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徐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
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群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曦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所經營之電影事業獲利不佳且本 身財務已陷於窘境,無法償還債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 ,透過丙○○認識壬○○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向壬○○詐稱依以往經驗及經審慎評估後,若壬 ○○參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期間之 投資,由其購買美國坎城影展影片二十九部,定可獲利新臺 幣(下同)三百萬元,倘未能如期結算投資款及獲利,則給 予壬○○四百五十萬元即獲利之一‧五倍作為賠償,壬○○ 信以為真遂投資一千一百萬元,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二日簽訂投資契約書為上開之約定。投資契約期限屆至後, 乙○○明知上開投資未有獲利且亦未曾購買所約定美國坎城 影展影片之事實,為讓嗣後壬○○積極參與投資或借款週轉 ,卻仍支付壬○○一千四百萬元,以此方式對壬○○施用詐 術,使壬○○陷於錯誤影響債信風險之判斷下,認乙○○資 力良好且所經營之電影事業確實獲利豐厚,有償還借款能力 。嗣乙○○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起,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 間,連續以適逢暑假期間急需資金進口影片為由,向壬○○ 訛稱亟需資金週轉使壬○○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金額合計共八千零五十四萬元,乙○○並交付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借據及支票作為擔保取信壬○○,而上開 借款到期無法償還時,復連續以影片進口遲延若未補足資金 將無法償還上開借款為由,又施用詐術使壬○○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 示之金額合計三千五百六十五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四 至十二所示借據、收據及支票作為擔保,總計向壬○○詐得 之金額高達一億一千六百十九萬元。嗣上揭票據屆期經壬○ ○提示而未獲兌現,始悉上情。案經壬○○告訴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壬○○之 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路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 ○○、證人即群曦公司登記負責人己○○、證人即告訴人之 妹辛○○、證人丙○○、證人即被告之弟施幼麟之證言、被 告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投資契約書及附件影本、被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群曦公司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行政院新聞局函文、被告借款之支票、借據、收據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得倫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倫公司 )登記卷宗、比佛利影視有限公司(下稱比佛利公司)登記 卷宗、群曦公司、得倫公司、比佛利公司基本資料等,為其 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確有購買影片,投資 之事並非詐術,嗣後亦係告訴人主動要求投資,然而因告訴 人要求高額利息,伊無法負擔,伊並非施用詐術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契約書」 ,內容記載:「一、甲方(被告)為購得美國坎城影展影片 ,片名:如附表二十九部在臺灣地區之放映版權,甲方依以 往經驗及經審慎詳估後,告知獲利空間甚大,可在短期內共 同獲利,擬邀約乙方(告訴人壬○○)參與投資。二、本契 約乙方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一百萬元整,期間自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投資獲利定為新臺幣 三百萬元。三、甲方表示本投資案之確實可行,願提供另外
