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548號
TPDM,93,訴,548,200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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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送達處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卯○○
      丑○○原名潘姿聿
      庚○○
      丙○○
      甲○○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
度偵字第20691號)、移送併辦(9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93年度
偵字第4694號、93年度偵字第2940號)及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
第18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卯○○、丑○○(原名潘姿聿)、庚○○丙○○甲○○壬○○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謝政豪」(香港籍)、「LEO 」、「JENNIFER」(香港籍)、「MICHAEL」(即「周雲昇 」)、「PETER」(即「曾明華」)、「JASON」、「ATIN」 、「APPLE」、「LANCE」、「蘇慧娟」、「吳雅芬」(「小 依」)及在澳門接聽電話接受受騙之客戶「下單」等成年男 、女數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澳門地區之利通 貿易公司(LEE TONG TRADING,在澳門登記之開業時間為西 元2002年8 月,結業時間為2003年12月,下稱利通貿易), 並未經營境外國際金融外匯買賣業務,卻欲偽以外匯保證金 交易之名而行詐騙之實,前開香港籍人士即以其等並非台籍 人士,無法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而在臺灣設立公司為由, 推由丁○○擔任負責人(月薪新台幣【下同】5 萬元),而 於民國92年4 月28日設立「金利來貿易行」(以下簡稱金利



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21號3樓),並對外偽稱金利 來行係利通貿易之在台代理商,其餘在台之人或幕後進行策 劃詐騙事宜,或擔任講師,負責教導新進員工外匯買賣之資 訊、技巧,或偽以員工之身分,實際並未投資,卻配合製造 投資獲利之假象,以誘使其他不知情之員工跟進投資。丁○ ○等人於金利來行設立後,即持續在報紙上刊登徵求文員助 理、行政人員、貿易雜務、文書人員、電子雜務等不實廣告 ,再以不實之交易資料及言詞鼓吹新進職員透過金利來行進 行日圓、美元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致若干新進職員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金利來行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偽以外匯保證金 交易之名而行詐騙之實,並恃以為生。其詳情如下: ㈠子○○於92年5月1日在報紙分類廣告上見金利來行應徵文員 助理,而前往應徵,經丁○○面試後認為可作為行騙對象而 予以錄取後,即於同月2日前往任職,「PETER」(「曾明華 」)、「蘇慧娟」旋即教導其有關外匯保證金買賣相關事宜 及從電腦上觀看外匯走勢圖,嗣「蘇慧娟」、「吳雅芬」( 「小依」)明知其等均未實際投資,卻向子○○鼓吹買賣外 匯保證金獲利可觀,「蘇慧娟」已將獲利購妥豪宅等語,慫 恿子○○跟進投資,致子○○產生買賣外匯保證金將有厚利 可圖之誤信,並誤信可於金利來行內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 而加入成為金利來行之客戶,子○○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92年5月6日、92年5月8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款 57,438.25美元、34,512.51美元至澳門利通貿易之中國銀行 澳門分行帳戶內(銀行名稱:BANK OF CHINA MACAU BRANCH ,帳號:000000000000 號),其後即由「MICHAEL」(「周 雲昇」)出面佯以指導從事下單買賣(買賣日圓),嗣子○ ○發現上開外匯保證金不斷虧損,於92年5 月中旬欲終止投 資結清出場,惟經「MICHAEL」佯稱交易口數未達契約規定 而置之不理。
㈡辛○○於92年5 月底某日在報紙分類廣告上見金利來行應徵 行政人員,而前往應徵,經丁○○面試後認為可作為行騙對 象而予以錄取後,數日後辛○○即前往任職,「PETER 」、 「MICHAEL 」旋即教導其有關外匯保證金之交易方法及操作 、與薪資、佣金、獎金發放方式等相關事宜以及從電腦上如 何觀看外匯走勢圖,嗣「APPLE 」即向辛○○鼓吹買賣外匯 保證金獲利可觀等語,慫恿辛○○跟進投資,致辛○○產生 買賣外匯保證金將有厚利可圖之誤信,並誤信可於金利來行 內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加入成為金利來行之客戶,辛○ ○即陷於錯誤,而於92年6 月11日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花蓮企銀)臺北市分行匯款9,795.45美元至上開利通貿



