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15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04號
卷),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 印章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 增加查緝困難。竟因積欠銀行卡債新臺幣六十五萬元無力清 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依詐騙集團於某報分類廣 告欄登載,佯稱「整合債務」廣告,實則為蒐購人頭帳戶以 利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詐騙犯行所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姓劉之成年男子聯繫(下稱劉姓男子)後,基 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之概括未必故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 、地點,連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併密碼,以不詳代價出賣與劉姓男子。之後,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 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丁○○所提供前揭部分帳戶,連續為附 表二所示詐騙行為(被害人、被詐騙時間、施用之詐術、被 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十所 示帳戶之開戶手續後,未及交付劉姓男子,而至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七○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預備再於該分行辦理開戶手續時,為警據報查獲。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丁○○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㈢第五六頁 、五九頁、八六頁背面參照),且有附表二所示客觀證據在 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 之提款卡併密碼結合,重要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甚或作為交易、質押標的。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 不法使用之常識。另參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 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並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於不同金融機構申 辦,殊無向他人蒐集、價購、借用、租用之必要。如他人無 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 、借用或租用,通常一般人均顯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 、借用帳戶者之目的,無非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得多次詐 使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 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上情於被告交付帳戶與劉 姓男子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被 告應有認知。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將帳戶存摺等物交付劉姓男子之行為,僅屬予 劉姓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 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乃預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蒐集帳 戶可能作為不法所用,但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屬未必 故意。據上,被告有幫助他人共同詐欺財物之未必故意,足 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 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 。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 ,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 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被告多次交付存摺、金融卡併密碼等物與劉姓 男子之行為,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 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 被告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 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修 正前僅須論以一罪而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 前條文有利於行為人。
㈢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 被告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四、查被告附表一編號十申請帳戶成功後未及交付劉姓男子,係 著手於幫助詐欺行為而不遂,該當幫助詐欺未遂;至於被告 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擬申辦帳戶後交付劉 姓男子,但尚未申請即被查獲之行為,僅屬預備幫助詐欺, 然詐欺不罰預備,檢察官亦無起訴此部分,均先予敘明。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常業詐 欺罪現已刪除,至於起訴及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項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 罪方面,業經蒞庭公訴人認並不構成,而先後於本院九十六 年三月十四日、五月十七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當庭予以更正 ,依檢察一體原則,自屬公訴範圍,且本院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規定予以告知俾被告防禦,本院無庸贅為論駁) ,惟按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 業性犯罪而言,本案依現有卷內資料,僅能證明正犯有附表 二所示之連續詐騙行為,而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詐欺集團
