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交簡字,106年度,135號
KLDM,106,基原交簡,13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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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國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 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 前案紀錄外,前於民國99年、102年間,先後因飲酒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763號、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2月 確定(後者並於102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 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前已有 3次酒後駕車情事,仍不知警惕,復再為本案犯行,危及公 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而核其本 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騎 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 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7號
被 告 高國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皇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30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7月9日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村00號之1之住處內飲用酒類,飲酒後明知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6年7月10日1時許, 自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某處之工地,騎乘車號000—JBC號重 型機車往基隆市仁愛區公園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26分 許,其行經公園街315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 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國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1紙及基隆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國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駛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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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