易帳戶內欲進行美元外匯保證金交易,嗣辛○○發現上開外 匯保證金不斷虧損,經詢問虧損原因,「MICHAEL 」即向辛 ○○偽稱下單買錯了等語,並要求辛○○補錢,否則將「平 倉」出場,辛○○因無錢可補而向「MICHAEL 」反映,惟「 MICHAEL 」均推稱會跟公司老闆處理,並要辛○○暫時不要 到金利來行後即置之不理。
㈢乙○○於92年6 月16日在報紙人事廣告版上得悉金利來行應 徵貿易雜務人員,而前往應徵,經丁○○面試後認為可作為 行騙對象而予以錄取後,乙○○即前往任職,「MICHAEL 」 、「JENNIFER」等人旋即教導其有關外匯保證金之交易方法 及操作、與薪資、佣金、獎金發放方式等相關事宜以及從電 腦上如何觀看外匯走勢圖,並向乙○○鼓吹買賣外匯保證金 獲利可觀等語,慫恿乙○○跟進投資,致乙○○產生買賣外 匯保證金將有厚利可圖之誤信,並誤信可於金利來行內進行 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加入成為金利來行之客戶,乙○○即陷 於錯誤,而於92年6 月20日至花蓮企銀臺北市分行匯款美金 10,103.93 元至上開利通貿易帳戶內欲進行美元外匯保證金 交易,「JASON」旋即佯予指示乙○○下單,嗣「JASON」向 乙○○偽稱其戶頭因超額操作遭交易商凍結資金,如欲將款 項領回,需再投入資金等語,經乙○○察覺有異,乃向相關 單位查詢後,始知受騙。
壬○○於92年6 月間某日,在報紙分類廣告上見金利來行應 徵文書人員,而前往應徵,經金利來行某不詳之女性成員面 試後認為可作為行騙對象而予以錄取後,壬○○即前往任職 ,「JENNIFER」即向壬○○鼓吹買賣外匯保證金獲利可觀等 語,慫恿壬○○跟進投資,致壬○○產生買賣外匯保證金將 有厚利可圖之誤信,並誤信可於金利來行內進行外匯保證金 交易,而加入成為金利來行之客戶,壬○○即陷於錯誤,而 於92年6月23日至花蓮企銀臺北市分行匯款美金11,544 元至 上開利通貿易帳戶內欲進行美元外匯保證金交易,壬○○不 知利通貿易並未實際從事期貨投資,而利用金利來行所提供 之設備撥打電話下單,於帳面上出現盈餘而要求提領款項時 ,「JENNIFER」即向壬○○佯稱需操作到一定金額始可提領 等語,殆其所投資之資金虧損殆盡,且經警方於92年9 月30 日前往金利來行搜索而通知製作筆錄時,始知受騙。 ㈤癸○○於92年6 月19日在報紙人事廣告版上得悉金利來行應 徵電子雜務人員,而前往應徵,經丁○○面試後認為可作為 行騙對象而予以錄取後,乙○○即於同年月21日前往任職, 「MICHAEL」、「JENNIFER 」等人旋即教導其有關外匯保證 金之交易方法及操作、與薪資、佣金、獎金發放方式等相關



事宜以及從電腦上如何觀看外匯走勢圖,「JENNIFER」並向 癸○○鼓吹買賣外匯保證金獲利可觀等語,慫恿癸○○跟進 投資,致癸○○產生買賣外匯保證金將有厚利可圖之誤信, 並誤信可於金利來行內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加入成為金 利來行之客戶,癸○○即陷於錯誤,而於92年6 月30日至聯 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匯款5,767.01美元至上開利通 貿易帳戶內,又於92年7 月11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5日 至聯邦銀行新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聯邦銀行新 店分行各匯款29,045美元、2,905.28美元、8,000 元美元至 香港LEE TONG INFORMATION之中國銀行帳戶內(銀行名稱: BANK OF CHINA,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欲進行日圓 外匯保證金交易,「JENNIFER」即佯予指示癸○○下單,嗣 癸○○見其投資虧損,有意取回投資之資金,「JENNIFER」 即向癸○○偽稱需再繳納保證金始可取回損失之資金等語, 經癸○○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嗣於92年7月間,戊○○、寅○○因遭地下期貨公司詐騙不 甘損失,見金利來行於報紙上登載類似之求職廣告,與先前 其等遭詐騙之手法類似(即先引誘求職者前往公司求職,再 視情況鼓勵投資,而成為公司之客戶),乃前往金利來行查 證屬實,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該局持本院搜索票 於92年9 月30日16時許前往金利來行搜索,當場扣得丁○○ 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經子○○、乙○○、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子○○、辛○○、乙○○、壬○○、癸○○迭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 易申報書、信用戶口同意書、客戶帳目紀錄表、交易明細 表(以上為子○○部分)、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分 行代轉外匯業務單據遞送清單、合作辦理外匯業務收益分 配表、台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及外幣兌換申請書(以上為 辛○○部分)、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分行代轉外匯 業務單據遞送清單、合作辦理外匯業務收益分配表、臺中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及外幣兌換申請書(以上為乙○○部分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分行94年4 月14日蓮銀北