成員為常業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幫助者為常業詐欺犯行, 亦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 法條審理。次查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 及(既屬詐騙「集團」,顯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 組織),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 損屬公訴範圍。而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 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 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 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被告 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幫助詐欺行為,及附表一編號十幫助詐欺 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而本案詐騙集 團附表二之多次詐騙行為,亦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詐諞集團成員同構成連續犯,是被告係 該當連續幫助共同連續詐欺,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重幫助共同連續詐欺既遂罪論, 並加重其刑。再查詐騙集團所為附表二所示編號二至五犯行 ,起訴書雖未論及,然與附表一編號一被告有罪犯行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擴張犯 罪事實審理。而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 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 被害人被害之情狀、被告到案一度矢口否認犯行,但終能坦 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五 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所 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 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 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
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帳戶等資料 ,所有權已移轉與詐騙集團,而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尚不得併 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九 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該等帳戶 資料等物尚不得併予沒收。至於被告出賣附表一編號一至九 帳戶資料之代價,與未及交付劉姓男子之附表一編號十帳戶 資料,則因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又被告前 開犯行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減刑條件 ,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復依上開比較後結果,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亦有詐騙劉鉗之犯行 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依現有卷證資料,僅能認劉鉗曾匯款入附表一所示帳戶,然 因匯款原因不明,未能遽謂係遭詐騙,然因檢察官認此與本 案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部分起訴書固未論及,而原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但因 屬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的一部詐騙行為,而非起訴意旨所 無、然與被告前開幫助詐欺行為具裁判上一罪之被告犯行, 是性質上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之關係,屬起訴範圍, 如劉鉗之部分予以退併辦,原移送併辦之檢察官縱就此部分 起訴,法院亦僅能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附此敘明)。至於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未提及,但併辦卷內附有戊○○、己 ○○、丙○○曾匯款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資料方面,因匯款 原因亦不明,又蒞庭公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審理期日當 庭表示尚無證據證明該三人係遭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詐騙 ,是既非起訴範圍,也難認乃併辦範圍,無庸贅為論駁,均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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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申辦日期 │金融機構名稱│ 戶 名 │帳號 │交付詐騙集團時間│
│號│ │ │ │ │地點與接洽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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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六年十二月│中華郵政股份│ 丁○○ │00000000│⒈時間:九十三年│
│ │六日(九十三年│有限公司中和│ │○七九八四五(開│ 十一月一日。 │
│ │十月二十七日懸│宜安郵局 │ │戶資料附於臺灣臺│⒉地點:臺北市和│
│ │帳恢復)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平東路與南寧路│
│ │ │ │ │九十四年偵字第四│ 的交叉路口前。│
│ │ │ │ │一一五號卷第卷一│⒊接洽對象:屬詐│
│ │ │ │ │三○頁) │ 騙集團成員之劉│
│ │ │ │ │ │ 姓男子。 │
├─┼───────┼──────┼────┼────────┼────────┤
│二│九十三年三月四│臺灣中小企業│ 丁○○ │00000000│⒈時間:九十三年│
│ │日 │銀行股份有限│ │○一○(開戶資料│ 十一月一日。 │
│ │ │公司萬華分行│ │附於臺灣臺北地方│⒉地點:臺北市和│
│ │ │ │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平東路與南寧路│
│ │ │ │ │年偵字第四一一五│ 的交叉路口前。│
│ │ │ │ │號卷第一一三頁背│⒊接洽對象:屬詐│
│ │ │ │ │面) │ 騙集團成員之劉│
│ │ │ │ │ │ 姓男子。 │
├─┼───────┼──────┼────┼────────┼────────┤
│三│九十三年八月二│華南商業銀行│ 丁○○ │00000000│⒈時間:九十三年│
