登記事宜。㈡本案建物係違章建築,無 法為移轉登記,丙○○明知如此仍訴稱乙○○未辦理本案建 物移轉登記,涉有背信,為捏造事實。㈢本案土地之權狀於 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已經遺失,丙○○與周土樹於六十八年 六月二十五日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周土樹根本不可能交付 土地權狀給丙○○丙○○虛構有將本案土地權狀交給乙○ ○,乙○○事後拒不返還云云,顯非事實。㈣丙○○拒不接 受自訴代理人之詢問而答辯,顯屬心虛,況自訴代理人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詢問被告丙○○時,因無 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丙○○無緘默權,丙○○仍拒不 回答,更可知其心虛云云等資為論據。
四、查,丙○○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案爭告訴 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係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證乙○○受有丙 ○○自周土樹交付之本案土地權狀等文件,進而以該等文件



將本案土地、建物移轉予徐清美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亦即乃 以乙○○之過戶文件非取自被告而為無罪判決,並未認定丙 ○○與乙○○間有無委任契約。乙○○亦不爭執於六十八年 六月二十五日,在伊事務所協助丙○○與周土樹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而於案爭告訴之第一審審理中供稱:「被告( 乙○○)只有幫(丙○○及周土樹)他們簽買賣契約,未辦 理移轉登記...」(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 決理由欄三、第一行參照)。是丙○○並未憑空捏造事實, 且虛構有委託乙○○辦理本案移轉登記事宜。又案爭告訴之 告訴狀係記載:委由乙○○辦理「不動產移轉」,非記載辦 理「土地及建物」移轉。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告訴理由 」狀記載:「經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始知系爭向周土 樹購買之吳興段二小段八八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自始均未 移轉予告訴人」,是單純描述事後到地政機關申請謄本時, 發現本案土地、建物並未移轉登記與丙○○乙○○以此反 推丙○○提出案爭告訴時,是虛捏曾委託乙○○辦理包含本 案建物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恐屬擬制推測。又縱使本案 土地權狀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已經遺失,而丙○○訴稱: 乙○○拒不返於六十八年間因辦理本案移轉登記事宜而收受 之本案土地權狀等情,似與事實不符,但乙○○仍須證明丙 ○○明知本案土地權狀於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業已遺失且周 土樹並未申請補發,乙○○不可能於當時取得,而故意捏造 此事實提出告訴,丙○○才有可能涉及誣告等語。經查: ㈠「...則周土樹有無交付權狀等文件給丙○○,及丙○○ 再轉交給被告(乙○○),丙○○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 ,況...周土樹...亦未請求丙○○交還權狀等文件, 可見其權狀等文件並未交付丙○○...」雖為案爭告訴本 院所認定之事實(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亦同此認定),然細 譯案爭告訴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丙○○乙○○間有無本 案移轉登記事宜之委任關係存在,乙○○以伊在該案中獲判 無罪確定,即稱伊與丙○○間無委任關係,並進而訴稱丙○ ○於案爭告訴中稱有此委任關係乃故意虛捏事實,論理上仍 有跳躍。況乙○○於另案中自承與丙○○間確有代辦本案買 賣契約之委任關係(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卷第 二○頁、九九頁背面參照),是丙○○於案爭告訴中所言, 也非空穴來風,又乙○○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丙○ ○明知與乙○○無本案移轉登記事宜之委任關係而捏此事實 提告,所訴自不足採。
㈡本案建物乃違章建築,無法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亦無法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固為丙○○所自承,但單以案爭告訴之



告訴狀之文義記載,係為:「查原告(丙○○與案外人周土 樹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合意買 賣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段三三三之四地號土地持分二分 之一土地...及位於臺北市○○街四三二巷一四二號所有 權全部之建物,並委由被告乙○○辦理不動產移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九號卷第 二頁背面參照),並未明示「辦理不動產移轉」之內容為何 ,無法遽謂丙○○乃訴稱委由乙○○辦理本案土地及建物之 移轉登記。而縱使丙○○明知本案建物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在前開告訴狀中訴稱委由乙○○辦理本案土地及建物 之移轉登記。因本案建物可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 ○有無委託乙○○辦理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關連 ,詳言之,縱使丙○○明知本案建物乃違建,也可能會委託 乙○○辦理該建物移轉登記,本案移轉登記事宜之委任關係 存否,不在於本案建物能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以本 案建物乃違建,無法為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推論丙 ○○訴稱曾委託伊辦理本案移轉登記事宜乃屬虛捏,亦失嚴 謹。
㈢本案土地之權狀雖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五 日遺失,迄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方申請補發,此有本案土 地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考(上開偵查卷第一○頁之主要登記 次序1欄參照)。但本案土地權狀是否真的遺失?如果真遺 失,丙○○是否知悉等節,均未經證明。乙○○以本案土地 之權狀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遺失,迄 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方申請補發之事實,訴稱丙○○在案 爭告訴中指摘伊因辦理本案移轉登記事宜而收受本案土地權 狀後拒不交還等節,顯屬捏造云云,因仍無邏輯上之必然, 亦無可採憑。
㈣第按「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 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 項規定甚明,且被告有緘默權,無自證己罪或自證無罪之義 務,受無罪推定之保護,更為刑事訴訟法制之大原則。自訴 代理人、乙○○率爾主張丙○○應接受詢問,其拒絕伊等之 詢問,顯屬心虛等語,違反本段首揭刑事訴訟法制,殊屬未 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 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所明定,此為總則之規定,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中,均 有其適用,且被告於刑事訴訟之程序中所具備之緘默權,為



其基本人權,非俟實施刑事訴訟者予以告知後方生此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無非僅為訓令實施刑事訴訟 者應為權利告知,促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行使基本權利。自 訴代理人訴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詢問 丙○○時,因無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丙○○無緘默權 ,丙○○仍拒不回答,更可知其心虛云云,無法理依據,委 實難採。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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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