市字第9400598 號函暨所附台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及外幣 兌換申請書(以上為壬○○部分)、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 行結匯證明、聯邦銀行匯款證明(英文版)、華南商業銀 行賣匯水單、交易明細表、客戶帳目紀錄表(以上為癸○ ○部分)、人事廣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金利 來貿易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10月28日 台財證七字第0920151330號函、92年11月21日台財證七字 第0920156143號函、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2004年 2月12日檢辦刑案(2004)14號函、00-00000000號電話自 92年5月30日至92年6月30日之國際通話通聯記錄在卷及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堪信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又查,利通貿易在澳門財政局登記成立,開業時間為 2002年8 月,結業為2003年12月,據本澳金融管理局回覆 ,上述公司非一獲核准可於本澳從事金融業務之機構等情 ,有前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函文可考,是利通 貿易在澳門是否實際從事期貨投資事業,已非無疑;且依 被告丁○○所供,金利來行既是代理利通貿易與客戶簽約 操作,並藉此賺取客戶與利通貿易間買賣外匯之佣金(見 丁○○92年9月30日警詢筆錄;92年度偵字第20691號卷第 9 頁以下),則金利來行內應有留存該行與利通貿易間相 關合約書及該行所開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才是,惟本案警方 於搜索時,均未扣得上開證物,而就金利來行內有何人與 利通貿易簽約並取得授權一節,被告丁○○所供係由伊打 電話給利通貿易跟他們說,沒有簽約云云(見上開筆錄第 10頁背面頁),尤屬無稽,因此涉及金利來行得否在台代 理利通貿易與在台客戶簽約以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金利 來行佣金之計算、客戶相關權益保障等重要事項,斷無可 能僅透過言詞約定,即可釐定相關權利、義務;再者,被 告丁○○不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金利來行並沒有從事期 貨投資,這些主管鼓勵應徵的人投資期貨,就是要騙他們 的錢等語,亦供稱:扣案之「注意事項」內所載黑名單, 我聽JENNIFER、MICHAEL、PETER、APPLE 這些人說,黑名 單上這些人,是有在MICHAEL 之前所開設的公司應徵,所 以不能讓他們再來這裡應徵等語,果若金利來行確有代理 利通貿易與客戶簽約以讓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 風險當由客戶自行負責,無擔保必然獲利之理,則金利來 行當無須擔心有在MICHAEL 之前所開設的公司應徵之人前 來金利來行應徵之理,顯然MICHAEL 等人係恐其等於金利 來行重施故技詐取投資大眾財物時,會遭曾受騙之人識破 有以致之。至被害人癸○○、壬○○固均陳稱曾獲利等語



(見癸○○92年7月30日警詢筆錄,92年度偵字第24790號 卷第19頁;壬○○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61頁,本院卷㈣ ),惟亦分別陳稱:「我有賺過錢,但都又投入了,交易 商說我口數未做滿,錢無法拿回來」(癸○○)、「做一 段時間,我有賺錢,但是我要領錢時,JENNIFER說要做到 多少才可以領錢,後來說不知什麼原因賠錢,就整個賠光 了」(壬○○)等語,是雖然被害人或有在「投資」過程 中有所「獲利」,甚至取得交易明細表(月結單),惟有 「獲利」的被害人實際上均尚未取得現實上的利得,所謂 「獲利」,無非此一詐騙集團運用被害人貪取利得之心理 ,藉由所謂作帳所得之「獲利」增強被害人繼續投資之意 願,自難以此即謂利通貿易確有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之情。 至卷附00-00000000號電話自92年5月30日至92年6 月30日 之國際通話通聯記錄,固可看出在此期間該電話密集撥打 到澳門之情形,惟此至多亦僅能證明在此期間電話通聯情 形,並無法證明利通貿易確實有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之情, 以虛設之期貨交易行號行詐騙之實者,需設置聯絡電話以 供客戶「下單買賣」,乃屬常見之情。從而,被告丁○○ 與JENNIFER等人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利通貿易上開帳戶內, 利通貿易即會依其等下單情形代為買賣外幣乙節,自屬虛 偽,而屬於其詐術施用之方法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丁○○常業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 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 ,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 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 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 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 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 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 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丁 ○○。