二部影片,即片名:ANIMAL FARM及PASSION OF HIND之原始 母帶交由乙方…保管,並作為本件投資案之擔保,以確信本 件投資之可行性及其獲利能力。四、甲方經評估後乙方屆期 可分得之投資獲利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整,如屆期甲方未能依 約結算投資款及獲利,甲方願支付應得獲利之一‧五倍即新 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作為賠償乙方之損害。…」等語,有該投 資契約書在卷可憑(偵字卷第一六四頁),且據告訴人陳述 在卷,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予採認。而該筆投資之結算情 形,乃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交付面額一千四百萬元 支票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兌現該支票等情,復據告訴人陳明 ,亦堪認定。
㈡關於此筆投資之情形,告訴人壬○○陳稱:
⒈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陳稱:「(你跟被告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二日有簽一個投資契約,結算日後,被告跟你說投 資結果是賺錢還是賠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跟我 說是賺錢,被告直接在當天開一千四百萬的支票給我,並且 有兌現」、「(你實際知不知道此筆投資是賺錢還是賠錢? )我只有聽被告說而已」、「(你知不知道被告是否有依契 約購買二十九部影片?)當時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買,是事後 遭跳票,我就依契約所列的影片打電話向新聞局詢問,我只 問了幾部影片,就發現都沒有進來,所以才知道的」、就被 告於簽約時跟告訴人說影片生意非常好一事,那時有我妹妹 辛○○、鄭源誠(丙○○跟我共同的朋友)、見證的律師林 禮模可以證明、「(你是借款還是投資?)只有第一筆是投 資,後來都是借款,會借款都是因為被告說影片生意會非常 好」等語(偵續字卷第十二、十三頁)。
⒉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偵查中陳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二日有無拿到被告給你的一千四百萬元支票?)沒有,是在 六月二十一日之前的兩、三天,被告叫我去他位於安和路一 段六三號十二樓的公司拿的, 被告當面交給我,他跟我說有 賺錢所以按投資約定給我這筆錢,當時只有我們兩在場。這 筆錢後來也有兌現」、「(丙○○如何跟你介紹被告?)他 透過華僑銀行的經理認識被告,說被告已經在電影業做了二 十幾年很賺錢,所以他自己有就個案跟他投資,單就投資「 落跑新娘」這部影片就賺了將近兩千萬元,另投資「紐約的 秋天」也賺了錢。他是裕隆董事長吳舜文的機要秘書,而且 他說他們公司有跟被告預期要合作,配合推銷CEFIRO 車款,看車或購車即送被告DVD影片。後來有沒有我不清 楚。另外還有說INFENETI車款也要跟被告合作」、 丙○○說這投資一定會賺錢,因為他已經有賺到錢,所以不
會害我。我跟丙○○在華南銀行敦化分行經經理介紹認識的 ,之後電話中有提過此投資案,後來在八十九年五月中在華 南銀行碰面時她跟我詢問考慮的怎麼樣,我就跟他說改天再 聯絡,在餐廳、我朋友的公司洽談。被告第一次於五月中在 京星飲茶(忠孝東路敦化南路口)跟我說他是做電影事業二 、三十年,很專業,他是影片「靈狐」的發行人,是美國福 斯公司及環球公司在台的進口總代理,他說他們的電影行業 很好賺,一次付款(買影片)可以多次收入(可以放一輪二 輪片,再賣給錄影帶店及出租店跟販賣給電視公司放映), 所以真的是賺翻了,他說他在苗栗有個「皇家高爾夫球場」 就是他做電影賺來的。所以我就信以為真,決定要投資。是 被告主動邀請我投資的、「(被告邀請你投資時,有無跟你 說因為他缺錢,所以邀你投資?)「他說他要買影片缺錢, 所以叫我投資一千一百萬元,投資金額是他提的。他說以他 之前的獲利,有把握會賺錢。