│ │十三日 │股份有限公司│ │九八八五(開戶資│ 十一月一日。 │
│ │ │建成分行 │ │料附於臺灣臺北地│⒉地點:臺北市和│
│ │ │ │ │方法檢察署九十四│ 平東路與南寧路│
│ │ │ │ │年偵字第四一一五│ 的交叉路口前。│
│ │ │ │ │號卷第一二一頁至│⒊接洽對象:屬詐│
│ │ │ │ │第一二二頁) │ 騙集團成員之劉│
│ │ │ │ │ │ 姓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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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三年十月二│華南商業銀行│ 丁○○ │00000000│⒈時間:九十三年│
│ │十七日 │股份有限公司│ │○一八一(開戶資│ 十一月一日。 │
│ │ │仁愛路分行 │ │料附於臺灣臺北地│⒉地點:臺北市和│
│ │ │ │ │方法檢察署九十四│ 平東路與南寧路│
│ │ │ │ │年偵字第四一一五│ 的交叉路口前。│
│ │ │ │ │號卷第一二六頁)│⒊接洽對象:屬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之劉│
│ │ │ │ │ │ 姓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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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四年十月二│中國信託商業│ 丁○○ │00000000│⒈時間:九十三年│
│ │十四日(九十三│銀行股份有限│ │○三五八(開戶資│ 十一月一日。 │
│ │年十一月二日印│公司城中分行│ │料附於臺灣臺北地│⒉地點:臺北市和│
│ │鑑掛失) │ │ │方法檢察署九十四│ 平東路與南寧路│
│ │ │ │ │年偵字第四一一五│ 的交叉路口前。│
│ │ │ │ │號卷第五一頁至第│⒊接洽對象:屬詐│
│ │ │ │ │五二頁) │ 騙集團成員之劉│
│ │ │ │ │ │ 姓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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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三年十一月│玉山商業銀行│ 丁○○ │00000000│⒈時間:九十三年│
│ │二日 │股份有限公司│ │一八七四一(開戶│ 十一月二日開戶│
│ │ │和平分行 │ │資料附於臺灣臺北│ 後。 │
│ │ │ │ │地方法檢察署九十│⒉地點:臺北市和│
│ │ │ │ │四年偵字第四一一│ 平東路與泰順街│
│ │ │ │ │五號卷第七六頁)│ 玉山銀行前。 │
│ │ │ │ │ │⒊接洽對象:屬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之劉│
│ │ │ │ │ │ 姓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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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三年十一月│臺新國際商業│ 丁○○ │00000000│⒈時間:九十三年│
│ │二日 │銀行股份有限│ │○○五三三七(開│ 十一月二日開戶│
│ │ │公司南門分行│ │戶資料附於臺灣臺│ 後。 │
│ │ │ │ │北地方法檢察署九│⒉地點:臺北市和│
│ │ │ │ │十四年偵字第四一│ 平東路與泰順街│
│ │ │ │ │一五號卷第一三七│ 玉山銀行前。 │
│ │ │ │ │頁至第一四一頁)│⒊接洽對象:屬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之劉│
│ │ │ │ │ │ 姓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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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十三年十一月│板信商業銀行│ 丁○○ │00000000│⒈時間:九十三年│
│ │四日 │股份有限公司│ │五一八五七四(開│ 十一月二日開戶│
│ │ │松江分行 │ │戶資料附於臺灣臺│ 後。 │
│ │ │ │ │北地方法檢察署九│⒉地點:臺北市和│
│ │ │ │ │十四年偵字第四一│ 平東路與泰順街│
│ │ │ │ │一五號卷第一一六│ 玉山銀行前。 │
│ │ │ │ │頁至第一一七頁)│⒊接洽對象:屬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之劉│
│ │ │ │ │ │ 姓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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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十三年十一月│華泰商業銀行│ 丁○○ │00000000│交付時間地點不明│
│ │四日 │股份有限公司│ │三一三九○(開戶│接洽對象:屬詐騙│
│ │ │南門分行 │ │資料附於臺灣臺北│集團成員之劉姓男│
│ │ │ │ │地方法檢察署九十│子。 │
│ │ │ │ │四年偵字第四一一│ │
│ │ │ │ │五號卷第一○九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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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三年十一月│臺北富邦商業│ 丁○○ │00000000│未及交付詐騙集團│
│ │八日 │銀行股份有限│ │九三八五(開戶資│ │
│ │ │公司懷生分公│ │料附於臺灣臺北地│ │
│ │ │司 │ │方法檢察署九十四│ │
│ │ │ │ │年偵字第四一一五│ │
│ │ │ │ │號卷第一四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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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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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詐騙集團使用之詐術│匯款時間及受損│證據 │
│號│ │ │ │金額(貨幣單位│ │
│ │ │ │ │新臺幣)與匯入│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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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 │九十三年十一月│被害人接到自稱是 │⒈時間:九十三│⒈被害人指述│
│ │(其係以│三日下午五時 │林先生的電話,框稱│ 年十一月三日│(臺灣臺北地│
│ │其女兒李│ │其女兒為朋友作保證│ 。 │方法院檢察署│
│ │幼民之名│ │人借款十萬元,因借│⒉受損金額:九│九十四年度偵│
│ │義匯款,│ │款人跑了,將其女兒│ 萬零元。 │字第四一一五│
│ │然實際受│ │綁到山上,若不還錢│⒊匯入帳戶:附│號卷第二四頁│
│ │害人仍為│ │將對其女兒不利,致│ 表一編號五所│、第一九五頁│
│ │甲○○)│ │使被害人以其女兒李│ 示帳戶。 │至第一九六頁│