㈡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原規定:「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常業詐欺罪之 條文規定,則被告丁○○與JENNIFER等人多次詐欺行為, 原則上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惟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 本刑30年有期徒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常業詐欺罪 之規定處斷,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㈣至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 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 場。查本案被告丁○○與JENNIFER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為共同正 犯,因處罰輕重相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 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 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 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 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本案被告丁○○等人所共組之詐騙 集團,從行號之設立、人員之招募、訓練、共犯間之分工 、行號硬體設備之配置等,均有相當之規模及嚴謹之組織 ,被告丁○○與JENNIFER等人自有賴以營生之主觀犯意, 及反覆實施之客觀事實,屬於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詐騙行 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 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丁○○與「謝政豪」、「LEO 」、「JENNIFER」、「MICHAEL」、「PETER」、「JASON 」、「ATIN」、「APPLE」、「LANCE」、「蘇慧娟」、「 吳雅芬」(「小依」)及在澳門接聽電話接受受騙之客戶 「下單」等成年男、女數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關於被害人子○○、壬○○、癸 ○○等人被詐騙之事實,固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 分(即被害人乙○○、辛○○之被詐騙事實)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事實固以戊○○、寅○○亦為 本案之被害人,惟戊○○、寅○○僅係因前遭以類似手法 詐騙,在看到金利來行於報紙上所刊載之徵人啟事後前往 查證,認金利來行亦屬詐騙集團而向警方提出檢舉,並未 遭到被告丁○○等人之詐騙,自非本案之被害人,而此部 分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予以減縮不再主張,本院自當依減 縮後之範圍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丁○○除前於75年間有賭博前案紀錄外,並無 其他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素行尚可;惟被告丁○○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 配合集團內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之方式為生,使被害人子○ ○等人受有鉅額之金錢損失,迄仍未獲得賠償,其所造成 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惟考量到被告丁○○在集團內僅是擔 任名義上負責人並面試員工之角色,應非主謀,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丁○○有分取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是其所涉情 節並非重大;且被告丁○○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以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丁○○亦同意 此一刑度,惟本院認為尚屬過重,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 丁○○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被告丁○○上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 減為有期徒刑9 月。