當時他有把二十九部影片的明 細給我」等語(偵續字卷第二六三、二六四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付給我投資契約書投資款的錢,當 天我沒有拿到被告的支票,他說支票用完了,等他領新支票 再交給我,但當天他有付給我丙○○的保證票。後來被告在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十八日左右叫我到他公司拿支票,所 以我軋進去的票是群曦公司的。被告要求我把保證票退給丙 ○○,大概在六月二十日左右一千四百萬的票有兌現,當天 我問被告有沒有賺錢,他說當然有,不然吃飽撐著嗎?我問 他賺多少,他說他的部分大概賺三成多不包括我的。…「( 被告何時向你一再保證公司財力雄厚沒有問題?)他跟我認 識時八十九年五月左右他列了公司影片庫存表差不多三百支 影片,他說影片值三、四億元,…他說影片很好賺,一次付 款N次收錢,數次收錢,排首輪戲院及二、三輪戲院,也可 賣有線電視台,且製成錄影帶、DVD片,且告訴說他的D VD片要跟裕隆汽車一起促銷,也要和中國時報賣報紙時一 起促銷,他每月營業盈餘還款絕對不成問題,經營公司賺的 錢還去買皇家高爾夫球場…」、投資契約書附的買片明細, 他告訴我要買這些片但後來沒買,投資契約書是騙局,他故 意拿三百萬元給我賺錢讓我陷於錯誤當中…。丙○○主動向 我表示他有投資電影行業,片名是落跑新娘,賺很多錢,有 機會他要介紹他朋友給我認識,我認識丙○○是在華南銀行 敦化分行,所以我認為這只是閒聊沒有放在心上,沒想到第 二次碰面他很正經告訴我如果有空請我撥時間讓他介紹他朋 友和我認識,丙○○也表達他另有朋友在華僑銀行做事,叫 杜先生也投資被告的影片,如果有機會大家一起投資,事後
我知道杜先生和丙○○都是被告派在外面找金主的人等語( 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六、七、八頁)。 ㈢證人即被告之妹辛○○偵查中證稱:我認識丙○○,我是在 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與告訴人在華南銀行敦南分行遇到他,有 聽丙○○稱告訴人為姊姊,說怎麼這麼巧,就問告訴人關於 林董的投資案你想的怎麼樣,告訴人就跟他說明後天約時間 再談,這是第一次。後來過了一、兩天告訴人約我去跟丙○ ○談,當時丙○○有向告訴人說,姊姊你放心我跟你介紹的 這位林董做電影已經二十幾年了,很有成就且經營手法好, 人脈廣,丙○○表示他投資林董的「落跑新娘」已經賺了一 千七百五十萬元,且裕隆公司也要跟林董一起合作做促銷, 且林董也有與中國時報一起做促銷,所以丙○○表示他跟林 董已經做了好幾次,賺了很多錢,因此買了北投的房子。所 以丙○○最後說他拍胸脯保證跟林董做一定會賺錢。另外在 京星飲茶店有見到丙○○跟林董。林董有提到「靈狐」是他 發行的,還有很多片子都讓他賺大錢,有賺一、兩億元,便 在苗栗購買「皇家高爾夫球場」。他說投資電影非常好賺, 一次付款(買影片)可以多次收入(可以放一輪二輪片,再 賣給錄影帶店及出租跟販賣給電視公司放映),所以真的是 很好賺。當天沒聽到他邀告訴人投資、「(被告要求告訴人 投資時,你是否在場?)沒有」、反正被告跟丙○○都說做 這行很好賺。第六感生死戀、第一滴血、洛基、超越顛峰等 影片都是他進口的,後來於五月中在安和路杜老爺他說正要 進神鬼傳奇。另我剛才說被告要求告訴人投資時我不在場的 意思,是指簽訂投資契約時我不在場,之前被告一直都有要 求告訴人投資」(偵續字卷第二六六頁)。辛○○於本院證 稱:我認識丙○○,也認識被告,在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認 識的。當時丙○○稱被告林董,第一次見到丙○○,他跟壬 ○○談要介紹林董投資的事情考慮的怎麼樣,壬○○說過二 天再談,過幾天後,我和壬○○跟丙○○見面,丙○○說可 以投資他介紹的林董是人面廣做電影二十幾年賺大錢,有很 多生意可以做,丙○○也有投資林董的電影事業,做什麼落 跑新娘賺一千七百五十萬,所以才買北投的房子,他說林董 人面廣經營手法很好,做電影方面很有成就,丙○○說他們 裕隆也要和林董配合一起做促銷,還有中國時報也要和林董 一起做促銷,他說林董做電影賺很多錢,他也和他做了幾次 ,所以拍胸部保證絕對會賺大錢。後來我在京興(星)飲茶 店碰到被告,就是我與丙○○談以後,是過幾天,約在八十 九年五月底左右,被告說他做這行很久了,以前靈狐是他發 行的,女主角王祖賢也很巴結他,他說他跟成龍也很熟,跟
