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高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高欽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有 1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 度雄簡字第1541號判決罰金新台幣20000元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仍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 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 度0.32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 ,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 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成立累犯等因素)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6號
被 告 呂高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
(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所不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高欽有施用毒品、詐欺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民國 95年間因施用毒品、2次竊盜、強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5年度易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 定、9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96年度易字 第59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上開所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 件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2月及拘役25日,並 與其餘案件接續執行,102年5月15日假釋出監;另於102年 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4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1月22日, 於105年10月18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7月10日0時3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某處之友 人家中飲用酒類,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BSH號重型 機車往基隆市仁愛區海洋廣場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時13分 許,其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高欽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1紙及基隆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高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駛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