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丁○ ○所有(因金利來行屬獨資商號,商號財物應屬負責人所 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之規定宣告沒收(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五、至公訴人另認被告丁○○與JENNIFER等人共同未經許可擅 自從事期貨顧問事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第5 款之罪,係以有實際經營期貨交易為前提,本件既查 無澳門利通貿易有期貨交易活動之事實,已詳如前述,顯 見被告丁○○與JENNIFER等人係以期貨交易為幌子,誘使 不知情之被害人投注資金進行「期貨交易」,藉以詐取財 物,是亦難認被告丁○○與JENNIFER等人有違反上開期貨 交易法規定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有違反期 貨交易法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又被害人辛○○固陳訴伊於92年5 月30日曾 匯款80萬元至利通貿易帳戶內等語,被害人癸○○亦陳稱 伊共匯款6筆(按:有單據為憑者僅有4筆)等語,惟此部 分(指被害人辛○○匯款80萬元及被害人癸○○扣除上開 有單據為憑之4筆款項後之其餘2筆款項,被害人癸○○固 於本院96年6月21日提出匯款單據1紙【英文版】,惟經核 該匯款單據所載日期、金額,與被害人癸○○前已提出之 聯邦銀行結匯證明【見92年度偵字第24790 號卷第33頁】 相同)僅分別有被害人辛○○、癸○○之指訴,別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就上開部分,被害人辛○○、癸○○既無法提出相 關單據證明,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就被害人辛○○ 部分,此部分之被詐騙事實(80萬元)與前開論罪科刑之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害人



癸○○部分,此部分之被詐騙事實(指扣除上開有單據為 憑之4筆款項後之其餘2筆款項),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
貳、被告己○○卯○○、丑○○(原名潘姿聿)、庚○○、丙 ○○、甲○○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卯○○、丑○○、庚○○、丙 ○○、甲○○壬○○與被告丁○○及JENNIFER等人,共 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由被告丁○○以每月21,000元至 23,000元不等之代價,聘用被告己○○卯○○、丑○○ 、庚○○丙○○甲○○等6 人任金利來行櫃檯總機人 員,負責輪值接聽電話、接待應徵人員、過濾非女性訪客 及門禁管制事宜,被告壬○○則負責監視並陪同乙○○於 92年6 月20日前往臺北市○○○路○ 段65號之花蓮企銀臺 北市分行匯款35萬元至前開利通貿易設在澳門之帳戶,而 共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己 ○○、卯○○、丑○○(原名潘姿聿)、庚○○丙○○甲○○壬○○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罪嫌(公訴檢察官認追加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壬○○違反 期貨交易法之犯罪事實,故補充被告壬○○涉犯前開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 照。
三、訊據被告己○○卯○○、丑○○、庚○○丙○○、甲 ○○,均不否認經被告丁○○以每月21,000元至23,000元 不等之代價聘用擔任金利來行櫃檯總機人員,負責輪值接 聽電話、接待應徵人員,並將來到金利來行之客戶依指示



帶到個別隔間、內有電腦螢幕之辦公室內等事宜;被告壬 ○○亦不否認有於92年6 月間前往金利來行任職,亦曾告 知乙○○、癸○○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計算方式,並陪同乙 ○○、癸○○前往金融機構匯款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 常業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 進入公司才3 天,擔任總機工作,約定的月薪我已經忘記 了,好像是2萬多元,是固定薪水,由於我才工作3天就被 抓了,所以我根本不知道公司裡面是在做什麼等語;被告 卯○○辯稱: 我進去該公司只有二個星期時間,我只負責 接電話,但是我並不知道公司內部在做什麼等語;被告丑 ○○辯稱:因為我畢業看報紙找工作,我只去上班2 天而 已,我是應徵總機,在那邊我也沒有做什麼,就是有人打 電話應徵,我有接幾通電話,另外幫公司內部的人買吃的 ,第二天下午就被抓了,丁○○當初應徵時,告訴我公司 是做成衣貿易;被告庚○○辯稱:我進去該公司任職一天 半,我從來沒有進去過公司內部,只有在公司外面的櫃臺 那邊,擔任總機工作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是在該公 司擔任總機工作,不知道公司內部營運情形,我也沒有騙 客戶的錢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去3 天,我從來沒有 進去公司內部,我只是待在外面櫃臺,我不知道公司有在 投資期貨,丁○○只告訴我公司是做成衣貿易的,其他我 都不知道,我們的工作內容是在櫃臺接電話、接待來應徵 的人員及帶他們去外面的小房間填寫資料,再帶他們去見 丁○○等語;被告壬○○辯稱:我去該公司應徵,應徵隔 天,JENNIFER就叫我去上班,我記得是92年6 月10幾號去 上班的,後來我變成投資者,我有於92年6 月23日去銀行 匯款,匯到該公司指定的帳戶,後來我投資失利之後,市 刑大打電話給我說該公司是騙人的,我從南部趕回公司去 時候,就發現公司鐵門已經拉下來,找不到人等語。