邵氏公司也很熟,他說代理很多很賺錢的片子,電影的事業 很好賺錢,就像金雞母,一次投資可以多次回收,可以先在 電影院一輪、二輪上映,然後還可以賣給錄影帶店及出租, 還可以賣給電視台放映,他說這個是很好賺,重點是他做很 久賺一、二億,賺到後買了皇家高爾夫球場。與被告見面時 還有壬○○、丙○○在場。是壬○○約我,說要和丙○○談 林董投資的事情。我和被告談話時間將近一小時,有聽到被 告跟壬○○說要投資的事情,他們簽投資契約時我不在場等 語(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六頁)。 ㈣證人丙○○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我是朋 友,他問我有無事業可以投資,我說我有認識做電影工業的 ,告訴人就很有興趣,我就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剛開始 他二人合作時我有在場,被告跟告訴人解釋如何去美國買片 發行,可以產生多少利潤,但告訴人有表明是投資不是借錢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有投資契約書,當時我在場見證。 我有一次剛好跟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去美國買片,但後來告訴 人向我說,叫我以後不要參加他與被告的約會(偵續字卷第 一一0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八十四、 八十五年左右在博愛路華僑銀行經其專員「阿杜」詳細名字 不記得了,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是在做電影及錄影帶進 口及發行的老闆。我有投資被告的電影事業,從八十八、八 十九年開始陸續投資一千萬多元,一開始是被告以借貸名義 向我借錢周轉,後來不景氣時他說需要長時間借貸,也無簽 契約將這筆錢轉為投資,但被告陸續有還我大概一百多萬元 左右,他現在欠我至少一千萬元以上,也沒有每個月固定還 我多少錢。…以前我在裕隆上班,樓下是華南銀行敦化分行 ,是該分行楊姓經理介紹我認識壬○○,時間應該是八十八 、八十九年間,後來壬○○聽到我在談影片的事就有興趣投 資,叫我介紹林給她認識,第一次的合約我還是見證人。後 來顏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她已認識林,以後不用再經由我她可 以直接聯絡所以以後的事我就不清楚了。被告在八十八、八 十九年時影片事業很慘,票房都不好,但林做得很認真。當 時認識顏時林的影片事業就已不好了,所以林才出來找投資 者。華僑銀行當時介紹我與林認識也是在幫林找投資者。我 不知道當時被告有無負債,我沒有告訴壬○○說我投資林的 影片事業賺了很多錢,也沒有告訴壬○○我投資被告的「落 跑新娘」這部影片賺了將近二千萬元,而且我當時也是借款 給林,還未投資得倫公司。「(為何顏與林第一次契約中寫 明說只要一個月的時間就可以獲得三百萬元的利潤?)「他 們二人是我介紹認識的,所以我才會在場見證。他們為何這
樣協議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參與他們的協議過程」、「( 妳認識辛○○?)她來公司幫顏要債我才認識她,我之前完 全沒看過她」、「(壬○○與被告簽第一次約前妳有無在華 南銀行敦化分行見過辛○○?)沒有」、「(妳有無與壬○ ○一起去美國買影片?)有一起出入境,我是去找朋友及跟 他們一起去拉斯維加斯玩。林是自己去談影片,有無與顏一 起去我不清楚,後來林跟顏又去日本,林說他有帶顏去認識 日本方面的朋友談影片的事」、我和被告僅是朋友關係等語 (偵續字卷第二八一、二八二頁)。丙○○於本院證稱:與 壬○○是在我上班地點樓下華南銀行經理介紹認識的。當初 經理介紹時,壬○○就表示想要認識可以做投資的人。事後 我介紹被告給壬○○認識。被告有跟壬○○講解電影版權的 事。剛開始談的時候這塊利潤不錯,壬○○很有興趣,那次 合作我有在場。合作內容是買版權,我記得那次金額是一千 一百萬元。事後,有一次我接到壬○○電話,他告訴我他和 林先生很熟,我在上班很忙,以後他們聯絡事情就不找我, 以後他們的事情我就沒有參與。我和壬○○沒有金錢往來, 當初被告拿我的支票去做生意,他也有拿我的支票交給壬○ ○。「(顏小姐事後有沒有向你要錢?)壬○○本人沒有來 要錢,他妹妹辛○○有跟我要…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
㈤告訴人及證人辛○○雖均證稱:丙○○曾告知壬○○其自己 投資被告的「落跑新娘」影片賺進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且裕 隆公司也要跟被告一起合作做促銷,且被告也有與中國時報 一起做促銷,丙○○表示他跟被告已經做了好幾次,賺了很 多錢,因此買了北投的房子、丙○○說跟被告做一定會賺錢 、做這行很好賺等語如前,惟查,被告陳稱:與告訴人簽完 第一筆合約兌現之前都沒有見過辛○○等語(本院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證人丙○○亦證稱:事後 辛○○來要債才認識辛○○,之前都沒有見過辛○○等語如 前。可知被告與證人丙○○均表示:被告與壬○○簽訂投資 契約兌現之前,均未見過證人辛○○。並參以證人辛○○在 偵查中先證稱:「(被告要求告訴人投資時,你是否在場? )沒有」等語。旋即改稱:「…我剛才說被告要求告訴人投 資時我不在場的意思,是指簽訂投資契約時我不在場,之前 被告一直都有要求告訴人投資」等語(偵續字卷第二六六頁 ),並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你被告要求告訴人投資時 你有無在場,你說沒有,是否如此?)我有聽到,但我誤會 他問我投資契約時我有沒有在場,實際上他叫顏小姐投資時 我有聽到,後來他們簽什麼投資契約時我不在場」等語,其
