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85號
TCDV,96,重訴,285,200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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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三伯樂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六條第七 項、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三伯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伯樂公司)、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伯樂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邀同 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 下同)五百五十萬元、⑵三百萬元,約定期限至⑴九十六年 七月十八日、⑵一百年七月十八日止,利息⑴按原告二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二五機動計算 ,現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按 月每月付息一次,自到期日還清本金、⑵按原告基準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六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 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 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 未依約給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原告本金⑴五百五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⑵二百六十 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丙○○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及對原告主張有積欠款項 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甲○○已捲款潛逃。
三、被告三伯樂公司、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三伯樂公司、甲○○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被告丙○ ○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及對原告主張有積欠款項之事 實亦均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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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伯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