被告 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係自92 年9 月26日起任職於金利來行,已在本案被害人受騙時間 之後,顯然欠缺時間關聯性,殊難想像被告己○○如何對 被害人施詐,又一般公司行號聘請總機人員從事電話接聽 、招待訪客等庶務性工作,幾無職司公司內部業務之能力 ,更無參與公司行政管理決策之機會。被告己○○僅任職 3 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一般總機小姐並無不同,且被 告己○○所領固定薪資,並不因被害人數之多寡而有增減 ,亦無業績獎金可領,被告己○○豈有受以微薄薪資之代 價,甘冒刑罰相加風險之理。再者,被告己○○所從事工 作之性質、內容、薪資,各方面均與被告丁○○、LEO 等



人不同,且被害人未置一語指訴被告己○○有曾鼓吹彼等 加入投資或經外匯保證金交付被告己○○轉交金利來行之 證述,如何認定被告己○○涉有詐欺罪嫌;況且被告己○ ○僅到職3 日,進出公司並受有限制,未及窺悉公司全貌 ,何能苛責被告己○○就公司有無從事不法一節,負有查 證義務。至就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該項罪名與常業詐欺 罪名應不能併存,且被告己○○並不知金利來行假期貨交 易之名,行詐騙之實,更不知其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自 無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之可言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 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向JENNIFER應徵而至金 利來行上班,初時作文書抄寫,於92年6 月23日因受主管 JENNIFER鼓吹,為投資外幣買賣,而質借保單籌資40萬元 匯款至上開利通貿易設在澳門之帳戶,自被告壬○○開立 投資帳戶,開始向主管學習期貨知識及自己看盤練習操作 ,每次下單後主管會給一張報表,報表上數字均呈現投資 獲利狀況,資本已經由當初投資之40萬元增長至100 多萬 元,被告壬○○因而信以為真,時常到公司看盤下單,被 告壬○○因較被害人乙○○、癸○○早數日到公司上班, 先學會計算外幣匯率及投資匯款,嗣主管分配新進同事癸 ○○、乙○○與被告壬○○在同一房間,並因主管指示, 曾經陪同去銀行匯款,而在看盤之餘,也與同房間之同事 交換投資心得,偶爾分享自己投資經驗,並非教導該兩人 或以不實資訊誘騙該兩人投資。詎料,某日被告壬○○投 資失利,血本無歸,又無能力再投入資金,只好黯然離職 ,可見被告壬○○實為本案之被害人,殊不能因被告壬○ ○未對丁○○等提出告訴,而認定其為詐欺共犯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己○○卯○○、丑○○、庚○○丙○○甲○○壬○○均涉有常業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 嫌,無非以被害人子○○、辛○○、乙○○、癸○○之指 訴及如理由欄壹、內所載之卷內書證及扣案之物證,為 其所憑之論據。惟查:
㈠就被告己○○卯○○、丑○○、庚○○丙○○、甲○ ○部分:查本案被害人子○○、辛○○、乙○○、壬○○ 、癸○○等人均未指訴被告己○○卯○○、丑○○、庚 ○○、丙○○甲○○何常業詐欺之具體犯行,亦無指 稱其等有教導期貨知識、鼓勵投資下單、陪同匯款等行為 (惟縱有此等行為,並不當然構成詐欺罪嫌);又被告己 ○○自92年9 月26日起任職於金利來行,月薪為21,000元 ;被告卯○○自92年9 月11日起任職於金利來行,月薪為 21,000 元;被告丑○○自92年9月29日起任職於金利來行



,月薪為23,000 元(包括全勤獎金2,000元);被告庚○ ○自92年9 月29日起任職於金利來行,月薪為23,000元( 包括全勤獎金2,000元);被告丙○○自92年5月13日起任 職於金利來行,月薪為23,000 元(包括全勤獎金2,000元 );被告甲○○自92年9 月26日起任職於金利來行,月薪 為23,000 元(包括全勤獎金2,000元),且均擔任總機職 務,負責接聽電話、接待應徵人員、將來到金利來行之客 戶依指示帶到公司內部個別隔間之小房間內等情,業據被 告己○○卯○○、丑○○、庚○○丙○○甲○○等 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屬實,是迄 至本案警方於92年9月30日搜索時,除被告丙○○已任職4 月餘外,其餘被告己○○卯○○、丑○○、庚○○、甲 ○○等人任職期間從2 日至20日不等,任職期間均甚為短 暫,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這些總機小姐只 是負責接電話,其他真的一無所知,總機小姐也沒有權利 去教導客戶。丙○○從5 月份來工作,只是當總機小姐, 對於內部工作情形也不清楚,公司內部也只有在幫忙買午 餐、香菸、飲料等情形才會進去,總機的工作雖然也包含 將客戶帶到公司內個別的小房間內,但這是由內部的主管 (即MICHAEL、JENNIFER 等人)用內線電話告訴總機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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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