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原名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彥慧律師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54號、95年度偵字
第928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與
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叁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叁年。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戊○○係利達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399號2樓之3,下稱利達公司)負責人;乙○○(原 名甲○○)、丁○○則分別為該公司之經理及業務員,渠等 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利 達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 期局)核准經營證券業務,竟自民國93年12月初起,共同經 營有價證券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天公司)未上市
股票買賣之居間、代理業務,其方式為:戊○○先向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承銷「吳雅玲」所持有之聯天公司股票後, 再推由化名為「王崇智」之乙○○授課指導丁○○等業務員 對外詐騙之說詞,訛稱:「每股新臺幣(下同)53元,一次 購買5張(即5,000股)可獲無償配股1張,聯天公司現正由 亞東證券及永昌證券輔導上櫃業務,未來券商更會高價贖回 持股,且94年1、2月間即有3個明確的賣點,前景極為看好 ‧‧‧」等內容;丁○○受訓後,為賺取高額佣金,未就聯 天公司之營運狀況及利達公司有無合法執照等事項進行查證 ,即化名為「萬雨樹」,於93年12月初,先撥打丙○○之行 動電話,推銷前開股票,並寄送聯天公司說明書等資料供其 參考;復於93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與羅斯 福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廳」,邀丙○○當面商談,並推由乙 ○○及丁○○2人,共同向丙○○詐稱前開內容,使丙○○ 因此陷於錯誤,當場認購聯天公司股票2張,並交付定金10, 600元予丁○○;嗣於同年12月31日某時許,再推由丁○○ 與「陳蕙珺」2人,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129號 「中國石油公司」診療室內,向丙○○收取上開買賣之尾款 95,400元,「陳蕙珺」更佯裝責怪丁○○應1次販賣5張始符 合公司規定;丁○○復於94年1月4日致電丙○○,詐稱:1 次購買5張便可獲無償配股1張,且2月間即可出脫持股云云 ,丙○○因此陷於錯誤,而再購買5張聯天公司股票,並於 翌日(即5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操作櫃員 機,匯款159,000元至丁○○指定之帳戶;丁○○復於94年1 月10日致電丙○○,再詐稱聯天公司股票前景看好,其又爭 取到5張配額,過完年後即有明確賣點可出脫持股云云,丙 ○○又因此陷於錯誤,再購買5張聯天公司股票,並於2日後 再度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匯款265,000元至丁○○指 定之帳戶內;丁○○繼於94年1月中旬某日,再次致電丙○ ○,詐稱:「聯天公司現由永昌證券及亞東證券輔導上櫃, 94年2月間將在新竹老爺酒店召開股東會,會議中將有收購 股票之動作,但入場條件係持有30張股票之貴賓戶,機會難 得」等內容,鼓吹丙○○應再繼續購買以湊足30張股票之數 目,丙○○復因此再度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於94年1月 21日、24日分別匯款795,000元、265,000元至丁○○指定之 黃維棻帳戶內。總計丙○○共遭詐騙購買30張聯天公司股票 ,金額總計1,590,000元。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被告戊○○等3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之
第1條之1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 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 從輕」原則決定;且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 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 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㈠本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所 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 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 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 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 本件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相同行為之犯罪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於修正前應各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1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 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 除,本件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惟刑法修正後各罪則應 予分論併罰。經比較之結果,認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2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條文之修正係 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 態之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本件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就被告戊○○等3人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2項係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配合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該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計、折算之結果,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幣900元折算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雖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提高,且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不再得以易科罰金。經比 較前揭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經 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然因有關緩刑之宣告,並 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處罰條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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