關於被告與壬○○商談投資時是否在場一事,陳述前後不符 。且證人辛○○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臺灣停留之期間,係該 月十日入境臺灣,十七日出境,此經本院查詢明確,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憑,惟其於本院證 稱:八十九年五月底左右(按投資契約書係在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二日簽訂)在京星飲茶店遇到被告云云,則證人辛○○ 於被告、丙○○、壬○○商談投資事宜時,是否確實在場, 實值懷疑。其關於丙○○、被告、壬○○商談投資事宜之相 關證言,已難逕予採認。
㈥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自己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開始 陸續投資被告電影事業一千萬多元,一開始是借貸,後來不 景氣時他說需要長時間借貸,而轉為投資,被告陸續還一百 多萬元等語如前。證人丙○○並未於偵查中隱瞞自己投資被 告失利之事。倘其確曾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被告的落 跑新娘影片賺進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投資被告數次賺很多錢 ,因此在北投購屋」等語,則證人丙○○偵查中上開投資被 告失利之陳述,豈非自陷於遭追訴共同詐欺刑責之危險?從 而,證人丙○○是否曾向告訴人佯稱自己投資被告獲利甚多 一節,實值懷疑。告訴人稱:丙○○於投資前向其表示投資 被告落跑新娘影片賺進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因此在北投購屋 等情,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㈦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告訴人提出其公司影 片庫存資料(告證一、四,見偵字卷第二四至五四、三0六 至三三四頁),說價值三、四億元,且表示影片很好賺,一 次付款可以數次收錢,排首輪戲院及二、三輪戲院,也可賣 有線電視臺,且製成錄影帶、DVD片,且說其DVD片要 跟裕隆汽車一起促銷,也要和中國時報賣報紙時一起促銷, 其每月營業盈餘還款絕對不成問題,經營公司賺的錢還去買 皇家高爾夫球場…」等情。經查:
⒈證人辛○○之證言既非可採,則告訴人所訴此節,除其片面 指訴外,倘乏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已難逕予採認。 ⒉被告係群曦公司實際負責人,群曦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電影 片發行業、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業等,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偵字卷第三六九頁),被告既從事 影片發行、代理為業,其公司有庫存影片一事,衡情應屬可 信。且告訴人指被告交付影片庫存表(偵字卷第三0六至三 三四頁)一事,縱使屬實,亦無卷存證據證明該影片庫存表 係屬虛構,或該等影片當時客觀價值若干,從而,告訴人指 稱:被告交付影片庫存表並聲稱影片價值等情,縱使屬實, 亦難遽認係施用詐術。
⒊告訴人指稱:被告表示影片很好賺,一次付款購買,可以排 首輪戲院、二、三輪戲院,也可賣有線電視臺、且製成錄影 帶、DVD片,且要將DVD片與裕隆公司、中國時報一起 促銷等語,縱使屬實,被告所述內容關於影片代理、發行事 業之經營模式,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虛偽,且所述如何促銷影 片光碟之構想,亦與故意虛構事實施用詐術有別。 ⒋綜上所述,已難認為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而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簽立投資契約書。
