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開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九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 於幫助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連續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七十四年三月 二十三日某時,前往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二八號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後埔郵局, 向該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某時,前往位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七八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各 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各該金融卡密碼一個提供予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丙○○即以 此行為幫助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連續詐 欺取財犯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前 揭丙○○交付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各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佯以電子郵件信箱「 cc0000000@pchome.com.tw」(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cc0000000@yahoo.com.tw」)名義 ,分別刊登拍賣「Sharp GX-T300 GSM 三頻手機」、「 NEC N840 GSM四頻手機」及「Motorola V3 黑色特別版 GSM三頻
手機」等不實訊息,並留下黃樹土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供作聯絡之用。嗣乙○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某時,利用不詳地點之電腦設備 連結上網後,即依前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所載之黃樹 土前開行動電話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 雙方就Sharp GX-T300 GSM 三頻手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七千元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旋即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告知乙○○應匯款之 金融機構帳戶,致乙○○陷於錯誤,於翌日某時許,前往位 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二九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木新郵局內,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 ,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將七千元匯入上開丙○○玉山銀行帳 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復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午 十二時三十分,利用不詳地點之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後,依前 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所載之黃樹土前開行動電話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雙方就NEC N840 GSM 四頻手機約定以六千一百元成立買賣契約,丁○○應先匯款 至上開丙○○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致丁○○陷於錯誤,於 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 四四號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富康郵局內,依該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以跨行匯款之方式, 將六千一百元匯入上開丙○○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而遭提領 一空。又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某時,利用不詳地 點之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後,即在前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競 標Motorola V3 黑色特別版 GSM三頻手機,並以六千四百元 之價格得標,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旋即以電話 通知甲○○以六千二百元成立買賣契約,致甲○○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依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六千二 百元匯入上開丙○○玉山銀行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嗣乙○ ○、丁○○及甲○○未獲送貨而聯絡無著始知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公 司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惟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七日或十八日騎機車經過臺北市○○○路與仁愛路交岔路 口時,因不慎滑倒,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因 而從包包內掉出來,伊當時尚未發覺該存摺、提款卡遺失, 事後伊返家遍尋不著才發覺遺失,伊將金融卡密碼記載在便 條紙上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丁○○及甲○○分別因為上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將七千元 、六千一百元及六千二百元匯入或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 經被害人乙○○、丁○○及甲○○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並 有玉山銀行長春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玉長春字第 ○五一二二二○一號函及其檢附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 書、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 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簡訊照片、網頁資料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雅虎( 九五)字第○二九○號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板營字第○九五 ○二○一一五九號函及其檢附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開 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 存簿儲金簿及印章照片及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 郵政公司帳戶確曾分別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作為實施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二)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與存戶之金融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 卡,以防止存摺、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存摺、金 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依經驗法則 ,金融機關帳戶之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 由被告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七日或十八日騎機車經過臺北市○○○路與仁愛 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慎滑倒,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因而從包包內掉出來,伊當時尚未發覺該存摺、 提款卡遺失,事後伊返家遍尋不著才發覺遺失云云,惟被 告既於偵查中表明其金融卡密碼甚為好記,何以其需將金 融卡密碼記載在便條紙上?遑論被告並未說明其記載金融 卡密碼之便條紙是否亦同時遺失,果被告記載前開金融卡 密碼之便條紙亦同時遺失,以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 年男子,具相當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重要性,若真係遺失,何以未立即報 警處理,亦未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是被告所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 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加以使用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 存摺、金融卡進行交易之必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 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 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 ,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 之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被告對 於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可能利 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 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所預見, 仍以縱或幫助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 成年人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 幫助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利 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 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 取財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 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 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 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 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至於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 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文字上修正為「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 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 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 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
。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 後則均無不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 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 均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 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 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 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 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 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予前述有 實施詐欺取財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被害人乙○○ 、丁○○及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乙○○、丁○○及甲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 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又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被告施行其幫助行為 後,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論以連續 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僅就 被告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 及該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乙○○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同時間、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 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 亦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該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被害人丁○○及甲○○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丁○○及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帳戶部分與前開 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 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 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 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 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 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 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犯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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