│ │ │ │幼民之名義匯款後受│ │)。 │
│ │ │ │詐騙。 │ │⒉匯款單據(│
│ │ │ │ │ │上開偵卷第三│
│ │ │ │ │ │○頁)。 │
│ │ │ │ │ │⒊報案三聯單│
│ │ │ │ │ │(上開偵卷第│
│ │ │ │ │ │二九頁)。 │
│ │ │ │ │ │⒋中國信託商│
│ │ │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城中分│
│ │ │ │ │ │行對帳單(上│
│ │ │ │ │ │開偵卷第五七│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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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 │九十三年十一月│被害人接到電話,框│⒈時間:九十三│⒈被害人指述│
│ │ │三日下午三時三│稱其女兒為朋友擔保│ 年十一月三日│(臺灣臺北地│
│ │ │十分 │借款,因借款人還不│ 。 │方法院檢察署│
│ │ │ │出錢所以要擔保人還│⒉受損金額:十│九十四年度偵│
│ │ │ │,並稱女兒在他們那│ 萬元。 │字第九四○四│
│ │ │ │裡,要立刻匯錢才肯│⒊匯入帳戶:附│號卷第七頁至│
│ │ │ │讓其女兒回家,致使│ 表一編號三所│第八頁)。 │
│ │ │ │被害人依其指示匯款│ 示帳戶。 │⒉匯款單據(│
│ │ │ │後受詐騙。 │ │上開偵卷第一│
│ │ │ │ │ │○頁)。 │
│ │ │ │ │ │⒊報案三聯單│
│ │ │ │ │ │(上開偵卷第│
│ │ │ │ │ │一一頁)。 │
│ │ │ │ │ │⒋華南商業銀│
│ │ │ │ │ │行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建成分行存│
│ │ │ │ │ │款往來明細表│
│ │ │ │ │ │(上開偵卷第│
│ │ │ │ │ │一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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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壬○○ │九十三年十一月│被害人接到電話,框│⒈時間:九十三│⒈被害人指述│
│ │ │四日上午十一時│稱其女兒為朋友作保│ 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北地│
│ │ │ │證人金額六十萬元,│ 上午十一時、│方法院檢察署│
│ │ │ │因借款人跑了,所以│ 十二時二十三│九十四年度偵│
│ │ │ │要其女兒還錢,現在│ 分。 │字第九四○四│
│ │ │ │其女兒在他們那裡,│⒉受損金額:總│號卷第三五頁│
│ │ │ │要先還錢才會放人,│ 計三十萬元。│)。 │
│ │ │ │致使被害人匯款後受│⒊匯入帳戶:附│⒉匯款單據(│
│ │ │ │詐騙。 │ 表一編號二、│上開偵卷第四│
│ │ │ │ │ 三、八所示帳│頁)。 │
│ │ │ │ │ 戶。 │⒊報案三聯單│
│ │ │ │ │ │(上開偵卷第│
│ │ │ │ │ │四二頁)。 │
│ │ │ │ │ │⒋板信商業銀│
│ │ │ │ │ │行股份有限公│
│ │ │ │ │ │司松江分行A│
│ │ │ │ │ │TM跨行提款│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上開偵卷第二│
│ │ │ │ │ │○頁)。 │
│ │ │ │ │ │⒌板信商業銀│
│ │ │ │ │ │行股份有限公│
│ │ │ │ │ │司松江分行活│
│ │ │ │ │ │儲存款交易對│
│ │ │ │ │ │帳單(上開偵│
│ │ │ │ │ │卷第四○頁)│
│ │ │ │ │ │。 │
│ │ │ │ │ │⒍臺灣中小企│
│ │ │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萬華分│
│ │ │ │ │ │行交易明細表│
│ │ │ │ │ │(臺灣臺北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九十四年度偵│
│ │ │ │ │ │字第四一一五│
│ │ │ │ │ │號卷第一一四│
│ │ │ │ │ │頁)。 │
│ │ │ │ │ │⒎華南商業銀│
│ │ │ │ │ │行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建成分行存│
│ │ │ │ │ │款往來明細表│
│ │ │ │ │ │(臺灣臺北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九十四年度偵│
│ │ │ │ │ │字第四一一五│
│ │ │ │ │ │號卷第一二四│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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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庚○○ │九十三年十一月│被害人接獲電話告知│⒈時間:九十三│⒈被害人指述│
│ │ │三日 │其信用卡換新改為晶│ 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卷㈢第│
│ │ │ │片卡,即依指示操作│ 下午一時五十│六八頁至第六│
│ │ │ │後受詐騙。 │ 二分。 │九頁)。 │
│ │ │ │ │⒉受損金額:四│⒉匯款單據(│
│ │ │ │ │ 萬零三十元。│本院卷㈠第一│
│ │ │ │ │⒊匯入帳戶:附│○四頁)。 │
│ │ │ │ │ 表一編號一所│⒊中華郵政股│
│ │ │ │ │ 示帳戶。 │份有限公司中│
│ │ │ │ │ │和宜安郵局客│
│ │ │ │ │ │戶歷史交易清│
│ │ │ │ │ │單(臺灣臺北│
│ │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九十四年度│
│ │ │ │ │ │偵字第四一一│
│ │ │ │ │ │五號卷第一三│
│ │ │ │ │ │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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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辛○○ │九十三年十一月│被害人接獲一名自稱│⒈時間:九十三│⒈被害人指述│
│ │ │二日 │張小姐之電話,告知│ 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卷㈢第│
│ │ │ │參加旅遊支票抽獎中│ 。 │七○頁至第七│
│ │ │ │獎一百萬元,被害人│⒉受損金額:一│一頁)。 │
│ │ │ │依其指示操作後受詐│ 萬零十七元。│⒉被害人之臺│
│ │ │ │騙。 │⒊匯入帳戶:附│北市第九信用│
│ │ │ │ │ 表一編號一所│合作社存簿影│
│ │ │ │ │ 示帳戶。 │本(本院卷㈢│
│ │ │ │ │ │第七二頁至第│
│ │ │ │ │ │七三頁) │
│ │ │ │ │ │⒊中華郵政股│
│ │ │ │ │ │份有限公司中│
│ │ │ │ │ │和宜安郵局客│
│ │ │ │ │ │戶歷史交易清│
│ │ │ │ │ │單(臺灣臺北│
│ │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九十四年度│
│ │ │ │ │ │偵字第四一一│
│ │ │ │ │ │五號卷第一三│
│ │ │ │ │ │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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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