㈧而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NU IMAGE INCORPORATED公司購買「SOME GIRL」、「LOOKING FOR LORA」影片權利(投資契約書附表第十九、二十項);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FRANCHISE PICTURES,LLC公司購 買「IF DOG RABBIT」、「RESTRAINING ORDER」影片權利( 見投資契約書附表第二一、二四項)、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向A PLUS ENTERTAINMENT公司購買「NO REST FOR THE WICKED 」、「THE KILLER INSIDE」、「BIKINI ACADEMY」 、「G-MAN FROM HELL」、「LOST IN HOLLYWOOD」、「TRUE CRIME」、「UNFORSEEN COURAGE」、「CHOW BELLA」、「 MIND, BODY & SOUL」、「FALLEN ARCHES」、「SORTED」、 「THE SCULPTRESS」、「DEADLY HEAT」、「LUCKY TOWN」 、「VICE ACADEMY 6」、「NIGHT TERROR」、「TRUE PATRIOTS」、「ULTIMATE CHALLENGE」等影片權利(投資契 約書第一至十八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各該契約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㈠第六七至一0三頁),而被告所經營之群曦等 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DARK STORIES 6」、「 DARK STORIES 7」影片(投資契約書附表第二七項)授權予 昇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VCD、DVD版權);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日,將「THE SCULPTRESS」、「DARK STORIES 6 」、「RESTRAINING ORDER」、「IF DOG RABBIT」、「THE THIRD MIRACLE」等影片(投資契約書附表第十二、二七、 二四、二三)授權好萊塢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衛星有線電視 頻道放映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NIGHT OF TERROR 」、「UNFORSEEN COURAGE」等影片(投資契約書附表第七 、十六項)授權予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大 公司,錄影帶、VCD、DVD等版權);九十二年二月十 四日,將「RESTRAINING ORDER」、「IF DOG RABBIT」等影 片(附表第二一、二四)授權理大公司(大陸地區錄影帶版 權)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各該合約書附卷可按(本院卷㈠第 九六至一一二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書前、 後,被告確有購買投資契約書附表所示大部分影片權利並以
之再授權營利。被告辯稱:確有購買投資契約書附表影片, 投資契約書係屬真實,並非詐術手段等語,應非子虛。 ㈨被告雖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確有購得投資契約書附表二二、 二五、二六、二八、二九之影片,且被告上開購得版權及締 約授權之時間,並非在投資契約書所載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二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期間內。惟參以本件投資契約書約 定內容,告訴人投資一千一百萬元,被告屆期應返還本金另 加計投資利潤三百萬元,倘未獲利或未結算,則被告除返還 本金外另應給付四百五十萬元作為賠償。可知該投資契約書 所定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六月二十二日,應指告訴人 交付資金之日期及投資盈虧之結算日期。而該投資契約係屬 「保證獲利」之約定,與一般投資者應承擔風險之情形有別 ,該三百萬元係使用告訴人資金之對價,其性質類似於借貸 。則被告使用該筆資金除需支付三百萬元「利息」外,資金 運用結果被告需自負盈虧。則此種經濟上之安排,對於被告 而言,無論該項投資之盈虧如何,均以屆期向告訴人聲稱獲 利,較為有利,被告並無向告訴人坦承虧損之經濟上誘因。 因此,縱使被告投資該筆金錢之結果造成虧損,或未依照投 資契約書附表購買全部影片,或投資之時點不在投資契約所 定一個月期間等情屬實,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獲利,僅能認為 被告欲規避投資契約書所定四百五十萬元賠償,實難進而推 認被告係以該投資契約書之簽立及佯稱獲利三百萬元作為詐 術手段,欲誘使告訴人陸續借款予被告。
