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
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陶健愚)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受許義和委任出售 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三八號十一樓房屋,於同年七月 十二日偕同許義和與甲○○(買受名義人蕭竣澤)簽訂買賣 契約,隔日丁○○即向甲○○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而生閒隙 。雙方原約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 ○○○路真鍋咖啡店商討後續賠償事宜,惟丁○○無故未到 且聯絡無著,甲○○乃偕丙○○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丁○ ○所任職位於臺北市○○○路○段四十六號十二樓之一之華 亞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找丁○○,丁○○當 時未在公司內,經華亞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以電話通知丁○○ 此事,詎丁○○竟出於教唆他人普通傷害之犯意,教唆乙○ ○(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六人(共七人),共同毆打 至華亞公司找丁○○之人,乙○○及上開男子因而萌生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至華亞公司, 由乙○○先確認甲○○、丙○○即係至華亞公司找丁○○之 人後,隨即與上開男子分持煙灰缸、折疊椅、電話及徒手毆 打甲○○、丙○○,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頸部及 右肩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牙齒斷裂多顆、左眼結膜下出血、 枕部頭皮下血腫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多處擦 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丁○○嗣於甲○○、丙○○被毆打 後回華亞公司。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 到公司的時候事情已發生,有員警在場,事先伊不曉得告訴 人甲○○他們到公司來找伊,也不知道乙○○為什麼會到公 司,伊和乙○○不是很熟,他們之間發生什麼衝突伊不曉得 ,伊不知道為什麼事情會變成這樣云云。
二、經查: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最後 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九十 六年七月五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⒈被告丁○○於九十四年間受許義和委任出售位於臺北縣五 股鄉○○路一三八號十一樓之房屋,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偕同 許義和與甲○○(買受名義人蕭竣澤)簽訂買賣契約,隔日 丁○○向甲○○表示解除買賣契約;⒉丁○○與甲○○原約 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真 鍋咖啡店商討後續賠償事宜,惟丁○○未到;⒊甲○○偕同 丙○○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丁○○所任職之華亞公司,丁○ ○當時未在公司,經華亞公司員工電話通知丁○○;⒋甲○ ○、丙○○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華亞公司遭乙○○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六人毆打,甲○○受有頭部外 傷併臉部、頸部及右肩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牙齒斷裂多顆、 左眼結膜下出血、枕部頭皮下血腫等傷害,丙○○受有頭部 創傷、臉部多處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丁 ○○所自承,且經①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於 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至華亞公司,伊問甲○○有 何事,他要找被告,伊有與甲○○及丙○○打起來等情(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卷 附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警詢筆錄),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透過李佩如介紹,說房子貸款 繳不出來,要伊等幫他一下,伊等是作房地產買賣,看被告 賣多少,伊等就買多少,被告原本答應出售,但隔(十三) 日又反悔說不賣,伊希望被告支付代書等費用,所以相約在 南京東路上的真鍋咖啡店,時間到被告沒有來,所以伊跟丙 ○○及李佩如到被告民權東路的華亞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 六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同上偵查卷附九十四年九月十三 日偵查筆錄),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伊老闆甲○○帶伊到華亞公司去談房 屋買賣的事情,到該公司找丁○○,對方原同意賣房子,已 簽約但尚未過戶,之後又後悔,伊等為此事去找對方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附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警詢筆錄、九十五年二 月十五日偵查筆錄),④證人即代書周美和於偵查中證稱: 甲○○找伊承辦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三八號十一樓房屋之 代書業務,是在甲○○的辦公室簽約的,賣方是許義和,買 方是蕭竣澤,蕭竣澤委託甲○○辦理,另有一位男性陪許義 和到場簽約,後來伊接到甲○○太太說對方反悔不賣房子,
甲○○去理論時發生爭執,甲○○在醫院住院,伊問甲○○ 太太說買賣房屋之事是否繼續,她說不可能了,伊就將相關 資料及合約銷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調偵字第一九八號卷附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偵查筆錄),⑤ 並有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甲○○及丙 ○○之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卷第三六至四○頁) 附卷可稽;
2、被告丁○○雖否認告訴人二人在華亞公司遭乙○○等毆打乙 事與其相關,惟查,關於本件告訴人遭毆打經過: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當 天下午四點多,伊跟丙○○及李佩如到華亞公司去,進去的 時候有兩個女生開門,她們問伊等要找誰,伊等說要找陶先 生,她們就打電話,叫伊等在裡面坐,伊聽到那兩個女生跟 電話裡的人說有人要找他,問他什麼時候要回來,那兩個女 生打完電話之後就叫伊等在那邊等,說被告等一下就回來, 打完電話約十分鐘以後有七人從公司外面進來,其中一人問 伊是不是要找陶先生,伊說是,煙灰缸就打過來;伊跟丙○ ○被毆打,後來伊就不醒人事;伊與該七人完全不認識,是 後來警察跟伊講乙○○的名字;乙○○就是問伊是不是要找 陶先生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伊等去被告公司,有七 個人進來,乙○○問甲○○是不是要找陶先生,伊等說是, 就被打了;伊剛開始被勾住脖子,後來又用折疊椅打背部, 也有拿電話打頭部,乙○○打甲○○;被打完以後,伊看到 乙○○要公司小姐打電話叫被告回來,被告回到華亞公司後 ,還跟伊等說對不起,乙○○跟被告說不用向伊等說對不起 ;打人的人與伊等都不認識,且先向伊等確認身分,所以伊 認為是被告唆使的等語(同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且有乙 ○○之指認相片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卷第二八頁)在卷可佐;⑶、被告供承:案發當天伊確有接到公司小姐打電話說有人要來 找伊,後來伊又接到第二通電話說發生事情,伊說馬上就到 ;伊進去公司之後,確有向告訴人道歉等情(見本院九十六 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⑷、同案被告乙○○僅於警詢中到案供承與告訴人甲○○、丙○ ○發生肢體衝突,惟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未 能於偵查及審理中接受調查、詰問;
⑸、綜上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證述,可知告訴人二人到華亞公司 後,被告已因華亞公司小姐電話通知而知悉告訴人在華亞公
司,又乙○○等出手毆打告訴人二人之人到華亞公司之時間 ,距被告受電話通知之時間僅約十分鐘,相隔極為短暫,且 出手前尚詢問告訴人二人是否要找被告,確認告訴人二人與 被告之關係,出手後復隨即聯繫被告等情,均顯示乙○○等 出手毆打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密切相關;再衡以告訴人二人 與乙○○等原不相識,素無怨隙等情,足認乙○○等係因被 告教唆,始萌生共同傷害犯意,而為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行為 。本件被告丁○○教唆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六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丙○○之犯行,事證明確。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 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而依修正後即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丁○○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六人共犯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 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被告教唆他人 使之實行犯罪,應依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之。乙○○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六人間,就傷害告訴人甲○○、丙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教唆行為教唆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六人 共同犯傷害犯行,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六人之共同犯行造成告訴人二人之傷害,均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 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告訴人 之傷勢不輕,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 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就被告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