㈩綜上各情,告訴人主張被告以詐術誘使其簽立投資契約書, 並以給付三百萬元「投資獲利」為詐術手段,誘使告訴人陸 續借款云云,已非可採。
告訴人指稱:上開投資獲利後,被告又向伊佯稱要購買影片 等,告訴人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而允為借款,自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陸續交付借款 十二筆總計一億一千六百十九萬元予被告,係遭詐欺云云。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分別指訴及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壬○○警詢中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止,以欲投資生意為由,在被告所經營之群曦公司 陸續向我借款總計一億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元,當時被告一再 表示渠為成功之影片進口商,且公司財力雄厚,將來還款絕 無問題,告訴人乃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借予被告上 開金額,被告並於每次借款時,開立發票人為群曦公司負責 人己○○或其他第三人之票據數紙與告訴人以為還款之用, 然被告所交付還款支票均遭退票無一兌現…等語(偵字卷第 十頁)。
⒉壬○○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偵查中稱:我是借錢給被告,八十 九年七月間開始,第一次借款三千萬元左右,都沒有還。約 定利息比民間二分好一點,約二分五左右,沒有付過利息, 後來被告說要進美國影片約要一百至二百萬。第一次借款未 還,因被告說生意要遲延,需隔年一月才能還,支票未到期 前我的錢又借他了。共借款一億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元,部分 以美金換算成新臺幣等語(偵字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 ⒊告訴人壬○○偵查中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㈡ 狀記載:…告訴人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借款予被告時,全然 不知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至於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二月間借予被告之款項,實乃因被告向告訴人揚言, 若不借款予被告周轉,助其度過難關,以使其影片公司能正 常營運,則告訴人所有借款均將血本無歸,告訴人不得已, 方再借款予被告…等語(偵字卷第二三五頁)。 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陳稱:借款給被告之利息計算 ,每個月一萬元利息約二百至三百元。「(你開支票給被告 時,有無先預扣利息?)他給我多少金額的支票,我就給他 多少錢,沒有預扣利息」、「(被告有支付過利息或本金嗎 ?)從來沒有,都沒有還」、「(有沒有約定還款的日期? )就是以支票上的發票日做為還款日期,大概是一、二個月 左右」、「(被告從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向你借款後就沒有將 錢還你,為何你願意繼續借款?)最大的一筆是八十九年七 月借的,後來借的就是小筆的,他告訴我說假如我不再借給 他,他公司會週轉不靈,所以才會繼續借他錢」、就被告於 簽約時跟告訴人說影片生意非常好一事,那時有我妹妹辛○ ○、鄭源誠(丙○○跟我共同的朋友)、見證的律師林禮模 可以證明」、「(你是借款還是投資?)只有第一筆是投資 ,後來都是借款,會借款都是因為被告說影片生意會非常好 」等語(偵續字卷第十二、十三頁)。
⒌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偵查中指稱:「(後來為何陸續借錢給 被告?)一開始他說,有賺錢,利潤也有兌現,後來暑假強 檔又要買影片,跟我借錢。因為我覺得這種投資很麻煩,我 時常不在國內,所以不想投資了,乾脆借錢給他就好了。利 息是約定每個月一萬元本金,兩百元利息。不過利息我一毛 都沒拿到,也沒有在交付款項時就預先扣除」、「(約定被 告利息如何交付?)到期日時,利息連本金一起交付」、「 (此利息約定借據上有無記載?)沒有」、「(被告說你有 答應要投資一千萬美金,有無此事?)沒有,也從沒談過」 、「(被告說有拿到你交付的二百萬元美金,是投資不是借 款,有無意見?)當然不是投資,因為我沒有跟他訂投資契
約書,我是跟他簽借據的,所以是借款,不是投資」、「( 你之後為何願意陸續借款給被告?)我最大筆的只有借他兩 次,就是六月、七月各借一次,約定十月三十、三十一日要 還給我,後來他沒法兌現要跟我延期」、「(既然被告之前 的大額借款已有遲延無法付款的現象,為何還繼續在八十九 年十一月後又陸續借款給被告?)被告跟我說,拍片的進度 有時會遲延,所以片子是被延誤進口時間,所以錢無法如票 期給我。且片商常會多要求款項,所以如果我沒繼續借他錢 ,他轉不過來,之前的錢也拿不回來。所以我才繼續借他錢 ,且只是小金額」、我一毛錢的利息都沒拿到,如借款六十 萬元美金部分,…我借據寫多少,就開給他多少金額的支票 ,所以我利息真的沒有預先扣除等語(偵續字卷第二六四、 二六五頁)。
⒍告訴人壬○○於本院證稱:起訴書附表十二筆款項都有付現 金給被告,除第一筆外,其他都是他向我借款到美國或坎城 買影片,他當時借款的說詞是到美國或坎城買影片。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二日投資契約書,只有這筆是投資,其他筆是借 款。被告向我借款,有提到三千二百八十萬、二千一百九十 四萬是要去買神鬼傳奇的影片,六月二十日借美金六十萬是 因為原有買家財務問題付不出款,叫我一定要借他美金六十 萬元去買。起訴書附表的編號四至十二,前四筆因為被告說 片商拍片出意外,因為他進口影片有和院線排好上檔日期, 上檔日期如遲延會被罰款,無論如何請我幫忙免得影片不能 進來,戲院又上別人的片,第四、五筆是一樣,第六筆他說 接到美國DVD片每個月七百萬片,他有拿廠商信件給我看 ,…生意很大所以他必須交付保證金給買方,以證明他的財 力可以接這個大單。第八筆九百五十五萬他告訴我接到這些 訂單要請友元光碟壓製,要先預付友元光碟定金。第九至十 二筆二百九十五萬他說DVD出口公司自己要做檢驗,他要 買光碟機抽測。第七筆說要進「即時引爆」、「神龍傳奇」 不足額要我幫忙,他說如果上片就還我錢。交付被告附表這 些款項沒有預扣利息,借據寫收到多少現金就是給他多少。 現金大部分在被告公司,美金部分是在我住處明曜百貨後面 的咖啡廳現在改為度小月,他都會拿黑色包包來裝,被告要 求要現金。交給被告現金並沒有其他擔保。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日借美金六十萬元他拿四部影片跟我說是母帶,後來我才 知道不是母帶而是普通的錄影帶。被告交付的支票是還款工 具,我交多少現金給他他就交多少支票給我,約定以支票上 的到期日還給我讓我軋票兌現。交給被告現金是被告本人收 現金,並被告本人交給我支票及收據。第一、二、三、六、
八筆是當場收(現金)。第一、二、三筆,支票的兌現日我 記得是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左右、「(既然前三筆兌現日 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左右不獲兌現,為何又陸續借被告 款項?)他說拍片不順有時出狀況不順利,所以他必須跟我 修改延票期,且說拍片工作要如期是很難的,多少都會有狀 況產生延誤,他說導演如果要求完美常常會重拍」、「(你 既然不獲兌現,他沒有辦法還你錢,你為何相信他可以還錢 繼續借款?)第四、五筆他告訴我拍片出狀況時他就說如果 你現在沒有繼續支持借給我這些錢去解決的話,恐怕我們都 血本無歸,我也沒有辦法還你的錢,所以我們既然同坐一條 船,你一定要借給我我認為後面的錢我沒有支持下去前面的 好幾千萬我都拿不到,我要怎麼辦,我當然抱著也是另一種 生機…」、告證四(偵字卷第三0六至三三四頁)是認識我 之後要向我借款那段時間中提供給我告訴我他公司有哪些資 產,他說價值三、四億,就是庫存表…「(有沒有主動要求 丙○○引介被告,並與被告、丙○○共赴美國買片?)沒有 」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七頁)。 ⒎綜上可知,告訴人堅稱附表所示金錢均已全額交付,性質均 係借款。
被告則坦承收到附表編號一、二、十一、十二之款項(本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